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認為,立法有必要,但進入立法實踐還涉及一些具體指標和實施細則,每個條款都需要細化
“節能降耗、節能減排、發展低碳經濟”,不僅是“十一五”期間各地力爭完成的硬任務硬指標,也是“十二五”乃至未來很長一個時期發展的戰略目標。然而,對于一些長期為保護生態與資源做出貢獻而得不到補償的上游地方來說,經濟失衡卻是個沉重的包袱。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副主任杜鷹在日前召開的“生態補償立法與流域生態補償國際研討會”上透露,中國生態補償立法工作已全面展開,建立生態補償機制的總體框架已基本形成,將按照誰破壞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保護誰有償的原則進行。
他還透露,國家將進一步明確實施生態環境補償的基本原則、主要領域、補償辦法,確定相關利益主體間的權利義務和保障措施,進一步細化流域、森林、草原、濕地、礦產資源等各領域的實施細則。
相關專家接受中國經濟時報記者采訪時表示,環境資源補償立法提出,不僅必要,而且非常迫切,這至少讓資源保護者看到了希望,有了持續保護資源的支撐動力,但專家認為,環境資源補償立法還存在諸多難點,主要難題在于補償標準的制定。
資源補償立法是一種必然
中國社科院工經所研究員周民良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說,節能降耗、節能減排已成為一項基本國策。如果補償不能落實,長期讓上游無償保護資源,既體現不了當地政府政績,百姓利益也得不到保障,地方經濟也難以發展,長此以往,上游肯定不干。上游為了經濟效益和擴大就業,極有可能以犧牲資源為代價而去發展相關產業,這給下游帶來的損失是不可估量的。上游對下游的保護力度不夠,地方發展就沒有可持續性。建立一個行政規則,并通過補償立法,這對環境資源的保護,對地方經濟可持續發展,均有重大戰略意義。
周民良認為,下游地對上游地進行持續性、合理性經濟補償,上游保護環境就有持續動力。一旦補償形成規則,下游對上游的生產活動就有一定的約束性要求,譬如,禁止上游引進高污染項目,同時對農業種植中有害化肥與農藥的使用,以及養殖業中家禽糞便排放等行為有一定限制和規范。如果下游對上游作了補償,而上游對環境沒有做好保護措施,下游可提出訴訟,至少要給下游提供清潔可用的資源。
補償標準應根據資源受益效果而定
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社會發展部研究員周宏春與本報記者探討這個問題時表示,環境資源立法是必要的,獲得資源的要給付出那方做出補償,而且要有長期性。但資源補償標準要根據資源所產生的效益與結果而定,資源獲得的效果、企業產生的效益,環境保護的程度不同,補償的比例也應有所不同;而且要分不同行業、不同區域、不同流域上下游之間進行補償,不能用一個標準。
周宏春說,“還有一些無法折算的,不能讓保護環境的人自身去承擔代價,也要分地段進行,采用大家共同分擔效益、共同補償的辦法。”
周民良也對補償標準提出類似觀點——“補償標準和法律量化有一定困難,上下游之間、上風向與下風向之間建立一個怎樣的補償互動機制?上游為保護生態究竟付出了多大成本,在認定上有一定難度,在評估與補償方面可能會有一定的差別,這種差別也許在十幾倍以上。”
防止不同受益體互相扯皮
“在標準認定方面如何防止部門之間、區域之間、行業之間的扯皮是關鍵。這里面涉及標準、法律量化、部門協調等問題,標準還包括環保標準、補償標準、法律量化標準等等。”周民良說。
周民良還說,“譬如,南水北調工程,目的地城市,下游對上游補償,調水地對水源地補償,達成什么樣的補償標準與規模,如何分配補償費用,這些問題需要相關目的地的城市進行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如果環保部門制定一個標準,經濟部門認為太低或太高,不同意補償方案,就需要流域之間相關部門進行協商。目前還沒有相關確切評估與補償標準,不同區域有時很難達成統一意見。”
專家認為,立法有必要,但進入立法實踐還涉及一些具體指標和實施細則,每個條款都需要細化。現在關于資源補償還很籠統,需要地方提出一些量化指標,每個領域都要提出相關的補償辦法和標準依據,這是立法的關鍵所在。一旦涉及資源違法行為,第一責任人應負什么責任,都要有依據,而且這些依據要經過論證。
因此,周民良建議,在立法之前,先進行一些小流域試點,由地方政府出臺一些政策和實施規則,通過一些成功案例,再上升到立法高度,這樣可能更具有可操作性。
周宏春也認為,對生態資源保護可以通過運營產生經濟效益,有些地方已經有經驗,浙江、江西、海南等生態覆蓋率高的地方都做得不錯,海南在森林補償方面也作過一些努力,森林加工企業給周邊百姓進行經濟補償,可借鑒他們的一些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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