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2000年11月27日 衛法監發(2000)42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中國預防醫學科學院:
為了規范各類衛生技術機構的化學品毒性鑒定工作,預防和控制化學品毒性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現發布《化學品毒性鑒定管理規范》,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化學品毒性鑒定工作,保證毒性鑒定結論的真實、可靠,預防、控制化學品毒性危害,保護人體健康,依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所稱化學品,系指工業用和民用的化學原料、中間體、產品等單分子化合物、聚合物以及不同化學物組成的混合劑與產品。食品、食品添加劑、化妝品、藥品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從事化學品毒性鑒定,向社會出具化學品毒性鑒定報告的各類醫療衛生技術、科研和教學機構必須遵守本規范。
第二章 毒性鑒定機構
第四條 從事化學品毒性鑒定的機構,應當經資質認證并取得《化學品毒性鑒定機構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毒性鑒定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標準開展化學品毒性鑒定工作,對出具的化學品毒性鑒定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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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從事化學品毒性鑒定的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化學品毒性鑒定實驗室條件及工作準則》(CLP)要求的毒性實驗室;實驗室負責人應具有正高級以上職稱并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與其開展的檢驗類別和檢驗項目條件相適應的檢驗技術人員;
(三)具備量值準確可靠、性能完好、與其檢驗類別和檢驗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相應的動物房,取得衛生部醫藥衛生系統二級以上《醫學實驗動物環境設施合格證書(動物實驗條件)》,動物實驗人員應取得《動物實驗技術人員資格認可證》;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六)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合格;
(七)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六條 申請毒性鑒定機構資質認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化學品毒性鑒定機構資質認證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書;
(三)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四)實驗動物房情況介紹及《醫學實驗動物環境設施合格證書》;
(五)與申請鑒定類別和項目有關的實驗室情況介紹;
(六)相關儀器設備名稱、數量及狀態;
(七)相關檢驗人員及負責人姓名、職稱和從事相關專業的工作年限,醫學實驗動物技術人員資格認可證等資料;
(八)曾經完成的相關工作總結報告,包括能代表申請機構技術水平的實驗報告;
(九)衛生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七條 衛生部建立化學品毒性鑒定機構資質認證專家庫,專家庫專家受衛生部委托承擔下列任務:
(一)參加毒性鑒定機構資質認證的技術評審工作;
(二)向衛生部提出化學品毒性鑒定管理工作意見和建議;
(三)衛生部委托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八條 衛生部自受理毒性鑒定機構申請者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組織專家小組進行現場考察,聽取申請機構負責人和實驗室負責人的情況介紹,并對下列內容進行技術審查:
(一)提交的申請材料;
(二)實驗室負責人及實驗室技術人員的操作技能和專業知識;
(三)抽查實驗原始記錄檔案及實驗報告。
專家小組由3至5名專家庫專家組成,自現場考察結束之日起45日內向衛生部提交評審報告書。專家小組在對毒性鑒定機構進行資質認證時,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違反本規范行為的,由衛生部撤消其專家資格。
第九條 衛生部自收到專家評審報告之日起2個月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資格證書》,并在證書上注明鑒定范圍(項目);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化學品毒性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根據急性毒性(LD50或LC50)及分級、亞急性毒性、亞慢性毒性及慢性毒性等鑒定范圍的不同分為甲、乙、丙、丁四類。
第十一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在證書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毒性鑒定機構應當提出復驗申請,報衛生部審核,對符合條件者,由衛生部換發證書;逾期未申請復驗的,視為自動放棄鑒定資格。
第十二條 毒性鑒定機構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化學品毒性鑒定工作,并向衛生部申請辦理資質復驗手續。未辦理復驗手續或者復驗未獲通過的,不得承擔化學品毒性鑒定工作:
(一)組織機構發生變更;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技術負責人發生變動;
(三)化學品毒性鑒定范圍(項目)發生變更。
第十三條 資格復驗的主要內容是:
(一)化學品毒性鑒定工作的完成情況;
(二)有關實驗室負責人及實驗技術人員的變動情況;
(三)實驗室技術條件變動情況;
(四)年度檢查情況。
第十四條 毒性鑒定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單位或者個人的委托,對化學品進行毒性鑒定;
(二)按照本規范及《化學品毒性鑒定實驗室條件及工作準則》(GLP)進行化學品毒性鑒定和評價,出具化學品毒性鑒定報告;
(三)按規定向衛生部確定的化學品毒性鑒定中心報送鑒定信息,包括化學品名稱、急性毒性(LD50或LC50)及分級、亞急性毒性、亞慢性毒性及慢性毒性等結論;
毒性鑒定機構對化學品毒性鑒定質量實行主要負責人負責制,建立健全鑒定質量監控制度,保證鑒定結論的客觀、真實和準確。
毒性鑒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鑒定工作中涉及鑒定的技術或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五條 衛生部指定有條件的國家級衛生技術機構為化學品毒性鑒定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有爭議的化學品毒性鑒定結果的復驗,并做出復驗結論;
(二)對毒性鑒定機構進行質量監督和技術指導;
(三)對從事化學品毒性鑒定的技術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四)承擔化學品毒性鑒定技術信息收集、交流與管理,定期匯總上報衛生部;
(五)提供化學品毒性鑒定信息服務。
第十六條 衛生部對毒性鑒定機構的工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與檢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檢查不合格;
(一)違反本規范或者《化學品毒性鑒定實驗室條件及工作準則》(GLP)行為的;
(二)毒性鑒定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三)實驗室技術條件或者主要技術人員變更,不適于繼續從事毒性鑒定工作的;
(四)違反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對工作考核檢查不合格的化學品毒性鑒定機構,由衛生部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不改進或經改進后仍不符合條件的,由衛生部撤銷其化學品毒性鑒定機構資格。
第三章 毒性鑒定
第十七條 凡申請化學品毒性鑒定時,應當提交鑒定樣品和以下資料:
(一)化學品毒性鑒定申請表;
(二)主要成分,包括名稱、成分含量、理化性質、用途、毒性;
(三)種類及毒性效應等;
(四)化學品的主要生產工藝技術、雜質和主要副產品名稱、成分、含量、毒性;
(五)該化學品的現有國內外毒性資料;
(六)產品質量標準;
(七)化學品使用說明書,包括接觸方式、衛生安全使用注意事項及急救防治措施等;
(八)鑒定需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毒性鑒定機構收到鑒定申請后,應當對提供的樣品和資料進行審查,經審查,依據其資料可以作出毒性評價的,可以免做毒理學實施并自收到鑒定樣品資料之日起20日內出具化學品毒性評價報告;對不能作出評價的,應當按本規范要求進行毒理學實驗,并出具化學品毒性鑒定報告。
第十九條 毒性鑒定機構出具的化學品毒性鑒定報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寫由衛生部統一印制的化學品毒性鑒定報告書;
(二)用語規范、項目完整、數據準確、文字清晰無涂改;
(三)化學品毒性鑒定報告書應當有鑒定檢驗員、質量檢查員、鑒定負責人簽字,由毒性鑒定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發并蓋毒性鑒定機構公章;
(四)化學品毒性鑒定報告書一式三份,一份交鑒定申請單位,一份送化學品毒性鑒定中心,一份留毒性鑒定機構存檔。
第二十條 對化學品毒性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化學品毒性鑒定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毒性鑒定機構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化學品毒性鑒定中心申請仲裁鑒定。
化學品毒性鑒定中心的仲裁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一條 化學品毒性鑒定報告書應該包括以下內容:
(一)理化特性:
1.通用名(采用國際標準化組織的命名,ISO)
2.化學名(采用國際純化學和應用化學聯合會的命名,IU—PAC)
3.商品名
4.化學文摘社(CAS)登記號
5.生產廠(公司)批號
6.分子式
7.結構式
8.純度及所含主要雜質
9.組分
10.理化參數:包括外觀、物態及氣味、密度、熔點、沸點、閃點、蒸氣壓、溶解度、油水分配系數、爆炸極限、穩定度及pH值等
(二)工藝流程:
簡述該品作為原料、中間產品、添加劑或副產品的工藝流程;使用量或生產量;在工藝過程中的物理形態。
(三)分析方法:
包括所需器材、主要試劑、樣品采集、操作步驟、檢測下限及計算方法等。
(四)毒理學資料及毒性實驗結果。毒理學資料包括:實驗毒理學與人的中毒個案及人群觀察資料,有條件者應提供最新文獻檢索資料以及據此歸納、概括的毒性綜述資料和登記表。
第二十二條 毒性試驗程序:
(一)毒性試驗內容選擇應當根據化學品的理化特性,特別是對化學結構與活性關系的初步判斷,及其使用范圍、生產或使用過程、人體接觸情況和現有文獻資料,進行系統的或補充的毒性試驗。在毒性試驗過程中,根據各階段毒性試驗結果,有針對性地選擇和取舍進一步試驗的項目和觀察指標,以完善對該化學品所作出的毒理學評價資料的可靠性。
(二)化學品毒性鑒定一般應當經過四個階段試驗:
1.第一階段——急性毒性試驗:
(1)急性吸入毒性試驗。
(2)急性經皮毒性試驗。
(3)急性經口毒性試驗。
(4)眼粘膜刺激試驗。
(5)皮膚局部刺激試驗。
(6)皮膚致敏作用試驗。
2.第二階段——致突變試驗、亞急性毒性試驗:
(1)細菌回變試驗。
(2)體外哺乳動物細胞染色體畸變檢測。
(3)哺乳動物骨髓細胞染色體畸變檢測。
(4)哺乳動物骨髓細胞微核檢測。
(5)小鼠睪丸染色體畸變或小鼠精子畸形檢測。
(6)小鼠或大鼠顯性致死試驗。
(7)免疫毒性檢測。
(8)亞急性吸入毒性試驗。
(9)亞急性經皮毒性試驗。
(10)亞急性經口毒性試驗。
3.第三階段——亞慢性毒性試驗、致畸試驗、生殖毒性試驗和遲發性神經毒性試驗:
(1)亞慢性吸入毒性試驗。
(2)亞慢性經皮毒性試驗。
(3)亞慢性經口毒性試驗。
(4)致畸試驗。
(5)繁殖毒性試驗。
(6)遲發性神經毒性試驗。
4.第四階段——慢性毒性試驗、致癌試驗、代謝試驗和接觸人群的觀察:
(1)慢性吸入毒性試驗。
(2)慢性經皮毒性試驗。
(3)慢性經口毒性試驗。
(4)致癌試驗。
(5)代謝試驗:主要進行吸收、分布和排泄試驗,按需要與可能進行體內生物轉化試驗。
(6)有條件時對接觸人群進行調查和觀察。
第二十三條 化學品毒性鑒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引進國外的生產技術,生產國外已登記生產和應用的化學品,國內的生產單位證明所生產的產品的理化性質、純度、主要雜質成份及含量均與國外同類產品一致時,可先進行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的有關試驗項目。如試驗結果與國外同類產品一致時,可以不再繼續進行第三、第四階段試驗。
(二)凡將二種以上已生產和使用的化學品混配成新的制劑時,一般應先進行聯合毒性試驗,如果有明顯的協同作用,則根據具體情況再進行其他必要的毒性試驗。
(三)如動物急性經口染毒劑量達5000mg/kg bw時,未出現死亡,就不要再進行更高劑量的試驗。
(四)如動物急性經皮膚涂敷劑量達4000mg/kg bw時,未出現死亡,就不要再進行更高劑量的試驗。
(五)如果以10mg/L染毒2小時,或由于被鑒定化學品的理化性質不可能達到10mg/L濃度時,急性吸入可用能達到的最大濃度進行試驗。在上述濃度,試驗動物沒有出現與受試物有關的死亡,就不再進行高濃度試驗。
(六)如被鑒定化學品為pH<2的強酸,或者pH>11的強堿,均提示為強烈的腐蝕劑,則不應再進行皮膚和粘膜的刺激試驗。
(七)在致畸試驗和繁殖毒性試驗中,被鑒定化學品劑量達1000mg/kg bw動物沒有出現任何效應時,可免去進一步試驗。
第二十四條 被鑒定化學品的毒性鑒定結果,應當結合人群觀察資料,作出科學的綜合性評價:
(一)鑒定結論:依據試驗結果,得出急性毒性(LD50或LC50)及分級、亞急性毒性、亞慢性毒性、慢性毒性及相關毒性的特點與結論。
(二)致癌試驗資料的評價:
1.在兩種以上種屬和品系的動物中,經多種途徑給藥后,出現多部位惡性腫瘤,其發癌率明顯高于陰性對照組,并呈劑量反應關系時,可說明被鑒定化學品的致癌性。
2.在動物致癌試驗中,如只進行了一個種屬、一個品系或一次動物試驗,被試驗動物所出現的贅生物用組織學方法難以肯定為惡性腫瘤時(如小鼠肝臟和肺臟腫瘤),這樣的實驗結果只能提供有限的致癌性證據。
3.在本規范所定的試驗范圍內,如各測試結果均為陰性,則可認為該被鑒定的化學品沒有顯示致癌性。
4.腫瘤反應是指試驗動物的腫瘤發生率顯著高于陰性對照。如果大于下列劑量才出現反應,則認為其致癌性的實際意義不大:經呼吸道染毒,大鼠為2000mg/m3;小鼠為1000mg/m3。經皮膚染毒,大鼠為3000mg/kg bw;小鼠為1500mg/kg bw。經口染毒,大鼠為500mg/kg bw/日、終生,或總劑量為100g;小鼠為500mg/kg bw/日、終生,或劑量為10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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