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條件論證與安全評價
第三章 安全審查與批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規范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裝置、設施的安全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已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裝置、設施的安全審查、批準。
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已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以下統稱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所屬企業或者單位,以下統稱為建設項目單位。
第三條 〔審批制度〕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實行審查、批準制度。未經審查、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第四條 〔監督管理〕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和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內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批準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條件論證與安全評價
第五條 〔廠址要求〕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應當在設區的市、盟、地區、自治州、直轄市的區規劃的區域內建設。
第六條 〔條件論證〕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對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并形成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第七條 〔論證內容〕安全條件論證的主要內容:
(一)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周邊的影響;
(二)周邊環境對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影響;
(三)自然條件對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八條 〔評價制度〕建設項目單位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完成后,應當自主選擇取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安全評價資質證書的機構,對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第九條 〔評價內容〕安全評價的主要內容:
(一)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危險、有害因素識別;
(二)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危險程度分析;
(三)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生產、儲存條件的評價;
(四)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與已有生產裝置、設施之間的相互影響;
(五)應采取的安全對策及建議。
第十條 〔報告時限〕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在設計前完成安全評價工作,并編制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報告審查〕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設計前將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交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行業組織或者社會中介機構組織評審。
第十二條 〔報告備案〕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評審后,由組織評審的行業組織或者社會中介機構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送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安全審查與批準
第十三條 〔職責分工〕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下列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⒈國務院審批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
⒉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的;
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⒋中央管理企業的;
⒌國家保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
⒍國務院交辦的。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下列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⒈劇毒化學品的;
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或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
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的;
⒋跨設區的市、盟、地區、自治州、直轄市的區的;
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管理企業的;
⒍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
(三)設區的市、盟、地區、自治州、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下列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⒈非劇毒化學品的;
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
第十四條 〔基本條件〕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或者儲存方式、設施;
(二)工廠、倉庫的周邊防護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符合生產或者儲存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審查內容〕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主要內容:
(一)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標;
(四)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五)安全評價報告;
(六)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提出申請〕建設項目單位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向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安全審查內容所需要的相應材料。
第十七條 〔審查程序〕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程序:
(一)自接到建設項目單位的申請和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確定受理與否。不受理的,應書面通知建設項目單位并說明理由;受理的,應在同意受理后5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提出安全審查意見。必要時,可延長10個工作日或到現場核查。
(二)審查工作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安全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建設項目單位并說明理由;合格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自接到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的,由負責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建設項目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變更審查〕取得批準書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項目單位應向原負責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安全審查的申請,并提交相應的材料,負責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第十五條規定安全審查主要內容重新進行安全審查。
(一)改變選址或總圖布置的;
(二)改變生產工藝、設備或者儲存方式、設施的;
(三)工廠、倉庫的周邊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四)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發生變化的。
第十九條 〔審查限制〕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工作,不得委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外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
設區的市、盟、地區、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不得委托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
第二十條 〔批準書限制〕建設項目單位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已取得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
第二十一條 〔時效限制〕建設項目單位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之日起2年內未開工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自動失效。需要延長的,應當在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失效前30個工作日,重新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十二條 〔注銷批準〕已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到負責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撤銷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批準手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的撤銷手續: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失效前未延續的;
(二)建設項目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內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
建設項目單位應當接受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四條 〔行政原則〕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進行安全審查和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
第二十五條 〔檔案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信息交換〕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的情況,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備查制度〕設區的市、盟、地區、自治州、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的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內年度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的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行政責任〕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工作,收受申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對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通過安全審查的;
(三)發現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的單位擅自從事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發現已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的建設項目單位不再具備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的;
(五)發現已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的項目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變更安全審查而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九條 〔未經審批〕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審查批準,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
(二)未經審查批準,擅自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的。
第三十條 〔欺詐行為〕申請人隱瞞或提供虛假材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一條 〔批準后行為〕已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的建設項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收回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并通報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變更安全審查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批準書的;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中介處罰〕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報告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并提請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部門吊銷其安全評價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名詞解釋〕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是指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活動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 〔追溯限制〕本辦法施行前合法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不再依據本辦法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
第三十五條 〔批準書制作〕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批準書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六條 〔規章解釋權〕本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生效時間〕本辦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