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日期:1999年10月30日
公布日期:1999年9月28日
施行日期:1999年9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工種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建筑裝飾裝修,以及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等自辦理施工安全監督登記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止的施工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建筑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筑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貪污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接建筑施工工程的企業,應當持有省級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部門頒發的與其資質相應的建筑企業安全資格證書。
第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項目經理對施工中的現場安全生產承擔管理責任。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安全負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分包的的,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并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建筑企業安全資格證書、中標通知書和單位工程安全技術管理資料,申請辦理施工安全監督登記。建筑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建筑施工企業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辦理施工安全監督登記。
第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的同時,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并在施工過程中組織實施。
建筑工程施工可能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專項安全技術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安排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安全管理和特種作業。
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規范和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
施工作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向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門檢舉或者控告。
第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現場配備的安全防護用品、電氣產品、安全防護設施以及機械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和施工安全要求。
施工現場的各類塔式起起重機、施工升降機等起重機械應當經具有拆裝資質的單位安裝并由法定檢測機構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起重機械連續在同一地點使用潢兩年的,應當經法定檢測機構復檢合格后,方可使用。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將各類塔式起重機、施工升降機等起重機械的檢測結果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 建筑行政管理部門在施工現場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安全技術措施;
(二)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
(三)安全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的上崗證書;
(四)安全防護用品及設施。
第十一條 施工中發生安全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保護事故現場,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查清事故原因,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二條 單位工程已部分竣工,經階段驗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建筑施工企業制定安全施工技術方案和防護措施,并由建筑施工企業實施后,方可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的安全施工技術方案和防護措施在實施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建筑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申請輸施工安全監督登記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建筑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