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1997年10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0月22日
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燃氣的管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要求,制定遠期規劃和近期規劃。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本市燃氣行業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的燃氣管理部門(以下稱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燃氣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規劃、勞動、工商、技術監督、市政、環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與燃氣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燃氣氣源情況,編制年度燃氣供應計劃和用氣發展計劃,經市計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燃氣生產企業和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市下達的氣源計劃和國家規定的供氣壓力與質量標準進行生產,保障供氣。
第七條燃氣用戶應當安全用氣。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對保護燃氣設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九條在本市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同時建設燃氣設施,并預留燃氣器具和安裝位置,所需費用納入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的總概算。
燃氣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經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范、規定和標準。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竣工后,根據工程規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分別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管道燃氣單位用戶新建、擴建或者改建項目需要增加用氣量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氣源和燃氣設施建設增容費,用于燃氣的建設和開發。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經營燃氣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領取《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后,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實行審驗制度。
第十四條取得燃氣經營資質的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其所屬的供氣站必須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的《液化石油氣準銷證書》后,方可銷售。
《液化石油氣準銷證書》實行審驗制度。
第十五條液化石油氣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得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液化石油氣準銷證書》的燃氣經營者提供液化石油氣。
第十六條經營燃氣的企業及其供氣站需要變更、合并、歇業、停業、撤銷的,應當在三十日前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方可實施。其中涉及壓力容器設備安裝的,還應當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燃氣價格收費。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并落實燃氣安全作用管理制度,進行燃氣安全使用的宣傳,組織推廣安全用氣、節約用氣的先進技術和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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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因燃氣設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者停供氣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前通知用戶,但因突發事故需要調整用氣的除外。
第二十條燃氣經營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時檢查、維修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二)不及時處理燃氣事故;
(三)發現燃氣設施和煤氣表損壞或者泄漏,不及時報告和處理;
(四)違反規定減量、降壓、停氣;
(五)出售不符合質量和重量標準的液化石油氣;
(六)不按照規定清倒液化石油氣氣瓶殘液或者不按照規定價格退還液化石油氣殘液費用;
(七)限定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
(八)違反規定收費;
(九)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調壓設備、煤氣表、中壓或者低壓管道支線閘閥及其以內的燃氣設施;支線閘閥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調壓設備和煤氣表除外)由管道燃氣單位用戶負責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代管。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負責管理其使用的燃氣器具;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除燃氣器具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煤氣表。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需要在單位用戶管道上接通新燃氣用戶的,單位用戶應當服從規劃,新燃氣用戶應當適當補償管道建設費用。
第二十二條液化石油氣用戶負責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氣氣瓶和燃氣器具。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管理的燃氣設施、煤氣表進行檢測、維護。
燃氣經營企業對居民用戶使用的燃氣設施、煤氣表和燃氣器具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單位用戶管理、使用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指導。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和安全技術指導不得收費。
第二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所在地段設置明顯的統一標志。
第二十五條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內原有燃氣設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設需要必須遷移燃氣設施的,應當事先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提出遷移方案,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并經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遷移,所需費用按照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影響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人到現場監護。
在工程施工作業中損壞燃氣設施的,必須立即通知燃氣經營企業,并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在生產、輸配和儲存燃氣的場所明火作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規定,在帶氣的燃氣管道上施工作業,必須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專業人員操作。
第二十八條液化石油氣儲罐、槽車、氣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范、規定和標準進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本市銷售液化石油氣氣瓶的,必須經市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液化石油氣氣瓶必須經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進行檢測,符合質量標準粘貼鑒別標識后,方可銷售或者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盜竊燃氣設施;
(二)在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損害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在燃氣管道穿越河流標志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它有損燃氣管道安全的作業;
(五)在調壓箱(柜)、調壓站、配氣站、儲配站、壓送站的安全保護距離內和通往上述燃氣設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設置停車場、集貿市場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的統一標志;
(七)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液化石油氣氣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條在本市經營燃氣器具的,必須經市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銷往本市和在本市安裝使用的燃氣器具,必須與本市燃氣氣源相適配,并粘貼鑒別標識。
生產、經營燃氣器具的,必須建立產品售后服務制度。
第三十二條安裝、維修燃氣器具的,必須經市燃氣管理部門資質審核合格后,方可營業。
燃氣器具的安裝,必須符合有關規范和技術要求。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人員,必須經市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三十三條安裝、維修管道燃氣的煤氣表、燃氣器具,應當由具有安裝、維修資格的單位進行。經燃氣經營企業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燃氣使用規定、產品說明書正確使用燃氣器具,發現問題及時報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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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條液化石油氣單位用戶集中儲存四十公斤以上液化石油氣的,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液化石油氣單位用戶的儲存、使用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火、勞動安全規定和燃氣技術條件。
第三十六條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七條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燃氣用途、燃氣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停用手續。
第三十八條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開啟旁通閥、使用抽氣設備或者其它方法盜用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三)擅自將居民用氣改變為單位用氣或者其它經營性用氣;
(四)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住人、放置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燒、砸或者倒臥液化石油氣氣瓶,倒灌液化石油氣和排放液化石油氣氣瓶內的殘液;
(六)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避雷設施的接地導體;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第七章 搶修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負責管理的燃氣設施損壞、泄漏或者其它燃氣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搶修和處理,公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燃氣經營企業對影響搶修的樹木、園林設施、市政設施和其它設施,可以采取應急措施,并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十條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發生漏氣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搶修;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其它故障的報修,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派人維修。
需要收取維修費用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收費。
因維修不及時造成燃氣用戶直接經濟損失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一條因燃氣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經營企業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規定收取應交費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氣:
(一)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管道燃氣設施或者燃氣器具的;
(二)擅自將居民用氣改變為單位用氣或者其它經營性用氣的;
(三)圈占、覆蓋管道燃氣設施妨礙安全檢查的;
(四)不交納氣費的。
上述行為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燃氣用戶應當負責賠償。
第四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無故減量、降壓、停氣,給燃氣用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四條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變更、合并、歇業、停業、撤銷燃氣經營企業及供氣站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燃氣器具準銷證書銷售燃氣器具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銷售液化石油氣氣瓶或者銷售未經檢測的液化石油氣氣瓶的;
(三)銷售未經氣源適配性檢測燃氣器具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液化石油氣準銷證書的經營者提供液化石油氣的;
(五)銷售不符合質量或者重量標準液化石油氣的;
(六)擅自停止供氣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燃氣設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氣的;
(三)液化石油氣單位用戶未按規定辦理使用登記手續擅自用氣的。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統一標志的,責令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損害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停止排放,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燃氣管道穿越河流標志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它有損燃氣管道安全的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審批,擅自建設燃氣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設計、承建燃氣工程,以及將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在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以及在通往調壓箱(柜)、調壓站、配氣站、儲配站、壓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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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暫扣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準銷證書:
(一)違法經營經處罰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照規定進行資質審驗的。
第五十條銷售沒有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和出廠檢驗合格證的燃氣器具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用燃氣或者盜竊燃氣設施的;
(二)故意損壞燃氣設施的;
(三)阻礙燃氣經營企業檢修、搶修燃氣設施的;
(四)阻礙燃氣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五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違反規定多收費或者不按照規定價格退還液化石油氣殘液費用的,應當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額的兩倍返還燃氣用戶。
第五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造成燃氣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燃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
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煤制氣。
(二)“管道燃氣”是指以管道輸送方式向用戶提供的燃氣。
(三)“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壓送站、配氣站、儲配站、計量站、各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凝水缸、閥室、閥門井、陰極保護站、通訊設施等)、調壓站、調壓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氣儲配站、充裝站、混氣站、氣化站、供應站及其站內外管網供氣系統。
(四)“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熱水器、采暖器等燃氣用具。
(五)“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工業燃燒設備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天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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