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于法無明文規定情形的處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列舉了十種可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第十六條列舉了三種不能作工傷認定的情形。一般來說,絕大多數的職工傷亡情形要么符合第十四條、十五條的肯定性規定,且不在第十六條排除性規定之列,可認定為工傷;要么雖然符合第十四條、十五條的肯定性規定,但在第十六條排除性規定之列,則不認定為工傷;要么不符合第十四條、十五條的肯定性規定,卻符合第十六條排除性規定,則亦不認定為工傷。但是,現實生活紛繁復雜,傷亡情形多種多樣,《工傷保險條例》所列未能窮盡職工傷亡的各種情形,比如職工在下班途中不小心跌倒摔傷,當其申請工傷認定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找不到法律規定的對應之情形,因為該職工的受傷情形既不符合第十四、十五條的肯定性規定,也不屬于第十六條的排除情形,那么對該事故究竟作何認定以及適用哪一法律條款就成為困擾行政機關的問題。大多數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既然職工的傷亡事故不符合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則不論其是否符合第十六條的規定,都應認定為非工傷。另一種觀點認為,認定為工傷或認定為非工傷都必須有相應的法律條文來適用,如果職工的傷亡事故既不符合認定為工傷的肯定性規定,也不符合認定為非工傷的排除性規定,那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妨作出駁回當事人工傷認定申請的處理決定為宜。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
2、關于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條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中,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成為工傷認定條件的三大要素,但由于這些規定過于原則,受傷職工、用人單位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此理解不一,乃至法院內部以及不同法院之間對這幾個詞的法律理解分歧也很大,成為審理工傷認定案件中最難把握同時也是最為關鍵的問題。筆者認為,職工傷亡情形千變萬化,原因也復雜多樣,有的是在私自加班過程中受傷,有的是在廁所或去車間的通道上受傷,有的是在自行幫助別人或從事有利于用人單位但并非其職責的事務中受傷等等,如果我們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作狹義理解的話,很多傷亡職工將得不到工傷認定和保險救濟,這對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的他們是很不公平的。
我國工傷認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因工作或與工作相關活動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能獲得醫療就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因此,在工傷認定的有關法律條文規定籠統、原則、列舉不明的情況下,審理工傷認定案件應盡可能地朝著有利于勞動者利益的角度理解。對于事故傷害發生的工作場所的認定,一般應根據職工的工作職責、工作性質、工作需要、工作紀律等方面綜合考慮,凡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如單位提供的工間休息場所、衛生間等均應視為工作場所。對于造成事故傷害的工作原因,一般應從是否屬于本崗工作、是否屬于單位臨時指派的工作、是否屬于單位重大緊急情況等方面考慮。而且,這種工作原因既應考慮職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應考慮因單位設施或設備不完善、勞動條件或勞動環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對于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理解為既包括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單位要求加班加點的時間,也包括為開展正常工作所必須的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時間。同時,在外出開展工作過程中所發生的排除如個人休閑娛樂、游山玩水等因素而受到的傷害亦應當認定為工傷。
另外,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是否認定工傷問題,實踐中存在兩方面問題,一是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筆者認為,上下班途中不應作過于寬泛的理解,應指職工在合理的時間與路線上離開用人單位回到家中或離開家回到用人單位的過程,如果其在中途去了其他地方辦理其他事務,而該事務與其工作或回家沒有必然聯系的話,則該過程就不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比如職工下班后先與朋友聚會或去逛商場購物然后再回家,則其在去與朋友聚會或到商場途中以及之后的回家途中,就不屬于上下班途中。當然,如果職工在上班途中先去吃早餐,或下班后順便買菜回家等等,由于該事務是其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須要求,而且符合一般常理,應作上下班途中理解。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筆者認為只要事故各方當事人中有一方駕駛機動車,則該傷害就屬于機動車事故傷害。二是在上下班途中,違反交通管理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否認定為工傷。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職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無本人責任的機動車傷害事故的情況下方能認定工傷。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過去《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有關責任因素、上下班路線等條件限制,其立法本意是為了更加充分地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放寬認定工傷的條件。特別是2006年3月1 日實施的《治安處罰法》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中已刪除了交通管理部分,如果因職工在機動車事故中負有一定責任而以職工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為由不予認定工傷則無任何法律、法規的依據。因此,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時,無論受到傷害的職工在事故中是否承擔責任,依法都應當認定為工傷。
3、關于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條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三種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首先,“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應作何理解?筆者認為,這里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是指傷亡職工自身存在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且該行為:一是與職工的傷亡存在必然的聯系或者是造成傷亡的直接原因,二是經職權部門作出明確的認定,兩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否則職工的傷亡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的規定,就應認定為工傷。至于職工是否存在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處理工傷案件時無權自行認定。第二,如何理解“醉酒導致傷亡”。現實生活中,由于人的個體差異,何種程度屬于醉酒以及該醉酒行為在多大程度上導致了傷亡事故的發生往往因人而異,很難有統一的標準和尺度來把握與鑒別,即使可以進行酒精含量測試,但該測試多在傷亡事故發生之后,很難準確反映事故發生之時的真實情況。為了便于操作,筆者認為只要在發生事故時,其他知情人對傷亡職工是否喝了酒能明顯的感知,則可認定為醉酒導致傷亡。第三,如何理解“自殘或者自殺”。由于自殘和自殺很大程度上是要靠對傷亡職工主觀思想的判斷來認定的,雖然主觀思想可以從客觀行為中反映,但一般來說很難準確認定,而且認定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從外部行為到內心思想的主觀推斷。因此,筆者認為,除非有很充足、明顯的證據表明傷亡職工存在自殘或自殺行為,一般不宜適用該條款來認定非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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