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03年7月18日通過,現于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7月18日
北京市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第一條 為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保障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維護供用電秩序和電力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竊電行為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實施的下列不計或者少計電量的用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六)使用特制的裝置竊電;
(七)采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不得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竊電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檢舉竊電行為。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電力行政管理的部門依法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用電監督管理,對供電企業和用戶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本市各級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維護供用電秩序,保護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電力管理部門依法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向供電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并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發現竊電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和查處。
第六條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由市電力管理部門核發的《電力監督檢查證》。
第七條 供電企業安裝和使用的用電計量裝置須經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認可并加封。
供電企業應當對安裝在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定期檢查,并按照規定的周期對用電計量裝置的計費電能表進行校驗、輪換。
第八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根據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用電安全檢查;加強防范竊電技術的研究開發,采用和推廣防范竊電的技術和裝備。
第十條 供電企業依法配備用電檢查人員。用電檢查人員應當熟悉與供用電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技術標準和供用電管理制度,并經相應的資格考試合格后,持《用電檢查證》上崗工作。
用電檢查人員進入用戶的用電現場依法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對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一條 用電檢查人員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或者竊電嫌疑的,應當立即向供電企業報告,由供電企業提請電力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用電檢查人員對于現場發現的竊電行為,有權制止,并應當制作用電檢查筆錄,保存證據。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中斷供電,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設備重大損失、人身傷害的措施;
(三)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四)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用戶對供電企業以竊電為由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在3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斷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并承擔了相應責任;
(二)被中斷供電的用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提供了適當擔保;
(三)電力管理部門作出了恢復供電的決定。
供電企業由于供電設備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按時恢復供電的,應當向用戶說明情況,并同時告知供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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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戶認為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竊電行為侵害的,可以報告電力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五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竊電案件,應當受理,并指派電力監督檢查人員調查處理:
(一)用戶報告的;
(二)知情人舉報的;
(三)供電企業提請調查處理的;
(四)上級電力管理部門交辦的;
(五)其他部門移送的。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為竊電案件的舉報者保密。
第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于受理的竊電案件,違法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情節復雜、需要調查確認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舉報不實的案件,予以撤銷;
(二)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 竊電量按下列方法計算確定:
(一)以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二)以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七項所列方法竊電的,可以根據情況,采用以下方法計算確定:
1.按照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位產品耗電量或者同類產品平均用電的單耗乘以竊電者的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再減去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計算確定;
2.按照竊電后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與竊電前正常的月平均用電量的差額,并根據實際用電變化確定;竊電前正常用電超過六個月的,按六個月計算月平均用電量;竊電前正常用電不足六個月的,按實際正常用電時間計算月平均用電量;
3.采用上述方法難以計算竊電量的,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
實際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量乘以本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目錄電價計算。
竊電金額的計算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并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
(二)制造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單位實施竊電行為或者制造、出售竊電裝置的,負責查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情況記入本市的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或者毆打、侮辱依法履行職責的用電檢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中斷供電或者未按時恢復供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盜竊電能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電力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沒有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