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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修正)[1996]

2004-03-24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統計人員。

  第五條 國家加強對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真實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領導和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本法和統計制度。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并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八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秘密。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制度

  第九條 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準的計劃進行。統計調查計劃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擬訂,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于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發生重大災情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原定計劃以外進行臨時性調查。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計劃,必須同時制定相應的統計調查表,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或者備案。

  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必須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第十條 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搜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需要動員各方面力量進行的,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進行經常性抽樣調查,應當在調查前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按照經批準的抽樣調查方案,建立科學的抽樣框。

  發往基層單位的全面定期統計報表,必須嚴格限制。凡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能取得統計數據的,不得制發全面定期統計報表。

  第十一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以保障統計調查中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方面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各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法和國家規定編制發布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NextPage]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條 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范圍內的統計資料,分別由國家統計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統計員統一管理。

  部門統計調查范圍內的統計資料,由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并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請審批。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五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屬于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員的管理體制由國務院具體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國家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并受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

  企業事業組織執行國家統計調查或者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置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統計調查計劃,部署和檢查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二)組織國家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資料;

  (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國民經濟核算;

  (四)管理和協調各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表和統計標準。

  國家統計局管理國家的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數據庫體系。

  鄉、鎮統計員會同有關人員負責農村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計劃,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部門和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組織、協調本部門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工作,管理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表。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建立健全統計臺帳制度,并會同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制度。

  第二十三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統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執行職務,依法對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工作證件。

  第二十四條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組織專業學習。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評定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保障有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NextPage]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以罰款。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 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制發統計調查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須事先依照規定報請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國務院發布的《統計工作試行條例》即行廢止。

[NextPage]

  【名稱】 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

  【題注】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五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決定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三、第五條修改為二款:“國家加強對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真實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四、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五、第六條第二款改為第七條,作為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并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六、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一款:“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搜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第三款、第四款:“進行經常性抽樣調查,應當在調查前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按照經批準的抽樣調查方案,建立科學的抽樣框。

  “發往基層單位的全面定期統計報表,必須嚴格限制。凡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能取得統計數據的,不得制發全面定期統計報表。”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法和國家規定編制發布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置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三項修改為:“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國民經濟核算”。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統計局管理國家的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數據庫體系。”  

  十二、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統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執行職務,依法對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工作證件。”

  十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組織專業學習。”

  十四、第二十五條前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五、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以罰款。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十六、刪去第二十六條,之后增加五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1、“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2、“第二十九條 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第三十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4、“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制發統計調查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5、“第三十二條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須事先依照規定報請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十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的有關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章,其內容與本決定相抵觸的,以本決定為準。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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