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防洪規劃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防汛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法批準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執行防汛搶險指令的;
(五)違反防汛紀律的;
(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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