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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煤礦(礦山)安全法規的主要特點

2004-02-02   來源:《現代職業安全》    |   瀏覽:    評論: 0    收藏

國外主要煤礦(礦山)法規

南非《礦山健康與安全法》:1996530日通過,1997115日生效。該法共8章:立法目的、礦山健康與安全、健康與安全代表和委員會、三方機構、礦山健康和安全監察局、部長的權力、法律訴訟和違法行為、總則。

前蘇聯《煤礦和油頁巖礦安全規程》:19869月由前蘇聯煤炭工業部和礦山監察委員會批準發布。主要包括采掘工作、井下巷道通風和煤塵瓦斯管理制度、礦井運輸和提升、電氣設備、防火與滅火。

美國《聯邦法典》(礦產資源卷節選):1998年頒布,其中第75部分是地下煤礦的強制性安全標準,第77部分是露天煤礦及地下煤礦露天部分強制性安全標準。

美國《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本法由美國國會眾參兩院審議通過,又稱為“1977年聯邦礦山安全衛生法”,內容以“井工煤礦法定安全暫行標準使用范圍”為主。

波蘭《地質與采礦法》:這是一部比較全面和完整的法律,對礦山安全生產做出了基本規定,規定任何公司在井下從事活動必須獲得許可證。

德國《煤礦安全管理條例》:分四個部分:關于井下作業和井上作業的規定;地下開采的附加規定;地面作業的附加規定;結論。1970年頒布,1984年修正。

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煤礦管理法》:該法是新南威爾士州頒布的法律。

印度《礦山法》:又叫《1952年礦山法》,主要包括:關于安全和保健的規定、工作時間和限制、帶薪休假、法規條例及細則、處罰與處罰的程序。共十章。

日本《礦山保安法》:19737月修正。本法中的“保安”指防止對礦山人員造成危害、保護礦物資源、保全礦山設施和防止礦害。總計四章。

 

安全法規的主要特點

立法層次高,權威性強

美國、俄羅斯、南非、韓國等國家對煤礦(礦山)的立法非常重視,煤礦(礦山)的安全立法都由國會審議通過,并由總統頒布。

美國各種立法機構和政府各部門都有權參與立法活動,但各種法律必須經過議會批準,并由總統頒布后生效。各州政府可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州的礦山安全衛生法規,但不能與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有沖突,標準比聯邦法更加嚴格。美國政府在40年代初就頒布了第一部聯邦煤礦安全法規,規定由內務部礦業局對煤礦進行監督檢查并提出建議。1969年,聯邦政府頒布新的煤礦健康與安全法,這是美國歷史上最嚴格最全面的煤礦安全法規;1977年對此法進行了重大修訂,增加了金屬和非金屬礦山安全法規內容,修訂后的法規名為《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依據此法建立了獨立的、有權威的安全監察部門——礦山安全與健康局,原由內務部領導,1989年劃歸勞工部,負責執行聯邦礦山安全法。另外,規定對礦山安全法規的任何修訂,也必須經國會討論通過。

前蘇聯制定的《前蘇聯國家工業安全生產及礦山監察委員會工作條例》,由前蘇聯部長會議批準后頒布。

南非1996年《礦山健康與安全法》(南非共和國成文法——采礦和礦產類),由總統頒布。依據此法,建立了礦山健康與安全監察局。

印度《礦山法》由議會通過,適用于全印度。依據此法組成了執行委員會,委員會接受中央政府的委托,對事故或其他事項進行調查并提供有關報告;委托或按規定對于依據本法發出的通知或命令,或依據本法制定的法規、條例或細則的任何上訴或異議可以依據本法進行聽證和裁決。

韓國1989322日頒布的“礦業法施行令”,由韓國總統頒布。

法律體系嚴密,完整性強

美國、前蘇聯、印度、韓國除了制定煤礦(礦山)安全法律外,還制定了一系列相配套的安全規程或實施細則,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

美國礦山安全與健康局制定的礦山安全與健康標準,包括了煤礦和非煤礦的詳細標準:從設計到施工、從開工到報廢、從地面到地下、地質測量、采煤、掘進、通風、瓦斯、煤塵、防火、治水、環保、復田、提升、運輸、機電設備、儀表器具、檢驗程序、取樣方法、授權單位、收費標準、人員資格、培訓考試、事故登記、調查處理、起訴、獎懲賠償等無所不包。此外,各州政府還根據情況,制定本州的法規,作為補充。由于有了全面嚴格的法規,煤礦安全工作走上了正規化、法制化的軌道,煤礦安全狀況明顯改善。進入90年代,煤礦事故繼續減少,保持世界最好水平。

前蘇聯制定的《煤礦和油頁巖礦安全規程》,內容十分具體。為了更有效地實施該規程,還制定了實施細則,如:井下巷道掘進和支護、采區說明書編制細則,處理事故計劃編制細則,檢測礦井大氣成分、確定礦井瓦斯涌出量和礦井沼氣等級細則,安全使用礦井空氣調節裝置細則,風流反向和通風機反風裝置運轉檢驗細則,巷道充滿瓦斯,調查、統計和防止充滿瓦斯細則,通風計劃編制,礦井瓦斯濃度檢測以及自動化沼氣濃度檢測儀使用細則,突出危險的礦井開采急傾斜煤層電氣設備使用和供電細則,瓦斯礦獨頭巷道中局部通風機供電和電氣設備的使用細則,瓦斯和煤塵危險礦井的礦用一般型和通用型電氣設備的使用細則,電壓在1140V以下的電網中短路電流的確定及最大電流保護的選擇和整定檢測細則,井下接地電阻安裝、檢查和測定細則,礦用防爆電氣設備的檢查和維修細則,井下電氣設備安全操作細則,礦井設備最大電流保護檢驗細則,煤礦和油頁巖礦防火細則,礦井地面建筑物和井下巷道用火災實施細則。

印度頒布的《礦山法附屬法規》(1952年)和《煤礦規程》(1957年),規定也很詳盡。該規程包括各類人員的資格、考核及發證;監察員和礦山管理人員;監察員的資格;作業人員、有法定資格的人員及管理人員的職責;人員與材料運輸;采礦作業面;預防火災、粉塵、瓦斯、水災危害的措施;通風、爆破和爆破器材;機械、裝置和設備等等。

韓國除頒布了《礦業法》,還制定了相配套的《礦業法施行規則》。該規則以規定《礦業法》和《礦業法施行令》所委任的事項及關于其施行的必要事項為宗旨。

法律條款明確,操作性強

美國《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明確規定,頒布與有毒和對身體有害藥劑有關的法定標準時,勞工部部長必須在最可靠的基礎上制訂安全標準,以確保礦工在該安全標準規定下的有害環境中長期工作而健康或工作能力不會受到實質性的損害。從該法頒布之日起,衛生、教育福利部部長必須遲于該法頒布之日18個月,盡快地對礦山中使用或發現的每種有毒物質有損健康的藥劑做出判斷,以確定其是否在濃度上有潛在的毒性,然后將確認結果提交勞工部部長。如某一種有毒物質或對身體有害的藥劑,在頒布的法定健康標準沒有一條能恰當地規定出來,在收到指標后的60天內,勞工部部長必須公布這條法定健康和安全標準,或必須刊登出不這么做的決定。

該法還規定,任何法定健康或安全標準必須規定使用標記或其他合適的警告形式,以確保礦工知道他們所在工作環境中的所有危害、正確的急救方法、合適的條件和安全使用、接觸有害物質時應采取的措施。在適當處,該法還應規定應付這些危害的合適的保護裝備和控制辦法,或應采取的技術步驟,還必須規定在這些地點檢測或測定礦工所處環境的危險程度和時間周期,以最大限度地保證礦工的安全。此外,應對處于這種環境中的礦工進行醫療檢查,費用由經營者支付。一個礦工由于在這種環境中工作造成健康或工作能力上受到損害,則該礦工必須從這種環境中調走,并重新分配工作。任何由于上述情況被調走的礦工必須領取原工作工資,其工資數不得低于在調走時其他同種礦工的正常工資。對于按上述條文調走的礦工,必須基于新工種進行加薪。

南非《礦山健康與安全法》規定,雇主必須進行職業衛生測定,必須建立醫療監測系統,必須要有危險工作的記錄、醫療監測的記錄和年度醫療報告。雇主必須聘用一名獲得職業衛生技術資格的兼職或專職人員在礦山從事衛生測定工作。職業衛生測定的每一系統必須做到:確認雇員是否處在或可能暴露在危險中;提供信息,以便能夠讓雇主利用提供的信息來確定應采取的措施,進而消除、控制和最大限度地減少對雇員可能存在的危險和危害。雇主必須保存完整的職業衛生測定記錄,以便同每個雇員的醫療監測記錄相對照。雇主必須建立和維護一種對暴露于危險中的雇員進行醫療監測的系統,預防、發現和治療職業病,進行最初醫療檢查和在適當間隔時間內定期進行其他醫療檢查。建立和維持醫療監測系統的雇主必須聘用兼職或專職的職業醫師,給從醫人員提供履行其職責的條件,職業醫師必須采取每一項合理可行的措施,促進礦山雇員的健康和安全,幫助雇員解決職業醫療方面的問題。如果雇員因患有職業病,聲明不能勝任工作時,雇主必須依據礦山健康與安全法有關條款的規定進行調查。如果雇員因患有職業病暫時不能勝任工作,但有希望康復并重返工作崗位時,職業醫師必須將事實記錄下來,并將情況通知雇主和雇員。礦山關閉時,將這些記錄移交給醫療監察員。礦山職業醫師必須負責起草年度醫療報告,根據雇員的醫療監測記錄分析雇員的健康狀況。年度醫療報告必須呈送健康與安全委員會或醫療監察員。

機構、人員、職責定化,有利于依法行政

美國、波蘭、南非、澳大利亞等國家把設立煤礦(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人員、職權、責任都寫入法律,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安全監察人員的行為,通過立法加以規范,以保證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行政和依法監察。

美國《聯邦礦山與健康法》明確規定,依據此法在勞工部內設立礦山安全與健康局,任命一位勞工部副部長擔任礦山安全與健康局局長,并明確規定了礦山監察與健康監察局的職責。在美國,國家只有勞工部下屬的礦山安全與健康局負責全國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工作,對其下屬的覆蓋全國的地區礦山安全監察處實施垂直領導,具體職能包括對井工煤礦進行一年四次的安全大檢查和對露天煤礦進行一年兩次的安全大檢查,調查死亡事故和嚴重非死亡事故,對任何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和做出處理決定,組織違法礦主召開安全與健康會議,對違法礦主處以罰款,審批煤礦頂板控制和通風設計及培訓計劃,管理煤礦安全與健康科研計劃,培訓安全教員和頒發合格證。美國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局有權對違法事件做出處罰。

波蘭把最高礦山監察局的機構設立、對局長和副局長的任免、職權、職能寫入法律,波蘭最高礦山監察局直屬部長會議領導,最高礦山監察局局長由部長會議主席任免。在《地質與采礦法》中,對礦山監察機構職責做了明確規定,最高礦山監察局的職能是礦山安全大檢查、事故調查、礦山救護監察、強制煤礦及其礦工執行安全法規、監察救災活動、考核工程技術人員和頒發證書、審批回采保安煤柱等特殊工程項目、頒發采礦許可證以及采礦設備和爆破器材使用許可證。

南非《礦山健康與安全法》明確規定,依法設立礦山健康與安全監察局。礦山健康與安全監察局是代表政府行使采礦安全和健康的監督和控制職能的管理機構,其職能是負責監察采礦企業勘測標準和實行情況,進行開采經濟評估和礦產資源情況的評價,以使礦產資源得到最佳利用;負責對各地區采礦設備進行監察,以消除影響安全的因素;負責監察職業醫療衛生方面的工作;負責培訓采礦業監察員。該法還對局長的職責、監察員的權力、監察員建議罰款的權利等都做出了明確規定。

澳大利亞1984年頒布了《新南威爾士州煤礦管理(監督監察員、地區監督監察員和電氣監督監察員的選舉)條例》,規定礦山監督監察員、地區監督監察員和電氣監督監察員經過礦山的雇員選舉產生。1986年頒布了《新南威爾士州煤礦管理(監察員資格)條例》,詳細規定了監察員資格的任職資格,煤礦監察長、副監察長和高級監察員必須持有礦山經理的資格證書,有不少于3年擔任監察員的經歷或有不少于3年擔任地下礦山經理的經歷;煤礦安全監察員必須持有礦山經理的資格證書,有不少于3年擔任地下礦山經理的經歷;高級電氣工程監察員或電氣工程監察員,必須持有礦山電氣工程師的資格證書,有不少于2年擔任地下礦山電氣工程師的經歷,或者有作為澳大利亞工程師協會成員所必須的電氣工程學位或文憑,并有得到監察長認可的擔任礦山電氣工程師的經歷(不少于1年);高級機械工程監察員或機械工程監察員,必須持有礦山機械工程師的資格證書,有不少于2年擔任地下礦山機械工程師的經歷,或者有作為澳大利亞工程師協會成員所必須的電氣工程學位或文憑,并有得到監察長認可的擔任地下礦山機械工程師的經歷(不少于1年)。

前蘇聯制定的《前蘇聯工業安全和礦山監察條例》明確規定了礦山監察局的職能,其職能如下:該機構對下列部門和項目的生產安全狀況實行國家監督:煤炭工業、采礦工業、冶金工業、石油及天然氣開采工業、石油和天然氣加工及國防工業(設備);提升設備、鍋爐裝置及壓力容器的制造和安全運行;石油和天然氣管線的設計、鋪設和運行情況;用鐵路運輸危險貨物的安全情況;爆破器材的使用等。此外,還負責各種許可證的頒發,確保礦產資料的合理、綜合利用等。

印度勞工部礦山安全管理總局也是印度礦山安全監察的最高權力機關,總部設在丹巴德。《礦山法》規定,勞工部礦山安全管理總局賦予以下職能:①對全國礦山強制性實施《礦山法》和安全法規;②對安全管理不善的礦山控制招工指標;③對安全狀況不好的礦井,如為防止火災、水災的發生,有權停止礦井生產;④礦山必須向礦山安全管理總局報告事故死亡和重傷情況;⑤礦山發生重大死亡事故時,總局局長或其委托代表必須前往事故現場,調查事故原因。必要時,有權采取適當的法律措施。

技術規程、標準上升到法律層次

美國、前蘇聯、印度、澳大利亞等主要產煤國家都把技術規程、標準寫入法律之中,以法律的形式頒布實施。

美國《聯邦法典》“礦產資源卷”由美國國會審議通過,是1977年《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配套的全套法規標準,并每年進行修訂出版。該法規包括:官方標志;采礦用品的測試、評價與審批;檔案與其他管理要求;教育與培訓;礦山事故、工傷、職業病、雇工和生產;金屬礦與非金屬礦的安全與健康;煤礦的安全與健康;對違反1977年聯邦礦山與健康法的民事懲罰;違法分類,以及地下煤礦和露天煤礦的強制性衛生標準;煤礦粉塵采樣器;地下煤礦和露天煤礦強制性安全標準等內容。

前蘇聯《煤礦和油頁巖礦安全規程》(1986年)主要內容包括:采掘工作;巷道出口設置;井巷掘進和支護;回采工作;水采礦井和水采區的補充要求;開采有煤、巖石和瓦斯突出危險的煤層及有沖擊地壓傾向的煤層時的補充要求;井巷的維護和修理;井巷報廢;防止人員和物料墜入井巷;井下巷道通風和煤塵瓦斯管理制度;對有瓦斯危險礦井的補充要求;防塵;井下空氣狀況的檢測;通風管理;礦井運輸和提升;電氣設備;防火與滅火;生產巷道被淹的預防;工業衛生;對違反安全規程人員的處罰等。

印度《煤礦規程》(1957年),由中央政府制定,主要內容有:報表、通告和記錄;各類人員的資格、考核及發證;監察員和礦山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有法定資格的人員及管理人員職責;平面圖和剖面圖;礦井出入口;人員與材料運輸——豎井提升;人員與材料運輸——運輸巷道;采礦作業面;預防火災、粉塵、瓦斯、水災危害的措施;通風;照明和火焰安全燈;爆破器材和爆破;機械、裝備和設備等。

加拿大《安大略省礦山和礦山企業規程》(1993年),法規的主要內容有:雇工年齡、工時、培訓、呼吸器、礦山救護;防火;作業場所通道;作業人員的防護、材料搬運、井下作業、地面作業;運輸;爆破器材;電氣;機械;鐵路;礦井提升裝置;作業環境(通風、照明、粉塵控制、急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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