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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1992]

2008-03-17   公安部(1992)第10號令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統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程序,提高辦案質量,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實行分級負責,領導審批制度。

  第四條交通警察須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實踐,經過專業培訓考試合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證書,方準處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

  第二章管轄

  第五條縣(市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本縣(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經本級公安機關領導人批準,指定其下屬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本管轄區內發生的輕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直轄市、地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本轄區發生的案情復雜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第六條交通事故發生地管轄不明的,由最先發現或最先接到報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立案調查,管轄確定后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七條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雙方共同的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在未設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地方,可經地區(市)公安機關批準,由鄉、鎮公安派出所處理輕微事故。

  第九條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處理下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交通事故交由下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有其他犯罪行為的,移交主管部門處理,并通知當事人對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十一條需要對交通事故責任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責任者是現役軍人的,移送軍隊處理。

  第三章現場處理

  第一節現場勘查

  第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案后,須做好報案記錄。屬于重大、特大事故的,應當立即向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不屬于自己管轄的,移送主管部門,并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經現場勘查,屬于交通事故的,填寫《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

  不屬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處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一般以上事故現場勘查,人數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條發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應當派員到現場指導勘查。

  發生重大、特大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地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指導勘查。必要時應當商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到現場。

  管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必須派員維護現場秩序。

  第十六條勘查人員到達現場后應當立即進行下列工作:

  (一)組織搶救傷者和財物;

  (二)制作勘查材料,尋找證人,收集物證;

  (三)清點現場遺留物品,消除障礙,恢復交通。

  第十七條交通事故現場圖繪制完畢后,勘查員、繪圖員應當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在現場的可以要求本人簽字,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無能力簽字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交通事故當事人逃離或者駛離現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及時布置追緝,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地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出協查通報。

  收到協查通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通報線索組織查緝,并將查緝結果通知發報單位。

  逃逸或者駛離現場的車輛查獲后,發出協查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撤銷通報。

  第十九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現場遺留物品應當保護;除物證外,其他財物必須及時發還當事人;暫時無人認領的,要妥善保管;暫時無法移動的,應當指定當事人一方或者有關人員守護,并設明顯標志。

  第二節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當事人的駕駛證時,應當開具暫扣憑證。

  因檢驗、鑒定的需要,暫扣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駕駛證的期限為20日;需要延期的,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20日。

  暫扣的車輛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妥善保管。

  當事人的其他證件在查驗登記后,應當當場發還。

  第二十一條詢(訊)問當事人、證人和有關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有責任的當事人無故不到的,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十二條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現場的痕跡、物證,按照處理交通事故的有關規定、標準進行。

  交通事故現場和當事人體內如有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原因滅失的痕跡或者證據,應當及時提取。

  飲酒或者使用毒品的當事人如拒絕提取血液,并有反抗行為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強制提取,提取完畢后必須立即解除。

  第三節檢驗、鑒定和重新評定

  第二十三條檢驗交通事故死者尸體不得在公眾場合進行。

  剖驗交通事故死者尸體,應當征得其親屬或者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經事故處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直接解剖尸體。

  境外來華人員的尸體經法醫檢驗的,由法醫出具“死亡鑒定書”。需要解剖尸體的,應當取得死者家屬或者所屬國駐華使、領館同意解剖的書面證明。

  第二十四條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工作應當由法醫進行;無法醫的,由處理交通事故的辦案人員進行;傷情復雜的,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或者委托其他專業傷殘鑒定機構進行。

  在有條件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交通事故傷殘評定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可以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評定。重新評定的結論為最終結論。

  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其他專業傷殘鑒定機構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重新評定。

  第四節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辦案人員與本交通事故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辦案人員回避。

  前款規定,適用于鑒定人員、勘查人員。

  第二十七條辦案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八條預付搶救治療費直接向醫院交納;憑據由預付的當事人保存。對不預付或無力預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交通事故責任者的車輛,暫扣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規定。

  在實行機動車法定保險的地區,發生機動車逃逸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死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開具預付搶救期間的醫療費、死者喪葬費的通知書,保險公司核實后向醫療單位和死者家屬預付費用。

  第二十九條交通事故當事人屬流動人口或者境外來華人員,在事故處理期間要求暫時離開事故發生地的,應當在事故發生地尋找擔保人,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后,方準離開。境外來華人員找不到擔保人的,可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后,準予離開。

  第三十條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查明的,須在地區(市)一級報紙上刊登尋人啟事。登報10日后仍無人認領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處理尸體,費用由另一當事方預付。其遺物應當妥善保管或者上交有關部門。

  第三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死者尸體,經檢驗、鑒定后,認為無保留必要的,應當向死者親屬送交《尸體處理通知書》。死者親屬逾期不辦理喪葬事宜的,經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由主管公安機關派員強制處理尸體,費用由另一當事方預付。

  境外來華人員尸體的處理,應當尊重死者家屬或所屬國駐華使、領館的意愿。尸體在當地火化的,應當由死者親屬或者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提出書面申請后,方可進行。尸體運送出境的,由死者家屬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按照我國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章責任認定

  第三十二條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按下列時限作出:

  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

  因交通事故情節復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須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上述規定分別延長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后,應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第三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布交通事故責任時,應當召集各方當事人同時到場,出具有關證據,說明認定責任的依據和理由,并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交有關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縣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有專人負責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工作。

  第三十五條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的決定作出后,應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分別送交申請人和原責任認定部門,原責任認定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后,應當在5日內向各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認定決定。

  交通事故責任的重新認定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五章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交通事故責任者處罰應當在損害賠償調解前進行。

  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前吊銷其駕駛證。

  第三十七條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根據其違章行為、事故責任和事故后果,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吊扣駕駛證合并執行不得超過18個月。

  第三十八條對機動車駕駛員給予吊銷駕駛證處罰的,由裁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裁決書和駕駛證轉送駕駛員現籍車輛管理部門執行。

  需對現役軍人拘留處罰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提出建議,移送軍隊保衛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被處以吊扣、吊銷駕駛證的期限,從處罰裁決之日起計算。

  吊扣駕駛證處罰期滿,交通事故處理未結案的,應當發還其駕駛證。

  第四十條對交通事故責任者進行處罰時,其他當事人超過三名的,處罰裁決書可口頭告知其他當事人,并作好記錄。其他當事人有復議要求的,應當向其送交裁決書復制件。

  第六章賠償調解

  第四十一條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須在交通事故辦案人員主持下進行。調解的時間、地點、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

  第四十二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期限內,只調解兩次。調解時須制作調解記錄。

  第四十三條交通事故辦案人員通知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參加調解時,一般使用書面通知。口頭通知的須記入調解記錄。

  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須事先通知交通事故辦案人員,請求變更調解時間;無正當理由不到或者調解中途退離的,計為調解一次。

  第四十四條調解參加人: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

  (二)交通事故傷亡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

  (三)交通事故車輛所有權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人員。

  上述人員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方準參加調解,一方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五條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須向交通事故辦案人員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須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四十六條調解中,當事方更換調解參加人的,連續計算調解次數和時間。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參加調解的,調解時限中斷。

  第四十七條調解重大、復雜交通事故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須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八條調解中,調解參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未規定的賠償項目和要求的,不予調解。

  第四十九條確定扶養人時,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提供有扶養關系的證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應當要求其公證。

  第五十條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達成協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制作調解書時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事故簡要案情和損失情況;

  (二)責任認定;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賠償費給付方式和結案日期。

  交通事故辦案人員不予轉接賠償款項。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第七章涉外事故處理

  第五十一條境外來華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適用本規定,但調解時可以采用單方調解方式進行。

  第五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發生交通事故的境外來華人員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本規定所規定的義務。對不履行的,可按規定阻止其離境。

  第五十三條享有外交或領事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和國際慣例處理。

  第八章簡易程序

  第五十四條案情簡單、因果關系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的輕微和一般事故,可由一名交通事故辦案人員處理。

  執勤的交通警察在事故現場處理輕微事故時,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五條造成輕微和一般交通事故,應當給予當事人當場處罰的,按照當場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需要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時,辦案人員可當場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達不成協議的,制作調解終結書,分送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不同意使用簡易程序處理時,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交通事故案件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制定。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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