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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承壓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實施細則[1993]

2004-12-10   國家核安全局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3年3月5日 國家核安全局、機械電子工業部、能源部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民用核承壓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七條,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適用于《規定》第二條所列的核承壓設備的核安全監督。適用于核承壓設備設計、制造、安裝、試驗、檢驗、在役檢查、維修、退役、遷移及轉讓等活動(以下簡稱核承壓設備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格許可制度

  第三條根據《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為實施對核承壓設備活動的監督管理,核承壓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單位必須取得國家核安全局頒發的資格許可證,并遵守資格許可證規定的活動范圍和條件。

  第四條資格許可證申請單位應按活動種類(設計、制造、安裝)、設備類別和安全級別提出申請,取得某一類別和級別的資格許可證的單位可從事級別和較低級別的、核承壓設備活動。

  應根據所執行的安全功能,對核承壓設備進行核安全分級①(附錄一給出了參考實例)。核承壓設備的設計技術規范及標準應與其核安全分級相適應。

  ①詳見安全導則HAF0201。

  第五條資格許可證申請單位應向主管部門和國家核安全局同時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的格式和內容(包括必要的、支持性的和參考性的文件)分別見附件一、四、五、八、九。

  第六條主管部門受理書面申請后,三個月內組織審查,審查時,國家核安全局派員參加。主管部門審查后將審查結果及有關文件送國家核安全局。

  根據審查結果,經國家核安全局會同主管部門核準后,由國家核安全局頒發相應的資格許可證并發布公告。

  凡經審查未通過的申請單位,六個月后可重新申請。

  第七條核承壓設備設計、制造、安裝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欲延長許可證有效期者應在有效期期滿前六個月提出更換申請。更換申請書的格式和內容分別見附件二、六、十。逾期不辦理換證的單位其資格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八條從事制造核承壓設備關鍵承壓材料(包括管材、棒材、板材、鑄鍛件和焊接材料等)的單位,必須遵守《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并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獨立監督。其中生產大型鑄、鍛件的單位須取得制造資格許可證,其取證程序同第五條,焊接材料及其它材料由材料使用單位通過質量保證體系加以控制和監制。

  第三章 核承壓設備核安全監督機構及監督員

  第九條根據《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國家核安全局為有效地實施對核承壓設備的核安全監督,應安排核安全監督機構并設核承壓設備核安全監督員(以下簡稱“核設備監督員”)。

  核設備監督員由國家核安全局考核、批準和授予核設備監督員證書。

  第十條核設備監督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

  (二)在核承壓設備方面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實踐或三年以上核安全管理的經驗,具備有關的專業知識,能獨立作出正確的判斷和寫出合格的報告,能正確地與營運單位及有關單位合作和對話;

  (三)熟知國家核安全法規,模范地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有關規定;

  (四)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工作認真,態度謙虛;

  (五)必須遵守核承壓設備活動單位保衛、保密和輻射防護方面的規定并保證未經核承壓設備活動單位同意不得將保密資料向國家核安全監督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泄露;

  (六)不得參予有關的核承壓設備活動以及核承壓設備的經營、銷售等商務性質的活動。

  第十一條核安全監督機構及核設備監督員的監督范圍是:

  (一)檢查持證單位被批準執行的工作范圍;

  (二)核查持證操作人員的資格;

  (三)監督持證單位質量保證大綱的執行情況;

  (四)檢查持證單位采用的技術標準及有關文件,這些文件應符合核安全法規要求;

  (五)監督見證核承壓設備活動各階段的重要過程的實施。必要時,復核驗證各階段重要過程的記錄、數據、文件以及試驗和檢驗結果;

  (六)參與對重大不符合項的核安全審評;

  (七)監督檢查完工的設計、產品、安裝、試驗的最終驗收和鑒定。

  第十二條核設備監督員在執行監督任務時必須持證上崗,被監督單位及其人員應給予支持和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其執行任務。核設備監督員在檢查時,對于違反許可證條件的事項,應立即通知持證單位及有關人員采取糾正措施,嚴重的要上報國家核安全局處理。

  第四章 核承壓設備活動核安全監督的實施

  第十三條根據《規定》第十九條,核承壓設備活動資格許可證持證單位,在相應的核承壓設備活動開始前三個月,應根據本實施細則附件十二的規定向國家核安全局報送有關文件。在核承壓設備制造和安裝活動中發生的與核安全相關的重大變更及其產生的相應文件,應報國家核安全局備案。

  第十四條國家核安全局在接到上述文件后將編制相應的監督計劃,并下達給有關的持證單位;持證單位應根據監督計劃的要求和所從事核承壓設備活動的實際進度,在實施監督計劃中所確定的監督點活動前至少15天將書面通知送達國家核安全局,以保證監督活動的執行:

  第十五條核承壓設備活動的監督可分為例行的和非例行的,非例行的可以是事先通知的或不通知的。檢查方式可分為綜合性檢查和技術性檢查。

  (一)綜合性檢查:主要檢查核承壓設備的質量保證大綱是否有效實施。

  (二)技術性檢查:包括文件核查、現場見證、現場觀察和抽查,必要時,可進行獨立的計算復核和檢驗驗證。

  第十六條質量保證方面主要檢查的內容是:

  (一)核承壓設備活動質量保證大綱的適用性、有效性和接口管理;

  (二)質量保證組織機構和人員的職能、權限及他們獨立行使職能的實際情況;

  (三)質量保證大綱執行程序的完整性及其實施情況;

  (四)質量計劃的實施情況,其中經監督計劃確定的見證點和停工待檢點,須經核設備監督員見證認可;

  (五)設計修改與變更控制程序的執行情況;

  (六)物項采購與服務控制程序的執行情況;

  (七)不符合項分類和處理程序執行情況,重大不符合項的處理必須報國家核安全局審評。

  第十七條設計單位應備有完整的符合設計任務書、技術規格書或技術 條件、相應規范和標準等技術要求的有關設計文件供核設備監督員檢查。主要檢查的內容是:

  (一)核承壓設備的類別和安全級別與規范和標準的一致性;

  (二)壓力邊界結構的完整性和超壓保護裝置的設置;

  (三)在設計中是否考慮防斷裂設計、抗震設計和壓力邊界在各工況下可能引起的破壞等;

  (四)事故工況下的設備的可運行性和功能能力;

  (五)設備的可檢測和可維修性。

  第十八條材料使用單位應備有所使用材料的完整的技術規格書、采購與供貨文件以及有關的質量證明文件供核設備監督員檢查。主要檢查的內容是:

  (一)材料采購文件、供貨文件和對供方的選擇評定文件;

  (二)材料技術規格書或技術條件與相應安全級別設備的技術標準的符合程度,有關說明材料的加工方法、化學成分、材料制造的各主要階段及最終狀態特性的有關文件;

  (三)材料驗收(包括原地驗收和到貨驗收)、復驗、貯存、發放管理及有關的質量證明文件;

  (四)材料標識管理。在加工過程中的標識移植;

  (五)承壓邊界材料(包括焊接材料)的化學成分、機械性能、工藝性能、抗輻照性能、抗腐蝕性能、奧氏體不銹鋼鐵素體含量等情況及其是否滿足有關核安全法規、導則和技術標準的要求;

  (六)非金屬材料有害元素的含量的控制及抗老化性能。

  第十九條制造與安裝單位應備有完整的制造與安裝任務書、技術規格書、制造與安裝文件供核設備監督員檢查。主要檢查的內容是:

  (一)制造與安裝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規、導則、技術標準、圖紙和經審批的程序,以及資格許可證條件;

  (二)焊接、脹管、成型、熱處理等的工藝評定工藝實施及見證件性能。采用的焊接工藝是否對部件的安全性產生有害影響;

  (三)焊接、無損檢驗操作人員的資格;

  (四)檢驗的質量標準以及檢驗儀器設備的計量傳遞及標定;

  (五)奧氏體不銹鋼、鎳基合金的加工過程是否采取抗敏化措施;

  (六)采用的任何清潔、表面處理工藝和包裝,是否采取了防止污染和腐蝕的措施;

  (七)設備制造和安裝的驗收試驗和鑒定。

  第二十條承擔試驗的單位應備有完整的符合設計要求的試驗文件供核設備監督員檢查,主要檢查的內容是:

  (一)設備的水壓試驗、氣密試驗、結構完整性試驗、超壓保護裝置鑒定和整定試驗和能動部件的功能試驗;

  (二)核承壓設備和管道的抗震動力學鑒定,設備與管道安裝后設備和管道系統的固有頻率、阻尼系數的測定和校核。

  第二十一條所有核承壓設備的維修應遵照維修大綱執行。核設備監督員主要檢查的內容是:

  (一)維修質量保證大綱、質量計劃、維修規程和驗收準則等文件;

  (二)承擔維修的人員資格;

  (三)維修后的設備的功能試驗。

  第二十二條所有核承壓設備的在役檢查應遵照已經國家核安全局批準的核設施營運單位的在役檢查大綱實施。

  第二十三條所有核承壓設備的退役應遵照國家核安全局審評的退役計劃實施。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根據《規定》第二十一條國家核安全局或主管部門對模范遵守國家核安全法規、實施核承壓設備活動及監督檢查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 和人員給以獎勵,國家核安全局或主管部門根據申請資料進行評獎。

  第二十五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核安全局可視情節輕重,給于警告、罰款或限期改進等處罰。

  (一)違反《規定》、本細則和許可證條件;

  (二)無故阻撓或拒絕核安全監督檢查;

  (三)涂改或偽造質量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凡未經批準和未取得資格許可證的單位而從事核承壓設備活動者,國家核安全局將責令其停工。

  對核承壓設備的維修、在役檢查和退役過程中可能發生使現場工作人員和公眾受超劑量放射性危害時國家核安全局將責令有關單位或人員停止某項 或全部活動。

  第二十七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國家核安全局可吊銷其資格許可證:

  (一)不具備資格、而采用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許可證者;

  (二)設計、制造,安裝過程中嚴重違反核安全法規及技術條件致使核承壓設備活動的質量嚴重影響有關物項的核安全功能,無法修復者;

  (三)對核安全相關物項的重大不符合項拒不上報、隱瞞或謊報事實并拒不改正者;

  (四)經屢次警告、罰款或限期改進等處罰仍拒不改正,其情節嚴重者。

  第二十八條國家核安全局采取處罰措施時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罰單位、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實施細則中的“主管部門”是指對核承壓設備活動負有領導責任的機械電子工業部或能源部。

  第三十條核承壓設備活動資格許可證申請單位和獲得資格從事核承壓設備活動的單位應向審查部門、核準部門和監督檢查機構繳納有關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核安全局負責解釋,國家核安全局會同能源部和機械電子工業部修改并制定相應的附件。

  第三十二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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