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已經2002年7月19日第五次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
第一條為適應國家建設項目投資體制改革的需要,規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管理活動,提高審批效率,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中央政府財政性投資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級審批:
(一)對列于本規定附表一的項目,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對其中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規定,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委托項目建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二)對本規定附表一以外的其他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按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條對地方政府財政性投資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按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四條對非政府財政性投資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級審批:
(一)對列于本規定附表二的項目,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二)對本規定附表二以外的其他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原則提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分級審批建議或調整建議:
附件
(一)以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程度、建設項目投資性質、立項主體、建設規模、工程特點等因素為依據,分政府財政性投資項目和非政府財政性投資項目兩類規定審批級別;
(二)對化工、印染、釀造、化學制漿、農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由市(地)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立項或設立的國家限制建設的項目,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七條凡涉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征求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意見。
第八條本規定所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是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統稱。
第九條本規定所指中央政府財政性投資項目,包括中央財政預算內投資項目、納入中央預算管理的專項基金項目以及借用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目。
第十條本規定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