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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暫行條例[1988]

2005-03-01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88年3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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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利用和保護各種自然資源,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溫泉、療養區、自然保護區、生活居住區等。

  第三條 環境保護工作,必須貫徹執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群眾,大家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的方針;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意識,形成保護環境的社會風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環境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和一切部門必須做好環境保護工作,把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年度計劃和長遠規劃,防止產生新的污染,逐步治理已經對環境造成的污染,保證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協調發展。

  第六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環境的權利,有參與環境管理,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舉、控告的權利;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自然環境

  第七條 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造成自然環境破壞的,應負整治的責任。

  第八條 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開墾荒地應根據當地的自然條件,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現有的坡耕地及在坡地上開荒,應采取等高耕種、修筑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毀林開荒,禁止在水土流失嚴重的坡地開荒耕種和從事其它影響水土保持的作業,已經開墾的,應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開荒、挖礦、采伐林木和從事其它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負責整治。

  第九條 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禁止的高毒高殘留的農藥。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水排入農田。使用污水灌溉,必須符合農灌水質標準。

  第十條 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禁止亂砍濫伐,防止森林火災,防止森林面積減少。

  加強對國務院、自治區劃定的花坪、□(long)崗、大瑤山、貓兒山、大明山、海洋山等水源林區和自然保護區的保護。未經國務院、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上述區域建立機構、修筑設施。

  第十一條 防止海洋環境污染和破壞。從事海洋經濟開發、造船、修船、拆船和船舶作業等活動,必須有防止污染海洋環境的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應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海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重點保護海上自然保護區、水產養殖區、海濱游覽區。禁止在上述區域新建排污口或者傾倒廢棄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自治區規定標準的,應限期治理。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林、風景林、風景石和紅樹林、珊瑚礁。

  第十二條 保護內陸各種水域的水質。重點保護漓江、龍江、柳江、左江、右江、邕江、潯江、西江、南流江、榕湖、杉湖、南湖等江河湖泊和水庫的水域,防止水質污染。

  保護城鄉人畜飲用水源。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區域內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標準的,應限期治理。

  禁止向防空洞、滲井、裂隙、溶洞、廢礦井排放有毒有害廢水,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三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有防止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處理排放有害物質的措施,并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

  第十四條 保護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益蟲、益鳥、益獸。禁止捕獵、出售和販運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捕捉和出售青蛙、啄木鳥、貓頭鷹、燕子和國家規定保護的其它益蟲、益鳥;禁止破壞和出售國家規定保護的珍貴樹種和珍稀植物。

  保護水生生物。禁止炸魚、毒魚、電魚或者其它滅絕性捕殺水生生物的行為。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城鎮生活環境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環境保護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制定環境綜合整治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保護城鎮園林綠地、水面和其他自然景觀,利用一切零散空地種樹、種草、種花,擴大綠化面積。未經市、縣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林木、圍塘填塘、毀壞綠地和山石等自然景觀。

  新建的工程項目(包括住宅)必須符合城鎮建設總體規劃,其小區綠化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和施工,并報城建主管部門審批和驗收。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上風向及居民區、療養區、文化教育區、飲用水源區、風景游覽區、名勝古跡區、自然保護區新建污染環境的項目,已經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者搬遷。

  第十八條 各種工業爐窯和民用鍋爐以及其它排煙裝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排放的煙塵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加強城鎮噪聲的控制和管理。各種震動大、噪聲強的設備、場所和機動車輛必須安置防震、消聲或者隔音裝置,使其周圍區域環境的噪聲不超過國家有關噪聲標準的規定。

  城市市區內的機械、設備產生的噪聲,超過國家噪聲規定標準的,應遷離市區或者限期治理,在限期內要限制使用時間,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繳納噪聲超標費。

  基建施工單位在城市市區內使用震動大、噪聲強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機械作業,不得在中午(北京時間十二時至十四時)、夜間(北京時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凌晨六時)進行。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中午或者夜間作業的,須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安排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區域開發項目時,必須將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一并納入計劃,并在資金、物資上予以落實。

  第二十一條 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應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在進行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區域開發項目時,應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手續,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要求的,不得投產使用。

  對有污染環境而沒有委托設計防止污染設施的工程,設計部門不得接受設計。

  工程竣工驗收,應有環境保護部門參加并簽字。

  第二十二條 傾倒垃圾必須到規定的地點。禁止向一切水域傾倒廢渣、垃圾。排放廢水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粉塵的單位,應加強管理,進行工藝改革、技術革新和綜合利用,使生產過程中減少或者消除有毒有害物質。產生有毒有害物質而無力利用的,應免費供應可利用的單位或者個人。

  對以廢水、廢氣、廢渣、垃圾進行綜合利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按國家規定在資金、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四條 生產、儲蓄、運輸、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

  第二十五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和經營汞、砷、放射性制品、多氯聯苯、聯苯胺、滴滴涕、氰化物和其它劇毒、有害產品。

  企業使用氰化物或者用混汞方法從事提純黃金生產的,必須經縣級以上黃金生產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將有毒有害的產品委托或者轉嫁給沒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

  第二十六條 污染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排放污染物有改變的,應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閑置污染處理設施的,應征得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按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發生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在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 從國外引進技術設備,應符合無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對產生污染,國內不能配套解決的,應當同時引進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并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第五章 環境保護機構及職責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督促所轄地區的單位和個人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地區的環境保護標準和規范;

  (三)統一組織環境監測,掌握本地區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提出治理措施;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督促實施;

  (五)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本地區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大中型企業和有關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機構或者環境保護工作人員,應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對本轄區內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督性測定,污染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為監測工作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條 污染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對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監測,無監測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監測能力的單位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

  第三十四條 對污染物的監測,按國家環境監測總站規定的環境監測分析方法進行。當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技術仲裁。不服仲裁的,由自治區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技術裁定。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環境質量標準的補充項目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加強環境科學研究工作,普及環境科學知識,培養環境保護人才,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環境保護事業發展。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七條 對環境保護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各級人民政府分別給予表揚、獎勵:

  (一)在環境管理、環境監測、宣傳教育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二)在環境保護科學研究、綜合利用、技術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重大貢獻的;

  (三)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環境行為進行檢舉、揭發有功的;

  (四)在環境污染事故中救護有功或者處理環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五)其它對環境保護有顯著成績或者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罰款、責令賠償損失或者按照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系,報經該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治理。

  (一)不按規定傾倒和排放垃圾、廢渣、廢水、廢氣、油污以及其它廢棄物的;

  (二)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釋等方法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染物的;

  (三)未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許可,閑置或者拆除防治污染設施的;

  (四)不按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將有害有毒或者嚴重污染環境的產品委托或者轉嫁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業或者個人生產、轉嫁污染危害的以及接受轉嫁的;

  (六)不按國家規定從事有嚴重污染生產項目的;

  (七)不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制度,強行投產或者使用的;

  (八)挪用防治污染經費和物資的;

  (九)不按規定辦理排污登記手續、繳納排污費和噪聲超標費的;

  (十)玩忽職守,造成污染事故的;

  (十一)對監督、檢舉和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二)有其它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環境行為的。

  罰款收入按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限期治理又未如期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加收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部門按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系,報經該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轉產、關閉或者搬遷。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細則,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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