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并保障組織實施。
港口經營人按照前款規定制定的各項預案應當報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業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不得對具有同等條件的服務對象實行歧視;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交納港口行政性收費。
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
港口經營人有權拒絕違反規定收取或者攤派的各種費用。
第三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費的征管工作,保證港口行政性收費征收到位,并及時足額解繳。
港口行政性收費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如實提供港口統計資料及有關信息。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和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報送港口統計資料和相關信息,并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建設港口管理信息系統。
上述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和本規定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的結果向社會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客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本規定的監督管理,切實落實法律規定的各項制度,及時糾正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并可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兩個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
(二)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
(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經檢查或者調查證實,港口經營人在取得經營許可后又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八、九條規定一項或者幾項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關于安全生產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港口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協助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及時和不如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港口統計資料及有關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的;
(二)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未經依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的行為,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第四十三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港口經營許可證》的式樣由交通運輸部統一規定,由省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印制。
第四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應當在公布的同時送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四十六條 港口引航適用《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應當同時遵守《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9號)。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發布的《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