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機械設備和材料、器材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執行施工安全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項目負責人不在現場帶班的,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安全隱患未消除而施工作業或者使用有安全隱患設備、設施的,責令停工消除隱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盾構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責令停止使用進行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施工前對建設項目不進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辨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編制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或者國家規定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不經專家論證,進行施工的,責令停工整改,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國家規定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風險點位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負責人不在現場帶班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施工機械安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編制安裝、拆卸方案、不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而安裝、拆卸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配備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安全監理人員;
(二)發現施工現場不具備施工安全條件或者安全隱患未消除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拒不整改而不及時報告的;
(三)國家規定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風險點位施工過程中,不在現場帶班或者不進行旁站監理的。
第五十二條 工程監測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監測數據和監測報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施工起重機械、盾構機械和樁工成孔機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未辦理備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施工、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工程監測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將其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記入建筑市場信用信息系統。
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監測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在本市參加投標活動的資格或者不得在本市從事相關業務活動。
第五十五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員死亡,其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在工作中索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施工單位包括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和勞務分包單位。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4年6月21日修訂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