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同時兼任其他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承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發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
第三十八條 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項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對項目部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與考核或者未對項目部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承包單位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登記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施工作業,未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單位取得有關許可和施工資質,以及所承包工程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外包工程安全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非煤礦山,是指金屬礦、非金屬礦、水氣礦和除煤礦以外的能源礦,以及石油天然氣管道儲運(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
(二)金屬非金屬礦山,是指金屬礦、非金屬礦、水氣礦和除煤礦、石油天然氣以外的能源礦,以及選礦廠、尾礦庫、排土場等礦山附屬設施的總稱;
(三)外包工程,是指發包單位與本單位以外的承包單位簽訂合同,由承包單位承攬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
(四)發包單位,是指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發包給外單位施工的非煤礦山企業;
(五)分項發包,是指發包單位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分為若干部分發包給若干承包單位進行施工的行為;
(六)總承包單位,是指整體承攬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或者獨立生產系統的所有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的承包單位;
(七)承包單位,是指承攬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的單位;
(八)項目部,是指承包單位在承攬工程所在地設立的,負責其所承攬工程施工的管理機構;
(九)生產期間,是指新建礦山正式投入生產后或者礦山改建、擴建時仍然進行生產,并規模出產礦產品的時期。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