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從事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單位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設消防設施質量,特設立《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列入全國工程勘察設計證書的專項類。
第二條 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包括火災自動報警及其聯動控制系統、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氣體滅火系統。固定和半固定泡沫滅火系統、干粉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等自動消防系統。
第三條 公安部是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的專業審查部門。
第四條 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分為甲、乙兩級。甲、乙級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單位的資格條件和相應的設計范圍應當符合《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資格分級標準》。
第五條 《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使用全國工程勘察設計資格審定委員會統一印制的專項工程設計證書,統一由建設部頒發。
第六條 申請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依照法定程序批準成立設計機構的文件;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必備的技術、設備和資金;
(三)具備所申請的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資格等級條件。
第七條 申請單位需填寫由全國工程勘察設計資格審定委員會統計表印制的《工程設計資格證書申請表》、《工程設計收費資格證書申請表》,一式五份。申請單位在提交申請表的同時,需提交下列材料的復印件:
(一)批準成立設計機構的正式文件;
(二)3項符合申請等級,已建成使用的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明材料(包括項目的規模、主要設施圖紙、合同及竣工驗收報告、用戶意見等);
(三)主要技術骨干技術職稱、從事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經歷和人事關系證明;
(四)設計單位質量體系相關文件。
第八條 申請證書的地方所屬單位,按照單位注冊登記地區,先向省級公安消防部門申報,省級公安消防部門專業審查并簽署意見后,再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申請證書的國務院各部所屬單位,按照隸屬關系報國務院有關部委勘察設計管理部門審核,同時將申請表抄報當地省級公安消防部門一份;上述兩類單位分別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部委勘察設計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全國工程勘察設計資格審定委員會辦公室,由資格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將材料轉送公安部消防局進行專業審查,審查同意后,送資格審定委員會最終審定。
甲、乙級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均蓋建設部印章,由建設部公布。
第九條 新設立的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單位的資格等級定為暫定級,有效期為2年。期滿后,由原審核部門復查,合格的,由建設部換發正式定級證書;不合格的收回證書。
第十條 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單位在資格等級正式定級3年以后,方可提出升級申請。資格升級申請和審批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在全國范圍內通用。
第十二條 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或省級勘察設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級公安消防部門對已經取得《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單位的資格進行定期復查。
第十三條 已經取得甲、乙級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承接證書規定范圍和相應級別的工程項目中的消防設施設計,可不再領取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
第十四條 持有《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在設計中應當與主體設計單位以書面形式明確分工和責任,并與主體設計單位積極配合,共同圓滿完成該項工程設計。
第十五條 對國外及港澳臺地區的設計機構承擔國內工程項目消防設施專項設計資格的管理,應當按照中外合用設計和成立中外合營設計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級公安消防部門、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和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資格審查中要加強協作,共同作好工作。
第十七條 持有《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不得出賣或者轉讓證書、圖章、圖簽。嚴禁無證從事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
第十八條 有關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證書的管理和監督,還應執行公安部和建設部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1998年3月1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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