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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安全監察工作規則[1995]

2004-06-10   勞部發(1995)39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勞部發(1995)398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山安全監察工作,促進礦山安全監察工作的規范化和制度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按本規則所規定的內容,依法對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開展礦山安全監察工作。凡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勞動行政部門應依法查處。

  第二章  規章制度檢查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督促檢查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督促檢查礦山企業建立健全并實施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第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檢查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學習貫徹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督促同級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及被直接監督的礦山企業按期報送有關礦山安全的計劃、統計數據和技術資料。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參與同級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及被直接監督的礦山企業組織的有關安全生產的活動和參加其安全生產的會議。

  第三章  工程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根據有關部門報送的礦山建設工程項目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計劃,制定本部門參加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的計劃,并通告相關的部門、單位。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按下列規定參加礦山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的審查:

  (一)對礦山建設單位或設計單位報送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文件(含礦山安全衛生專篇)及有關資料,應組織有關專業人員,進行研究分析,形成書面意見;

  (二)凡不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及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應當在收到初步設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建設、設計和組織審查單位,提出修改意見,交原設計單位補充、修改;

  (三)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審查會議上,應提出審查意見或修改要求;

  (四)經審查批準的礦山建設工程項目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須經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按以下規定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一)收到礦山建設單位報送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施工和完成情況的綜合報告及有關資料后,應在三十日內,組織有關專業人員對所報材料進行研究,并對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凡不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及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應向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提出改進意見;

  (二)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時,應對照有關規定和批準的《礦山安全衛生專篇》,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提出意見;

  凡不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及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應要求限期改正;凡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勞動行政部門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章  現  場  檢  查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現場檢查的重點、方式和檢查周期,并制定有關制度。

  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員進入現場檢查,應向被檢查的礦山企業出示礦山安全監察員證件。

  進入現場檢查的礦山安全監察員應對被檢查礦山企業的基本情況,檢查的時間、目的、內容、結果及處理意見等情況進行記錄。現場檢查記錄應有被檢查礦山企業的負責人簽字。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按下列規定檢查礦山企業的職工安全教育培訓:

  (一)培訓的組織機構、場所、設施、師資、設備和經費;

  (二)培訓制度、大綱、教材、內容和周期的執行;

  (三)特種作業人員持安全操作資格證上崗及礦長持安全資格證任職的情況;

  (四)職工掌握有關安全法律、法規的知識及安全專業知識和技能的情況;

  (五)職工掌握作業規程和預防事故措施的情況。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按下列規定檢查安全技術措施費用:

  (一)費用提取與使用制度;

  (二)費用提取與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按下列規定檢查礦山企業的安全設施:

  (一)礦山設計規定的各類礦柱、巖柱的保留和保護;

  (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配備以及使用、檢查、維修和管理;

  (三)礦山企業對作業場所的通風、氣候條件以及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等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的檢測、監測情況,和負責人審閱有關記錄的情況,并可授權檢測檢驗機構對上述情況進行抽檢。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重點檢查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和針對這些事故隱患需采取的預防措施(包括避災路線):

  (一)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煤塵爆炸;

  (三)瓦斯突出、沖擊地壓、井噴;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

  (六)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檢查出的主要問題必須下達《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指出存在的問題及令其解決的期限。《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一式三聯,由礦山安全監察員及被檢查的礦山企業負責人簽字后,一聯由勞動行政部門存檔,一聯交被檢查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另一聯交被檢查的礦山企業。

  勞動行政部門應檢查《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的落實情況。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檢查出的有關違法行為必須下達《違反礦山安全法行政處罰通知書》。《違反礦山安全法行政處罰通知書》應寫明違法的事實和處罰的依據。

  凡不執行《違反礦山安全法行政處罰通知書》的,勞動行政部門應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事故調查和處理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礦山企業的事故報告后,應按有關規定,將事故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及上級勞動行政部門。

  對不及時或不如實報告事故的礦山企業,應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死亡或一次重傷三人以上的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按規定派員趕到事故現場,并根據有關規定,盡快組成事故調查組調查,參加并監督事故的調查工作。

  事故調查組在不影響事故搶救的情況下,應及時取證,查明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過程、人員死亡和經濟損失。

  事故調查組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礎上,應分清事故的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并提出防止同類事故再次發生的防范措施,寫出事故調查報告,按有關規定上報。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對事故調查報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劃分、責任者處理和防范措施等進行審核。對于調查有誤、原因不清或建議不妥的,應予糾正。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對事故調查報告作出批復,交有關部門執行。批復文件按有關規定上報備案。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督促發生事故的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執行事故批復文件,并將落實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對于提請司法機關處理但免予起訴的事故責任者,勞動行政部門應建議有關部門對其作出行政處分,并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處理的情況。

  第六章  事故統計與分析

  第二十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填寫礦山傷亡事故統計報表,并報送上級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定期分析所轄地區的傷亡事故情況,研究變化趨勢,找出原因,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轄區的礦山傷亡事故情況。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建立以下檔案:

  (一)礦山企業安全狀況檔案。內容應包括所轄地區內各類礦山個數、類別以及各礦山企業的名稱、地址、所有制狀況、法人代表、生產能力、職工人數、安全機構的設置、安全工作人員配備情況、安全狀況、各大生產系統的狀況、主要危害及其預防措施、采掘工程平面圖等圖紙資料等。煤礦企業的安全狀況檔案內容還應包括瓦斯等級、煤塵爆炸指數、自燃發火期等情況。

  (二)礦山建設工程項目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檔案。內容應包括項目批準文件、驗收交接鑒定書、會議紀要。

  (三)現場檢查檔案。按照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內容應包括現場檢查記錄、下達的《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和《違反礦山安全法行政處罰通知書》及其落實情況。

  (四)事故處理檔案。內容應包括分管的各起事故的調查報告、批復文件以及有關資料。

  (五)事故統計檔案。內容應包括各類礦山事故統計報表、礦山事故及安全形勢定期分析等。

  (六)根據礦山安全監察工作需要,應建立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規則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礦山安全監察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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