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09年8月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沿海水域內從事航行、停泊、作業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海上軍事管轄區、軍用船舶和設施以及以軍事目的進行海上施工作業的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漁業管理部門依法管理。
第三條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海洋綜合開發利用應當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為原則,保證海上航行、停泊、作業的正常秩序。
第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開發應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進技術,鼓勵和支持電子助航技術和設備的應用。
第五條 天津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機構)負責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海洋等有關部門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海事機構應當根據通航環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設置航標,依法劃定和調整船舶交通管制區、安全作業區、臨時錨地和其他與通航安全有關的區域,制定通航安全標準和條件要求,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機構有權采取下列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
(一)限時航行;
(二)限速航行;
(三)航道單向航行;
(四)其他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
第八條 海事機構負責組織制定海上交通安全應急處置預案。一旦發生威脅海上船舶安全、影響海上交通秩序的情況,應當立即依法啟動預案并組織開展相關工作。
第九條 碼頭、港外系泊點及裝卸站等港口設施和海上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要求。
港口設施及其附屬設備不得對船舶安全靠離造成妨礙。
第十條 港口設施、海上設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統應當與港口設施和海上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港口設施(碼頭)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和泊位的設計水深,并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測量資質的機構對航道、港池和泊位實際水深進行測量。
定期測量后,港口設施(碼頭)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海事機構提供測量報告和水深圖紙。
第十二條 在港區內使用岸線或者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應當經海事機構審核同意。使用岸線的,應當依法報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海事機構進行審核時,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通航環境安全評估。
第十三條 施工作業各有關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關于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方面的規定,依法承擔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施工作業所使用的船舶應當符合海上作業安全需要,依法辦理登記和檢驗手續,并配備相應人員。
第十五條 對施工作業水域內的礙航物,施工作業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清除,不得對通航環境造成影響或者破壞。
第十六條 在下列區域內不得進行養殖、捕撈、垂釣等有礙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動:
(一)航道、港池、安全作業區、錨地等區域;
(二)海上設施和助航標志周圍1000米水域內。
第十七條 船舶進出港口動態計劃的制定應當符合通航安全標準和條件要求。動態計劃制定后應當于實施前向海事機構報告。
海事機構負責監督船舶進出港口動態計劃的實施。海事機構應當根據交通流量和通航環境的變化適時通知有關單位調整動態計劃,必要時應當采取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八條 船舶裝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的,應當保證其信息輸入的正確,并保持正常的工作狀態。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代理人向海事機構申請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船舶航行應當遵守航行規則,保持安全航速和富裕水深,不得超載航行,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或者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條 船舶進出船舶報告區時應當向海事機構報告,并保持通信聯系。
第二十一條 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物體航行,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懸掛標志。
第二十二條 船舶在航道航行發生意外情況的,應當盡快駛離航道。無法駛離的,應當向海事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船舶在冰期航行時,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證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條 船舶錨泊應當遵守錨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錨泊距離。因特殊情況需要在規定錨地之外的其他水域錨泊時,應當向海事機構報告并服從海事機構的統一安排。
第二十五條 船舶錨泊時,應當在船上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并保持通信暢通。
錨泊船舶不得進行過駁作業,但依法取得船舶液體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許可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船舶引航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
引航員引航應當持引航員適任證書,按照引航等級規定引領船舶,并在規定的區域登離被引領船舶。
第二十七條 為船舶指泊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規定,并與航道、港池、碼頭或者泊位的設計能力、使用用途和實際水深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船舶進出船塢時應當由船塢引領人員進行引領。
船塢引領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引領知識并接受海事機構的專業培訓。
第二十九條 船舶作業應當在規定的碼頭、泊位或者安全作業區內進行,除加油、加水等特殊情況外,不得并靠裝卸貨物。
船舶在港區內進行拆修鍋爐、主機、錨機、舵機等作業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提前24小時向海事機構書面備案。
第三十條 海上通信應當使用規定的通信頻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海上通信秩序,除緊急情況外,不得占用海上無線電遇險通信頻道。
第三十一條 船舶、設施的夜間燈光照明不得對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造成影響,必要時應當適當遮蔽。
第三十二條 舉辦海上娛樂活動應當提前向海事機構申請發布航行警告。
第三十三條 海上娛樂活動的組織者應當保證其活動使用的船舶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并接受海事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海上娛樂活動不得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海事機構劃定的區域內活動;
(二)按照船舶核定乘客定額載客,并在顯著位置標明乘客定額;
(三)開敞式船舶的船員和乘客應當穿著救生衣;
(四)船舶應當按順序出航,不得搶行或者追逐;
(五)乘客應當在規定區域上下船;
(六)航行途中不得并靠過客;
(七)不得從事違反海上交通安全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五條 海河、永定新河需要提閘調水時,相關管理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海事機構。海事機構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船舶安全。
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提閘調水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機構。
第三十六條 通航水域架空橋梁和船閘的管理單位應當保證其開啟設備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發生意外情況可能影響通航安全時,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海事機構。
第三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況可能影響通航安全時,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立即組織打撈清除、排除妨害,并向海事機構報告:
(一)船舶或者設施擱淺、沉沒;
(二)碼頭設備、設施落水;
(三)船舶屬具、貨物落水等。
對無法自行打撈清除的,海事機構應當組織打撈清除,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 海事機構發現海上交通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消除隱患,必要時有權采取責令臨時停航、卸載、停止作業、禁止進港或離港等強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擅自使用岸線或者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海事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并對航行安全造成影響的,海事機構應當組織消除隱患,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妨礙船舶航行安全的,海事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其設施,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如實向海事機構提供真實信息、資料的,海事機構應當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危害人命、財產安全和海上交通秩序的,海事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