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7號公約,2006年)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2006年5月31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95屆會議。會議認識到職業傷害、疾病和死亡在全球危害的嚴重性,需采取進一步行動減少。保護工人免遭由就業而引起的身體不適、疾病和傷害是國際勞工組織在其《章程》中規定的目標之一;認識到職業傷害、疾病和死亡對生產率及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負面影響;注意到《費城宣言》第三段(g)規定,國際勞工組織具有在世界各國推動將實現充分保護各業工人生命與健康的各項計劃的莊嚴義務;關注到1998年《國際勞工組織關于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及其后續措施》;注意到《1981年職業安全與衛生公約(第155號)》和《1981年職業安全與衛生建議書(第164號)》和與《促進職業安全與衛生框架》相關的國際勞工組織其他文書,以及促進職業安全與衛生是國際勞工組織為所有人爭取體面勞動議程的組成部分。國際勞工大會在其第91屆會議(2003年)上通過的關于國際勞工組織在職業安全與衛生領域與標準相關活動的結論——《一個全球戰略》,特別將職業安全與衛生列為國家議程優先事項,并強調不斷促進國家預防性安全與衛生文化的重要性,并決定就職業安全與衛生(本屆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通過若干建議,經確定這些建議應采用國際公約的形式;于2006年6月15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2006年促進職業安全與衛生框架公約。
一、定義
第1條
就本公約而言:
(a)“國家政策”系指根據1981年職業安全與衛生公約(第155號)第4條的原則制定的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和工作環境政策;
(b)“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體系”或“國家體系”系指為實施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政策和計劃提供主要框架的基礎設施;
(c)“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計劃”或“國家計劃”系指包括須在事先確定的時間框架內實現的目標、為改善職業安全與衛生而制定的優先事項和行動手段以及評估進展的方法等在內的任何國家計劃;
(d)“國家預防性安全與衛生文化”系指這樣一種文化:享有安全與衛生的工作環境的權利在所有層面得到尊重,政府、雇主和工人通過一套明確權利、責任和義務的制度,積極參與確保安全與衛生的工作環境,而且預防原則是這些層面最優先考慮的事項。
二、目標
第2條
1.批準本公約的各成員國應在與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的情況下,通過制定國家政策、國家體系和國家計劃的方式,促進職業安全與衛生的持續改善,以預防職業傷害、疾病和死亡。
2.各成員國應采取積極步驟,在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與促進職業安全與衛生框架相關的文書中確立的原則的情況下,通過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體系和國家計劃,逐步實現安全與衛生的工作環境。
3.各成員國在與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的情況下,應定期研究采取何種措施來批準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與衛生方面的有關公約。
三、國家政策
第3條
1.各成員國應通過制定國家政策的方式來促進安全與衛生的工作環境。
2.各成員國應在各相關層面上促進和提高工人享有安全與衛生的工作環境的權利。
3.在擬定國家政策時,各成員國根據國情和慣例,而且在與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的情況下,應促進評估職業風險或危害、對職業風險或危害源頭治理、并營造一個包括信息、協商和培訓在內的國家預防性安全與衛生文化等各項基本原則。
四、國家體系
第4條
1.各成員國應在與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的情況下,建立、保持、逐步發展并定期審查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體系。
2.該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體系應包括:
(a)有關職業安全與衛生的法律、規章、集體協議(凡適宜時)和任何其它與職業安全與衛生相關的文書;
(b)根據各國法律和慣例,任命的一個或多個負責職業安全與衛生事務的權力部門或機構;
(c)確定符合國家法律和規章的各種機制,包括監察體制;和
(d)推動企業管理層、工人及其代表間的合作,將其作為與工作場所相關的預防措施的關鍵環節而作出的各項安排。
3.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體系應包括:
(a)一個或多個國家級職業安全與衛生工作三方咨詢機構;
(b)職業安全與衛生的信息和咨詢服務;
(c)開展職業安全與衛生培訓;
(d)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慣例提供的職業衛生設施;
(e)有關職業安全與衛生的研究;
(f)在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相關文書的情況下,為收集和分析職業傷害和職業病數據而建立的機制;
(g)與職業傷害和疾病的相關保險或社會保障方案進行合作的規定;
(h)為逐步改善微型和中小型企業以及非正規經濟中的職業安全與衛生條件而設立的支持機制。
五、國家計劃
第5條
1.各成員國應在與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的情況下,制定、實施、監測、評估并定期審查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計劃。
2.該國家計劃應該:
(a)促進國家預防性安全與衛生文化的發展;
(b)為了預防職業傷害、疾病和死亡,促進工作場所的安全與衛生,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消除或最大程度地減少與工作有關的危害與風險,為保護工人做出的貢獻;
(c)在對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狀況、包括對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體系進行分析的基礎上予以制定和審查;
(d)包括列入目標、具體目標和進展指標;
(e)在可能的情況下,通過有助于逐步實現安全與衛生的工作環境的配套的國家方案與計劃來獲得支持。
3.該國家計劃應廣為宣傳,并盡可能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批準和實施。
六、最后條款
第6條
本公約對任何國際勞工公約或建議書不作修訂。
第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家勞工局長登記。
第8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成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成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第9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后的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后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0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成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2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3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成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述第9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成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成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4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