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訴人:李某,某國營電機廠工人。
被申訴人:某國營電機廠。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國營電機廠廠長。
申訴人李某1995年9月分配到某國營電機廠(以下簡稱電機廠)工作,與該廠于同年9月1日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1997年7月3日,李某周末外出旅游時,不慎摔傷,造成左腿股骨骨折。李某立即被送至電機廠特約合同醫院進行手術,并在該院住院治療。電機廠自李某受傷后,每月按其原工資額的50%發給其工資。1997年9月1日,某電機廠勞資科以與李某簽訂的合同已到期為由,書面通知李某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李某不服,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1)撤銷電機廠終止雙方勞動關系的決定;(2)電機廠應按其原工資額的60%發放病假工資;(3)電機廠負擔本案的仲裁費用。
【處理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調查核實后,對爭議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解,經調解無效,遂作出仲裁決定如下:
(1)在醫療期屆滿即1997年10月3日前,電機廠不得終止與李某的勞動關系;
(2)電機廠按李某原工資額的60%補發李某的病假工資;
(3)本案仲裁費由電機廠負擔。
【案例分析】
患病保險制度是指當人們生病或非因公負傷時,由國家和社會給予相應的物質幫助,即提供醫療服務或經濟補償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勞動者按規定享受相應的保險待遇是法定的權利。本案即屬于勞動者非因公負傷保險待遇的爭議。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者在非因公負傷時的保險待遇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勞動者非因公負傷時的醫療待遇。
80年代后期,我國開始進行醫療制度改革,醫療費用由原來的國家和企業全包全攬改為醫療費用由國家、用人單位、個人三方合理負擔,實行社會統籌,通過社會調劑,保證勞動者在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時得到基本醫治,減輕了企業和國家的負擔。
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的規定,職工一般可在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簽訂醫療服務合同的多個醫療機構中選擇就醫。其保險待遇項目主要有:規定范圍的藥品費用、規定的檢查費用和治療費用、規定標準的住院費用。上述費用按規定比例,先從個人醫療帳戶中支付,個人醫療帳戶用完后,先由職工自付,個人自付部分達到一定的超付標準,超付標準以上的醫療費用主要由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也要負擔一部分。超過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可以通過商業保險等途徑解決。統籌基金的具體超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以及在超付標準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用的個人負擔比例,由統籌地區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企業足額繳納了規定的基本醫療費后,不再負擔支付醫療費用。
第二,勞動者非因公負傷時的工資待遇。
勞動者非因公負傷時的工資待遇分為短期病假和長期病假兩種情形。因病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為短期病假,因病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上者稱為長期病假。勞動者在短期病假期間,由該企業行政方面發給病假期間工資,其數額為本人工資60%-100%,勞動者長期病假時,改用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的40%-60%,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死亡或殘疾時止。對于病傷假工資的具體規定,《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如下: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下列標準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2年者,為本人工資60%;已滿2年不滿4年者,為本人工資70%;已滿4年不滿6年者,為本人工資80%;已滿6年不滿8年者,為本人工資90%;已滿8年及8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100%。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6個月,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病傷假期工資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標準如下:本企業工齡不滿1年者,為本人工資40%;已滿1年未滿3年者,為本人工資50%;3年及3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60%。此項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
第三,勞動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待遇。
本案中,要確定李某的病傷假工資,首先要確定其醫療期。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1)如何確定醫療期。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
①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
②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9個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醫療期計算應從病休第一天開始,具體為:醫療期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24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在病休期,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包括在內。
本案中,李某的實際工齡從其畢業后分配到電機廠時開始計算,與其在本廠工作年限相同,都為2年,根據以上規定,李某的醫療期為3個月。故李某應領取病假期工資,數額為其本人工資的60%。
(2)勞動者在醫療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的協議,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如雙方未就是否繼續勞動關系達成新的合意,雙方的勞動關系即終止。為保障職工在特殊情況下的生活和醫療需要,我國有關的勞動法律、法規對處于醫療期內的勞動者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情況作了特別規定。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規定,勞動者在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滿為止。
本案中,李某的醫療期自其病休之日,即7月3日至10月3日,雖然李某的勞動合同期限已于9月1日屆滿,但因其法定醫療期未滿,企業不得以合同期滿為由終止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期限依法將自動延續至10月3日。
第四,醫療期滿后,終止勞動合同時的待遇。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合同期限屆滿,終止勞動合同后待業期間的生活需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應給予一定的醫療補助以保障其醫療需要。而且根據有關法規的規定,國營企業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給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所以,醫療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國營企業職工所享受的待遇包括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兩部分。
(1)經濟補償金。根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滿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
(2)醫療補助費。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因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管理等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的規定,患病職工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支付勞動者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于患重病或絕癥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
根據以上規定,本案中,李某的勞動合同期限雖已屆滿,但因其在醫療期內,電機廠不得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順延至醫療期滿時。一旦醫療期滿,電機廠即可終止與李某的合同,但必須按上述標準給付其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法律依據】
《勞動保險條例》
第十三條
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時,其停止工作醫療期間連續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病傷假期工資,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上時,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下列標準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二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已滿二年不滿四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已滿四年不滿六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八十;已滿六年不滿八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九十;已滿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
第十七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六個月,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病傷假期工資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標準如下:本企業工齡不滿一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已滿一年未滿三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此項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是為了保證勞動者在特殊情況下的權益不受侵害。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下勞動合同到期的,應延續勞動合同到醫療期滿或女職工“三期”屆滿為止。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等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三、患病職工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支付勞動者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于患重病或絕癥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
勞動辦公廳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一、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計發問題。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同時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是指現在仍然有效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1993年國務院令第87號)中的有關規定,即:凡屬國有企業職工和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勞動合同終止以后,仍應執行其中有關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滿或屬于第十二條二項和第十五條規定情況,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但是,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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