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張某2006年8月入職廣州市某公司任生產主管,2008年7月5日,生產工李某在工作中表現散漫,造成多件半成品報廢,張某指出其不當行為,并按照公司規章制度對其作出警告處分,李某懷恨在心。2008年7月6日17時許,李某將下班回家途中的張某截停,并伙同他人對張某進行毆打,致其受傷。張某經過住院治療傷愈出院,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審查后認為,張某所受的傷害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范圍,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張某不服該決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審理后,判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并責令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認定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
律師分析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因履行工作職責,在下班途中遭人報復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也規定:“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可見工傷保險法規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因工作或與工作相關活動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能獲得醫療救濟、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第九、第十條分別列舉了應當認定工傷,應當視同工傷對待和不得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上述情形是認定與否的標準,不能絕對地排斥上述規定以外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的認定為工傷。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工傷事故則呈現不同的形態,有限的法律條文顯然不可能囊括無限的生活事實,所以,在判斷一事故是否構成工傷事故時,不能僅僅局限于法條的理解,機械的適用法律,更為重要的是要從立法精神出發,嚴格把握工傷事故的構成要件,從而做出正確的判斷。
另外,《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本案張某受傷系被他人故意傷害所致,顯然不在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之列。
綜上,本案中,張某在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其受到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應當認定為工傷,這符合工傷保險法規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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