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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勞動能力鑒定辦法[2008]

2009-05-19   大政辦發 [2008] 209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大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大連市勞動能力鑒定辦法的通知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大連市勞動能力鑒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大連市勞動能力鑒定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勞動者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187號)、勞動保障部《關于勞動能力鑒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鑒定,是指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療衛生專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對被鑒定人的傷、病狀況通過醫學檢查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護理等級)的鑒別與評定并作出結論;對被鑒定人停工留薪期(醫療期)、配置輔助器具、舊傷復發、傷與病的關聯和轉歸等,運用醫學科學技術的方法、手段作出醫學技術性的鑒別與確認并提出結論意見。

  第三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職工或雇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職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含職業病)的勞動能力鑒定,按照《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GB/ T16180-2006)執行;

  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按照《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執行。

  第五條 工傷與職業病的勞動功能障礙分為10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1級,最輕的為10級。

  工傷與職業病的生活自理障礙分為3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因病或非因工負傷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分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第六條 市政府成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大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行使職能。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承擔勞動能力鑒定事務工作。

第二章 鑒定專家的選聘和管理

  第七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實際需要的專業類別,從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推薦的醫療衛生人員中選聘各專科鑒定專家,履行聘用手續并發給聘書。聘用期一般為3至5年。

  第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聘用的醫療衛生專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并取得執業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熟悉勞動能力鑒定的政策法規和鑒定標準;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熱愛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九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實行計算機管理。聘請鑒定專家的數量以勞動能力鑒定的專科和技術需要確定。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每次組織實施鑒定前,隨機抽取各專科鑒定專家。

  參加鑒定的專家,應服從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管理,遵守鑒定紀律。

  第十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定期召開鑒定專家講評會,總結經驗。

第三章 鑒定的受理范圍

  第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以下鑒定或者確認事項:

  (一)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

  (二)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的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三)工傷職工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的復查鑒定;

  (四)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五)職工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需延長的確認;

  (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七)因工負傷職工舊傷復發有爭議的因果關系確認;

  (八)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

  (九)因工傷與疾病界限不明的因果關系確認;

  (十)用人單位或相關部門委托的以下鑒定:

  1.用人單位、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超過工傷認定時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能受理認定,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

  2.非法的用人單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其雇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3.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

  (十一)符合其他受理條件的:

  1.其他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

  2.其他由勞動仲裁、法院、信訪等部門委托按工傷鑒定標準鑒定處理的。

第四章 鑒定的申請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理范圍的,可向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三條 申請因工負傷、患職業病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應按規定填報鑒定申請,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用人單位填報鑒定申請的

  1. 填寫《工傷、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表》1份,加蓋用人單位公章,粘貼職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勞動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或以前的工傷認定手續)原件并復印件各1份;

  3. 職工居民身份證原件并復印件各1份;

  4. 職工完整的連續的原始病歷、診斷證明、理化檢驗報告等資料;

  5. 屬職業病的,須提供《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原件并復印件;屬精神病的,須提供市精神病診斷組的《精神醫學鑒定書》原件并復印件。

  (二)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并填報鑒定申請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傷、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表》可以不蓋用人單位公章,但須提供用人單位全稱、地址、郵編、聯系人、聯系電話等。

  第十四條 申請因工負傷、患職業病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應按規定填報鑒定申請,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用人單位填報鑒定申請的

  初次申請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的,可同時申請將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一并進行。

  已經做過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需申請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的,提供材料應在申請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材料基礎上,另附《工傷、職業病鑒定結論通知單》(以前的鑒定結果)原件并復印件各1份;

  (二)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并填報鑒定申請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傷、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表》可以不蓋用人單位公章,但須提供用人單位全稱、地址、郵編、聯系人、聯系電話等。

  第十五條 因工傷殘人員配置輔助器具確認,應按規定填報確認申請,并提供以下資料:

  1. 《工傷職工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申請表》1份,加蓋用人單位公章,粘貼職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勞動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或以前的工傷認定手續)原件并復印件各1份;

  3. 職工居民身份證原件并復印件1份;

  4. 《工傷、職業病鑒定結論通知單》(以前的鑒定結果)原件并復印件各1份;

  5. 相關的病歷資料。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評殘后的復查鑒定,應按規定填報鑒定申請,并提供以下資料:

  1. 《工傷、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表》1份,加蓋用人單位公章,粘貼職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勞動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或以前的工傷認定手續)原件并復印件各1份;

  3. 職工居民身份證原件并復印件1份;

  4. 《工傷、職業病鑒定結論通知單》(以前的鑒定結果)原件并復印件1份;

  5. 職工完整的連續的原始病歷、診斷證明、理化檢驗報告等資料。

  第十七條 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應按規定填報鑒定申請,并提供以下資料:

  1. 用人單位填寫的《因病、非因工勞動能力鑒定表》1份,加蓋用人單位公章,粘貼職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職工居民身份證原件并復印件各1份;

  3. 職工完整的連續的原始病歷、診斷證明、理化檢驗報告等資料;

  4. 屬失業職工或靈活就業者,辦理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鑒定的,須在《因病、非因工勞動能力鑒定表》上加蓋檔案托管部門公章。

  第十八條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鑒定,應按規定填報鑒定申請,提供材料同第十七條1、2、3項。

  第十九條 其他部門委托鑒定,提供以下資料:

  1. 委托部門出具的委托手續;

  2. 《委托鑒定表》1份,加蓋委托部門公章,粘貼被鑒定人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3. 被鑒定人居民身份證原件并復印件各1份;

  4. 完整的連續的原始病歷、診斷證明、理化檢驗報告等資料;

  5. 其他相關資料。

第五章 鑒定程序

  第二十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受理的鑒定申請材料進行分類、登記,確定鑒定時間和鑒定醫院(場所),出具《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組織鑒定時,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以上鑒定專家依據鑒定標準和被鑒定人傷、病情況(必要時現場做理化檢查),填寫鑒定意見,并在鑒定意見欄簽署姓名和日期;鑒定專家提出在現場不能做的相關檢查,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安排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診斷,取得診斷結論,再次組織鑒定。

  第二十二條 現場鑒定結束后,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審核組察看專家鑒定意見,逐份對照鑒定標準進行審核,發現問題及時提交鑒定專家復議,必要時組織再次鑒定。

  第二十三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根據審核后的專家鑒定意見,下達鑒定結論通知書一式4份,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職工或直系親屬各執1份。鑒定結論通知書應寫明用人單位、被鑒定人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不服該鑒定結論的權力和申請再次鑒定的途徑。鑒定結論通知書上應加蓋大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專用章。

  鑒定結論一般在受理后60日內做出,特殊情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批準可延長30日。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作出工傷鑒定結論后,應及時送達給被鑒定人和所在單位。

  因病、非因工負傷及委托鑒定的結論,由委托單位、被鑒定人自鑒定次日起15日后到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領取。

  第二十五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工傷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后,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將鑒定的有關資料整理、歸檔。有關資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六章 鑒定費用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的收費,按省、市物價、財政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工傷(職業病)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可與醫療費收據一并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銷;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委托鑒定的費用,由委托鑒定的單位繳納。

  單位或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工傷鑒定結論不服,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再次鑒定高于市級等級的,其鑒定費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銷;鑒定后原等級不變或降低的,其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工傷職工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鑒定后級別高于原級別的,其鑒定費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銷;鑒定后原等級不變或降低的,其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用于以下項目支出:

  1. 鑒定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費;

  2. 鑒定場地的租賃費;

  3. 鑒定所需的表、冊、證、卡等印刷費,檔案裝訂費;

  4. 有關勞動能力鑒定的宣傳、培訓、會議等業務費用;

  5. 用于與鑒定有關的辦公、出差等公務開支;

  6. 用于鑒定的隔離衣、簡單的醫療檢查設備等購置費;

  7. 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參加鑒定人員的勞務費給付范圍和標準,暫按遼寧省勞動廳《關于對從事勞動鑒定工作人員實行統一付酬標準的通知》(遼勞字[1995]138號)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被鑒定人應當按照《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所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和鑒定。無故不到造成鑒定結論無法按時限作出的,由被鑒定人承擔相關責任。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鑒定專家、工作人員、參檢醫療機構相關工作人員、單位帶隊人員及其他相關參檢人員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均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三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工作人員、參加鑒定的專家,與被鑒定人或申請鑒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五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機構或工作人員,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所用的鑒定表,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統一制作。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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