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法規已被《國務院關于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發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實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廢止(原因:已被1994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4號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02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2號公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代替)
一、貨主在委托搬運危險性物品(包括易燃性、爆炸性、有毒性、刺激性等物品)前,須將物品的名稱、數量、性質及包裝等幾項情況,以書面通知搬運公司。
二、貨主應根據待運危險性物品的性質妥為包裝,并在該物品之包裝上標以“危險品”、“有毒物品”及其名稱等明顯記號。如果包裝破損可能造成中毒或其他危險者,工人可隨時拒絕搬運。
三、搬運公司必須備有足夠的、有效的防護用具及急救設備。
四、搬運有毒性物品的工人,每天工作時間,為六小時到八小時;其連續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兩小時,中間應有適當的休息時間。
五、搬運危險性物品之工資,應按搬運普通物品工資的百分之一百十五至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算。
六、搬運工作開始前,貨主及搬運公司必須向工人詳細說明所搬運物品的危險性及防護方法,并負責解答工人提出的搬運中應注意的一切事項。
七、搬運公司、搬運工會應會同經常用人力搬運危險物品的貨主,制訂搬運危險性物品守則,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1.貨主所派指導搬運工作人員的責任事項。
2.搬運危險性物品時,應特別注意事項及對工人要求事項(如不準吸煙、愛護用具、遵守搬運操作規則等)。
3.工作中發生事故,采取緊急措施的具體規定及緊急報告制度。
前項守則,應報請當地勞動行政機關審查備案。
八、搬運公司調撥工人時,應就工人的技術、經驗、體力等作適當的考慮。
九、搬運公司應建立對工人進行安全教育的制度,提高工人對搬運危險性物品應有的知識。
十、貨主、搬運公司因違犯本辦法而發生事故時,應視情節輕重,予以適當處分。
十一、在搬運危險物品工作中,工人健康或生命受到危害時,應享受下列待遇:
1.工人中毒或受傷時,貨主應負責其全部醫療費用,工資照發。
2.工人因搬運危險性物品致成殘廢者,依不同情況,貨主一次發給工人三個月至九個月的工資,作為殘廢撫恤費。
3.工人因搬運危險物品致死者,除由貨主發給死者等于兩個月工資的喪葬費外,尚須一次付給死者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其數額等于死者本人九個月的工資。
上述工資的計算方法:每日工資是以每日規定的工作時數、每小時搬運的件數與計件單價連乘得之。每月以二十五個半工作日計算。
十二、各地勞動局應根據本辦法會同搬運工會、搬運公司及其他有關機關,擬訂適合當地情況的具體辦法,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審核批準施行。
附注:本辦法中所稱“貨主”,系指對搬運物品握有所權之工廠、企業、團體、商販及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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