國質檢 [2001]38 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鍋爐是具有爆炸危險的設備,鍋爐司爐人員(以下簡稱司爐)是特種技術作業人員。為了加強和規范司爐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和管理,確保鍋爐安全運行,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操作下列鍋爐的司爐的安全管理:
(一)以水為介質的固定式承壓鍋爐,(按《小型和常壓熱水鍋爐安全監察規定》的小型和常壓熱水鍋爐除外);
(二)有機熱載體爐。
本規定不適用于核燃料鍋爐司爐的安全管理。
鍋爐使用單位及司爐、司爐培訓考核單位,均應執行本規定。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執行。
第三條 司爐須經培訓、考試合格,并取得地市級以上鍋爐安全監察機構或經授權的縣級安全監察機構發放的司爐證后,方準獨立操作相應類別的鍋爐。
第二章 司爐的分類、基本條件
第四條 司爐分為四類,見下表:
類別 允許操作的鍋爐
Ⅰ 蒸汽鍋爐;熱水鍋爐;有機熱載體爐
Ⅱ 工作壓力小于等于 3.8MPa 的蒸汽鍋爐;熱水鍋爐;有機熱載體爐
Ⅲ 工作壓力小于等于 1.6MPa 的蒸汽鍋爐;額定功率小于等于 7MW 的熱水鍋爐;有機熱載體爐
Ⅳ 工作壓力小于等于 0.4MPa 且額定蒸發量小于等于 1t/h 的蒸汽鍋爐;額定功率小于等于 0.7MW 的熱水鍋爐
第五條 司爐的基本條件是:
1 、年滿 18 周歲;
2 、身體健康,沒有妨礙司爐作業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 、文化程度要求: Ⅰ 、 Ⅱ 類司爐一般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Ⅲ 、 Ⅳ 類司爐一般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章 司爐的培訓、考核和發證
第六條 司爐的培訓和考試由安全監察機構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當地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檢查組織司爐培訓考試單位的條件;省級以上(含省級)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對教學大綱和考試題庫的統一審定工作。地、市級(或經授權的縣級)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審查教學程序、教案,監督檢查教學質量,對考試現場及評分進行監督檢查等。
第七條 組織司爐培訓考核的單位,可以是鍋爐檢驗單位,也可以是司爐數量特別集中的鍋爐使用單位。這些單位必須提出組織司爐培訓考試的書面申請,經地、市級(或經授權的縣級)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其條件,報上一級安全監察機構審批同意,方可開展這項工作。
電力系統電站鍋爐司爐和運行人員的培訓和考試工作,可由經省級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的省級以上(含省級)電力公司司爐培訓、考核委員會組織進行。
第八條 組織司爐培訓考試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具有相應的組織培訓和考試的師資力量和管理機構;
2 、具有相應的組織培訓和考試的場所、設施及器材;
3 、具有相應的組織培訓和考試的教學程序、教案、管理制度。
第九條 司爐培訓和考試包括取證培訓考試和復審培訓考試兩種,內容應包括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兩部分。
第十條 司爐理論培訓教師和實際操作的主考人應由培訓考核單位聘任,并將聘任人員名單報當地安全監察機構審定同意后,方可擔任相應的培訓數學和考試工作,其基本條件是:
1 、理論教師須是從事鍋爐專業五年以上、中級職稱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
2 、實際操作主考人須是從事鍋爐運行管理五年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或持 Ⅱ 類以上司爐證且不低于所考類別的司爐人員。
第十一條 司爐首次參加培訓前,應填寫《鍋爐司爐安全技術檔案卡》(式樣見附錄),并提供文化程度證件。
第十二條 司爐培訓的時間至少應滿足以下要求:
1 、取證考試的培訓時間
( 1 )理論培訓時間: Ⅰ 類司爐一般不少于 180 學時, Ⅱ 、 Ⅲ 類司爐一般不少于 120 學時, Ⅳ 類司爐一般不少于 60 學時。
( 2 )實際操作培訓或操作實習時間: Ⅰ 類司爐一般不少于 6 個月, Ⅱ 、 Ⅲ 類司爐一般不少于 3 個月, Ⅳ 類司爐一般不少于 1 個月。
2 、復審考試的培訓時間應予以縮短。
第十三條 司爐考試命題應包括:
1 、理論知識部分
( 1 )壓力、溫度、介質、燃料、燃燒、傳熱、水循環等方面的基本知識;
( 2 )各種鍋爐的結構及其特點;
( 3 )鍋爐安全附件的作用、結構、原理及保證靈敏可靠的注意事項;
( 4 )各種熱工儀表、自控和連鎖保護裝置的作用、維護管理要點和操作注意事項;
( 5 )鍋爐附屬設備如給水、水處理、燃燒、通風、除渣、吹灰、消煙除塵等輔機裝置及有關循環系統的結構特點、作用及操作要領;
( 6 )鍋爐水處理基本知識及常用水處理方法;
( 7 )鍋爐運行的管理和操作要點;
( 8 )鍋爐常見事故現象、原因、處理方法及預防;
( 9 )鍋爐停爐維護保養的注意事項;
( 10 )鍋爐安全法規規章中有關鍋爐使用登記、安裝、檢驗、修理改造、事故報告處理及運行管理規章制度的內容。
2 、實際操作部分
( 1 )鍋爐啟動前的檢查準備、點火、升壓、正常運行、調整、壓火、停爐等操作;
( 2 )安全附件的檢查、維護和調整;
( 3 )各種輔機及附屬設備的維護和操作;
( 4 )事故模擬演習。
第十四條 司爐考試要保證公正、嚴防作弊,并按下列要求加強管理:
1 、考試單位對工業鍋爐司爐的考試應從統一規定的題庫中選題;對電站鍋爐和特殊類型鍋爐司爐的考試,考核單位應先按本規定的基本要求建立理論和實際考試的題庫,并報省級安全監察機構審定。
2 、安全監察機構應對考題進行確認。
3 、考場須有嚴格的考場紀律。
4 、考場須有安全監察機構人員或其授權人員監督檢查。
5 、主考人、監考人須在考卷及評分表上簽字。
第十五條 司爐培訓和考試的有關資料,應與《鍋爐司爐安全技術檔案卡》一起存檔。
第十六條 當地安全監察機構對符合條件和考試合格的司爐,發放司爐證,并注明其類別。
電站鍋爐的司爐,由省級安全監察機構發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司爐須持證上崗,且操作的鍋爐應與司爐證類別允許操作的范圍一致。
第十八條 持低類別司爐證的司爐要升為高類別時,應經重新培訓和考試,考試合格后更換司爐證。司爐在操作新爐型前,首先應對設備進行熟悉,必要時應進行補充培訓。
第十九條 司爐證每四年由當地安全監察機構進行一次復審,復審時應先進行考核,復審不合格或超期未復審的司爐證作廢。復審內容如下:
1 、審查司爐證中有無違章記載;
2 、審查復審培訓情況和復審考試成績。
第二十條 司爐證全國通用。司爐跨地區工作時,應持在有效期內的司爐證到當地安全監察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持證司爐應履行以下職責:
1 、司爐必須持有效證件操作;
2 、認真執行國家有關鍋爐安全管理規定,嚴格執行鍋爐運行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精心操作,確保鍋爐安全運行,對因違章操作造成的事故承擔責任;
3 、發現鍋爐有異常現象和危及安全時,應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
4 、對任何有害鍋爐安全運行的違章指揮,有權拒絕執行,并報告當地安全監察機構;
5 、努力學習技術業務,不斷提高操作水平。
第二十二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 、保證本單位司爐持有效司爐證,持證人員數應能滿足正常運行操作和事故應急處理的需要;
2 、加強對司爐的鍋爐安全管理教育,定期組織司爐的業務技術學習;
3 、制訂鍋爐運行操作規程并予督促檢查;
4 、改善司爐勞動條件,鍋爐房應做到文明生產;
5 、保持司爐隊伍相對穩定;
6 、制訂并實施司爐獎罰制度。
第二十三條 鍋爐使用單位、司爐培訓考核單位和司爐違反本規定時,當地安全監察機構應視情節輕重依據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予以處理,對司爐可暫扣或吊銷司爐證。
第二十四條 安全監察機構違反本規定或對違反本規定的情況不予制止、不予處理,按有關規定追究安全監察機構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司爐證按有關規定印制。
第二十六條 小型和常壓熱水鍋爐司爐的安全管理由各省安全監察機構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原勞動人事部 1986 年 2 月 7 日公布的《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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