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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2004]

2004-11-26   勞社部發[2004]1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條  為妥善解決外地農  民工在本市務工期間工傷保險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及本市工傷保險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在外省市注冊(簡稱外地注冊),在京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包括成建制在京承攬施工的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外地農民工。

  本辦法所稱外地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具有外省市農業戶口,并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

  第三條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原則上應當在注冊地為招用的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

  外地注冊用人單位未在注冊地為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期間,應當按照《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號)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應當攜帶相關材料到本市生產經營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工

  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

  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的外地注冊用人單位離開本市時,應當到參加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參保手續。

  第四條  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可以為外地農民工先行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第五條  外地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個人不繳費。按本辦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應以外地農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外地農民工務工時間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務工時間計算月平均工資;新招用的外地農民工以本人第一個月工資作為當年繳費工資基數。

  外地農民工繳費工資基數低于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工資基數;高于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工資基數。

  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按照《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及相關文件執行。

  第六條  已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外地農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外地農民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作為申請人,到參保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市工傷保險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條  用人單位在本市為外地農民工辦理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按時足額繳費,經本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市規定執行,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招用外地農民工,應當及時向參保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人員增加手續,辦理參保人員增加手續后發生的工傷費用,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終止繳費的,自終止繳費的次月起,其傷殘等級為五至十級的外地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八條  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辦理終止本市參保手續,應當根據傷殘等級為一至四級的外地農民工工傷治療情況,確定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的金額,并在辦理移交參保地區縣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實行社會化管理手續前支付給工傷職工。

  被認定為因工死亡或者被認定為工傷且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四級的外地農民工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或傷殘津貼、護理費,由參保地的區縣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按月上報支付月報,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郵寄給享受待遇的本人,并執行本市工傷保險待遇的調整政策。

  第九條  被認定為工傷且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四級的外地農民工,享受的傷殘津貼、護理費,按月支付,直至喪失領取條件時止;本人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標準按照工傷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之日的年齡以及傷殘等級核定,具體標準為:

  (一)滿16周歲不滿30周歲傷殘等級一級的為20萬元;二級為18萬元;三級為15萬元;四級為13萬元。

  (二)滿30周歲不滿50周歲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5萬元;二級為12萬元;三級為11萬元;四級為9萬元。

  (三)滿50周歲以上傷殘等級一級的為9萬元;二級為8萬元;三級為7萬元;四級為6萬元。

  第十條  因工死亡的外地農民工的供養親屬,符合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條件的,按月支付,直至喪失領取條件時止。本人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一次性支付的標準為:配偶為8萬元;其他供養親屬為5萬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滿18周歲終止領取的供養余年計算,具體標準見附表。

  供養親屬有數人酌,按上款標準一次性支付總額不超過15萬元。

  第十一條  外地農民工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本人應當在申請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時確定,并由本人與用人單位和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署協議,一次性領取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后,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用人單位和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已經按月領取傷殘津貼、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給外地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外地農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外地農民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作為申請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應當到本市生產經營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本市注冊的用人單位,應當到注冊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認定為工傷的外地農民工,其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等按照本市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給外地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未按核定的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外地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在本市生產經營地的區縣或者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給外地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又未按照本市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外地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因此發生的爭議,外地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在本市生產經營地的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外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向其在本市生產經營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相關證明。其招用的外地農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外地農民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到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參保地的有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外地農民工工傷保險未盡事項,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本市工傷保險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外地農民工,未超過1年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且目前其用人單位仍在本市生產經營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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