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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1999]

2004-11-26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4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已經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賈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公正處理交通違章行為,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道路交通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的處理,由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依照本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 實施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民警發現交通違章行為應當予以糾正,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處罰的,依據交通違章事實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章 處罰的權限

  第五條 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的,由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縣(市)、市轄區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條 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含)罰款或者警告的,適用簡易程序,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七條 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罰款、吊扣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適用一般程序,由縣以上(含)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第八條 對當事人處以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按下列規定的權限審批:

  (一)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下的,由縣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二)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含)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地、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章 處罰的決定

  第九條 對當事人予以處罰的,應當告知下列內容:

  (一)交通違章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 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應當使用道路交通管理執勤執法規范用語口頭告知。適用一般程序處罰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條 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認真復核。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不得因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含)交通違章行為的,分別處罰,合并執行,并可以使用一張處罰決定書。

  第十二條 當事人拒絕接受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的,在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上注胡情況,視為送達。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

  (二)作出處罰決定的,填寫《公安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代收罰款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執行罰款決定的,同時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以下簡稱《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四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通知當事人按照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二)由兩名交通民警以上(含)進行調查。調查時應當詢問當事人、證人,并制作筆錄。被詢問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在詢問筆錄上注明情況;

  (三)書面告知;

  (四)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進行復核。復核應當制作文書,由當事人和交通民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文書上注明情況;

  (五)作出處罰決定的,制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 人;

  (六)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決定的,收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飲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應當及時檢驗。拒絕檢驗的,可以強制檢驗。

  第十六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事實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對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罰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實施。

  第十七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駕駛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機動車駕駛員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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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處罰的執行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十九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違章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對非本轄區(以直轄市和地、市范圍為界,下同)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二十元以下(含)罰款,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

  (二)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和高速公路上,對非本轄區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二十元以上罰款,機動車駕駛員向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因難,經機動車駕駛員主動提出的。

  第二十條 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處以二十元以下(含)罰款約,交通民警作出處罰決定后,可以當場收繳。

  第二十一條 當場收繳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二十二條 交通民警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交到所屬單位。單位應全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代收機構。

  第二十三條 對吊扣、吊銷非本地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十五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及處罰決定書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道民警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不履行罰款處罰決定,拒絕繳納罰款的,除依照本規定執行外,還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在糾正、處罰交通違章時,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傳喚;

  (二)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

  (三)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

  (四)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

  (五)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第二十七條 交通民警在執行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口頭告訴當事人下列內容:

  (一)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理由和依據;

  (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書面傳喚、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和當事人因交通事故重傷、死亡、不在現場以及因違法犯罪逃跑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第二十九條 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的,應當當場開具《憑證》,并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在《憑證》上注明情況,視為傳達。

  第三十條 交通民警應當在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和非法裝置或者牌證交到所屬單位。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一節傳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傳喚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一)因交通違章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處罰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三)駕駛的機動車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的機動車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條 需要傳喚的,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傳喚可以采取口頭方式,也可以使用傳喚證。口頭傳喚的,應當當場告訴當事人;書面傳喚的,應當制作《傳喚證》,并在宣告后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傳喚證》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口頭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必要時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節 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無其他機動車駕駛員代替駕駛、交通違章行為尚未消除、需調(偵)查或者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一般程序接受處罰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暫扣機動車:

  (一)醉酒、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被滯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三)持轉借、挪用、涂改、偽造、冒領、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五)學習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六)在實習期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七)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時駕駛機動車的;

  (八)駕駛兩輪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的;

  (九)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系涂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失效的;

  (十)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的;

  (十一)機動車無號牌和行駛證,且沒有其他臨時行駛合法憑證的;

  (十二)機動車號牌或者發動機、底盤號碼與機動車行駛證記載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機動車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非機動車:

  (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當場不能繳納的;

  (二)非機動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三)非機動車無牌證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五)與被查緝的被盜搶非機動車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條 暫扣車輛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開具《憑證》并當場交付當事人。暫扣機動車的,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二)停放在指定地點,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暫扣的車輛,使用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三)暫扣理由消除后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的車輛。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暫扣機動車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執行:

  (一)需要對機動車駕駛員予以處罰的,暫扣時間不得超過三日;

  (二)需要對機動車來源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暫扣時間不得超過七日;需要延長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暫扣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實施。 機動車駕駛員不在《憑證》有效期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節 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車將車輛拖曳至不妨礙交通或者指定的地點:

  (一)在道路上違章停放,駕駛人員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車輛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駛且不能立即修復,無法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駛或者需要進行事故檢驗、鑒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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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違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

  (一)采取拖曳可能損壞機動車的;

  (二)駕駛員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機動車移走的。

  第四十二條 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拖曳違章停放的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應當通過標志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駕駛人員接受處理的地點和聯系電話;

  (二)將違章停放和事故車輛拖曳至指定的地點;故障車拖曳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駕駛人員選定的修理廠;

  (三)拖曳違章停放的車輛可以收取清障費。收取清障費應當開具收費票據,當場交付車輛駕駛人員。車輛駕駛人員拒絕接受的,在票據上注明情況,視為送達;

  (四)當事人接受處罰和交納清障費后,應當及時發還 車輛或者解除鎖定機動車車輪。

  第四節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 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一)當場不能繳納罰款的;

  (二)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員需要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處罰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滯留機動車駕駛證正證:

  (一)無機動車駕駛證副證又無《憑證》的;

  (二)超過《憑證》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在《憑證》有效期內再次違章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時滯留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

  (一)需要處以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交通違章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四)駕駛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的機動車特征相同的機動車的。具有本條第三項和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時滯留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六條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處罰的,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開具《憑證》,交付當事人;

  (二)除需要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收繳非法牌證和對交道事故進行處理的外,滯留理由消除后應當及時發還被滯留證件。機動車有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掄機動車特征相同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但機動車駕駛員在《憑證》有效期內不繳納罰款、不接受處理、不參加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除外。 對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滯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被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的,在《憑證》有效期內,可以持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憑證》駕駛機動車。第五節 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一)持轉借、挪用、涂改、偽造、冒領、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系涂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失效的;

  (三)機動車懸掛、放置非法定標志牌證的;

  (四)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五)非機動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第五十條 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開具《憑證》,交付當事人;

  (二)除轉借和挪用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的外,處罰后,非法裝置及脾證予以銷毀。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不繳納罰款的;

  (二)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

  (三)不參加交通違章記分考試的;

  (四)經通知仍不領取被滯留的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正證的。經通知超過六個月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被暫扣的車輛、被滯留的機動車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銷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并按規定將車輛上繳財政部門。

  第五十二條 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應當由違章行為發生地縣以上(含)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撤銷決定,并制作法律文書,交付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扶》的有關規定,將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被撤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撤銷決定生效后一年內不準重新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三條 撤銷非本地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和登記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在撤銷決定生效后十五日內將有關牌、證及文書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機動車牌證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執行撤銷。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數在內。

  第五十六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給予當場處罰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按照本規定所附文書填發。給予其他處罰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統一文書式樣填發。在執行中需要規定或者增加其他文書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發的《交通管理處罰程序規定》、《交通管理處罰程序補充規定》同時廢止。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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