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錦州市安全生產責任目標管理考核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修訂后的《錦州市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考核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2002年發布的《錦州市安全生產責任目標管理考核規定》(錦政辦發〔2002〕24號)同時廢止。
二○○九年五月五日
錦州市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考核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市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考核工作,有效推動各級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的落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全生產責任目標管理考核工作的指導思想是: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樹立以人為本、安全發展的理念,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切實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落實各級政府、行業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責任,有效推進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落實。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業主管部門、中省直駐錦生產經營單位和市屬生產經營單位。
第四條 成立錦州市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考核領導小組,負責組織領導全市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考核工作。組長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市長擔任,成員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交通局、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市經委、市總工會領導組成。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目標管理考核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制定《錦州市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考核標準》(以下簡稱《考核標準》)。《考核標準》具體量化為100分,其中安全生產工作指標占60分,各類事故控制指標占40分。
第六條 市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考核包括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日常考核和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年度考核兩部分。日常考核工作采取月、季指標調度和半年現場抽查方式進行,并以此作為年終考核重要依據之一。生產經營單位月考核,縣(市)區政府、市行業管理部門季考核,市政府半年考核和年終考核。
第七條 市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考核評定每年進行1次。考核評定檔次分為先進、達標和不達標。安全生產先進單位在達標單位中按一定比例擇優確定;考核分數在80分(含80分)以上的為安全生產達標單位;考核分數在8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安全生產不達標單位:
1.發生1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各類重特大事故;
2.發生1次死亡3至9人的各類較大事故1起(含1起)以上;
3.各類事故死亡人數超過下達的控制指標。
第八條 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考核基本內容包括: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領導;規章制度建設;安全生產基礎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安全生產宣傳教育與培訓;建設項目安全管理;特種設備、設施安全管理;事故隱患與危險源管理;職業衛生與勞動防護管理;各類事故控制與應急救援。
具體考核內容以市政府下達的《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書》條款為準。
第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和中省市直屬生產經營單位,應配有專人負責考核指標完成情況日常調度統計工作,及時掌握各級指標落實進展情況。在每月結束后2日內,向市目標管理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當月安全生產事故考核指標控制情況;在每季度結束后2日內,報送截至本季末安全生產工作考核指標完成情況。并按照考核內容的要求,組織相關部門對本年度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進行總結,對照《考核標準》逐項確定自評分數和等次,于當年12月底前上報市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十條 市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照《考核標準》,對自評申報安全生產先進單位和達標單位進行全面考核。對考核審查初步確定為先進、達標、不達標的單位,經市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考核領導小組研究同意后,報市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市政府設立安全生產專項獎勵資金,用于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工作獎勵。對考核為安全生產先進的單位,授予“安全生產先進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牌和獎金。對考核為安全生產達標的單位,授予“安全生產達標單位”稱號,由達標單位對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部門和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二條 對經考核定為安全生產不達標單位,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取消當年度的評先評優資格,單位主要領導和安全生產分管領導不得評先評獎和提拔。對連續2年不達標的單位進行通報,單位主要領導做出書面檢查,并建議市委組織部對其進行重點考核,發現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誤的,給予行政處分。連續3年不達標的單位,其主要領導必須引咎辭職。
第十三條 對在市政府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考核工作中弄虛作假的,一經發現立即取消評比資格,并全市通報批評。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行業管理部門、生產經營單位可參照本《規定》制定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管理考核具體規定或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安監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