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安字[1991]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勞動(安全)部門:
為了加強客運架空索道的安全監察與管理工作,保障運行過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設備安全,我部組織制定了《客運架空索道安全運營與監察規定》,現予頒發實施。
勞動部
1991年4月16日
客運架空索道安全運營與監察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客運架空索道的安全監察管理,保障人身安全和設備安全,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各種客運架空索道。
第三條客運架空索道的運行實行《安全使用許可證》制度,客運索道站,須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后,方準投入運營。客運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和監督工作,由勞動部負責。
第四條勞動部、機械電子工業部委托的“國家客運架空索道安全監督檢驗中心”(下稱“索道安全中心”)承擔客運索道設計安全審查、客運索道安全檢驗及管理操作人員的安全技術考核、培訓工作。
第五條省級勞動部門負責對《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申請進行預審,當地勞動部門協助省級勞動部門做好日常的安全監督工作。
第六條各客運索道站(公司)負責客運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運營
第七條索道站站長(經理)必須持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監察局頒發的索道安全管理資’格證書,具備該單位客運索道的專業知識和一定的工作經驗,對保證索道的安全運營全面負責。
第八條索道站必須具有根據安全規范所制定的設備操作規程、各種保障安全運行的有關規定,以及各類人員的崗位責任制度。
第九條索道站(公司)站長(經理)、技術人員、司機、鉗工、電工等應接受業務培訓和安全知識教育,每兩年考核一次。
第十條索道站必須建立專職或兼職的急救隊伍,負責在客運索道發生事故時對乘客進行緊急營救。
第十一條 GBl2352—90《客運架空索道安全規范》所規定的檢查、調整、救護演習、運行參數、運行持續時間、輸送人員數以及所發生的特殊事件。都應記入作業日記。由索道站站長和負責該項工作人員認可,并建檔保存。
第十二條索道站(公司)每年要向上級主管部門、省、市(地)勞動部門和索道安全中心提交運行報表或報告,遇特殊事故發生時,要及時提出報告。
第三章安全監察
第十三條新建與改建的客運索道,設計應符合《客運架空索道安全規范》的要求,經索道安全中心組織審查同意后才能制造與施工。
第十四條索道工程竣工后,由索道站向省級勞動部門提出《安全使用許可證》申請,經省級勞動部門預審同意后,索道站再向索道安全中心提出驗收申請,由索道安全中心進行檢測驗收,檢測驗收合格報勞動部發給《安全使用許可證》后,方準正式運營。
第十五條本規定頒發前已經運營的客運索道,在本規定頒發后半年內,由各索道站在自檢的基礎上,按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補辦《安全使用許可證》。對于不符合發放《安全使用許可證》條件的索道,由勞動部門視具體情況令其停止運營或限期整改達到要求。
第十六條運營《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從《安全使用許可證》批準生效之日算起,《安全使用許可證》期滿后,索道仍需繼續運營的,應在期滿前一個月進行復查,復查合格后,更換新證書。
第十七條索道安全中心和省級勞動部門對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單位可進行不定期抽查,抽查時間在半個月前通知索道站。
第十八條索道設備大修后,索道站應報告主管部門及省級勞動部門派人前往進行檢查。
第四章罰則
第十九條客運架空索道的設計、制造、安裝、施工、運營等部門,由于違反國家法令、標準、規范及其他有關規定造成運營時人身傷亡及設備損壞,由勞動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并追究其領導及當事人的責任,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索道,勞動部可注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
1.因設計、制造、管理等問題導致發生重大人身傷亡事故,并在整改限期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
2.經復查或抽查,不符合《安全使用許可證》發放條件,并在整改期限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
3.嚴重違反客運架空索道安全規范的。
第二十一條對于沒有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而違反本規定自行投入運營的索道,勞動:部門有權責令其停運,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安全監督檢驗人員必須奉公守法,認真檢閱,對于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