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申請人(一審被告)朱某,男,現年31歲,系廣安市廣安區棗山鎮村民。
仲裁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岳池某公司,國有二級安裝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建委。
仲裁第三人(一審原告)任某,男,現年47歲,系岳池縣九龍鎮村民。
裁
第三人從1997年開始在浙江省境內從事承包架設高低壓輸電工程,1999年初用被訴人的法人證書、資質證書、授權委托書等在溫州市承包了110千伏“歐江”線路施工工程。申訴人在1999年5月經人介紹到“歐江”線路打工,未簽訂用工合同,口頭約定月工資900元。2000年12月24日申訴人在“歐江”線路29號鐵塔組裝過程中,由于站位不當,被絞磨的鋼絲繩割傷左手腕部,送當地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腕屈指肌鍵、正中神經尺動脈開放性斷裂。”2001年4月15日,第三人與申訴人的親屬徐某簽訂一份《工傷補償協議書》(以下簡稱“私了協議),由第三人補償申訴人醫藥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等2.5萬元。在“私了協議”未支付完畢前,申訴人認為第三人違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于當年7月10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并稱:“私了協議”是第三者強迫徐某簽的,我并沒授權徐某代我處理,該“私了協議”無效,請求依法撤銷。仲裁委依法委托有關部門對申訴人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結果為左腕關節功能嚴重障礙,傷殘五級。
仲裁委認為:第三人與徐某簽訂的“私了協議”不是申訴人的自愿和真實意思,申訴人又未進行傷殘鑒定顯失公平。“私了協議”主體資格不合法,申訴人認為其權益受到侵害,應予以支持。仲裁委按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和申訴人傷殘五級依法作出由被訴人支付申訴人9.8萬余元的仲裁裁決。被訴人和第三人對此不服,提起訴訟。
審
當地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岳池某公司的負責人任某與被告朱某簽訂的醫療、誤工、護理費補償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原告已按協議付清了上述補償款,勞動爭議仲裁委對被告朱某超過期限的申請予以受理,并將任某列為第三人作出裁決,在程序上和實體處理上不當。
法院依據《合同法》作出判決:維持原告岳池某公司人任某與被告朱某簽訂的“私了”補償協議書。岳池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醫療、誤工、護理等費用2.5萬元(已付清);本案重新鑒定、檢查、交通等費用2520元由被告朱某承擔;訴訟費3000元由原告岳池某公司負擔。
思
本案“裁”、“審”適用了兩種不同的法律依據,對傷殘職工合法權益的維護起決定作用,就此,筆者談點個人意見。
一、當地仲裁委受理此案沒有超過申訴時效。
“私了協議”是2001年4月15日簽訂的,當時支付0.2萬元,經多次討要,第三人遲遲才于6月29日通過銀行匯款2.2萬元,尚差0.1萬元。在“私了協議”未履行完畢之前,申訴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于當年7月10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訴。本案的爭議發生之日應是2001年5月17日以后第三人違約不按時支款起計算,符合《勞動法》規定的60日期限。
二、申訴人與第三人的工傷“私了協議”不受法律保護。
申訴人與第三人在勞動過程中產生工傷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疇,而不適用《合同法》。《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勞動法》是調整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因勞動關系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調整的對象和范圍截然不同。《勞動法》第57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本案申訴人在工作中致殘,第三人未向勞動部門報告,未經勞動部門對其事故的發生和責任進行調查處理,簽訂“私了協議”,且“私了”的程序、內容均沒按《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辦理,顯然不受法律保護。而法院適用《合同法》顯屬適用法律不當。
三、仲裁委列任某為第三人在程序和實體處理上并無不當。
岳池某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二級安裝企業,對內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公司的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不是任某,法院認定任某為公司負責人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規定。任某是當地的農民,他用公司的法人證書、授權委托書在浙江承包工程,并直接招用民工為其做工,直接承擔申訴人的工傷待遇,應為“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仲裁委列任某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活動,于法有據,并無不當。
四、重新鑒定申訴人的傷殘等級,沒有法律依據。申訴人傷殘五級是仲裁委依法委托鑒定的,在仲裁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此并沒提出異議。《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明確規定,職工對監察結論不服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沒有用人單位或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對依法鑒定的傷殘等級作出重新鑒定的規定。申訴人被用人單位強迫重新鑒定為傷殘八級,而法院又適用《合同法》來判決,顯然申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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