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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1995]

2005-02-24   重府令第7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控制環境噪聲污染,保障人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的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等生活和人們在社會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等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三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聲環境質量負責,應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城市、村鎮建設,按功能區合理布局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等,防止環境噪聲污染,保障生活環境的安靜。

  第五條市、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控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并督促、協調其他噪聲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對環境噪聲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統一監管,分工負責的原則按以下分工實施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工業、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日常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日常監督管理;

  港監、鐵路、民航部門分別負責對船舶、鐵路運輸和航空器排放的噪聲污染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向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八條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機電設備或器械,減少噪聲對生活環境的污染。

  第九條凡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超標排污費,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條受到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或排除噪聲污染的危害。

  各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受理受害單位和個人的舉報和投訴,督促造成噪聲污染者減輕或排除噪聲污染,采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二章 工業噪聲污染管理

  第十一條在人口稠密區以及在醫院、學校、科研單位、風景旅游區等區域及其附近,不得規劃新建和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或項目。

  第十二條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對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作出環境影響評價,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程序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拆除或閑置已安裝使用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征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排放噪聲污染實行申報制度。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提供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使其符合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

  使用通風、排風(氣)、降溫、發電、鍋爐等設備,對周圍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按照審查意見,采取措施降低噪聲污染。

  第十四條對超標排放噪聲,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治理。對難于治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實行關、停、并、轉、遷。確因經濟和技術條件所限,短期內難于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噪聲污染的,必須采用消聲、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取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并與受其污染的居民組織或有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采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管理

  第十五條建筑施工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標準。

  第十六條建筑施工單位,應在開工15日前,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說明其工程項目、場所及可能排放的噪聲強度和所采取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十七條在人口稠密區、文教區、療養區(醫院)禁止夜間11時至次日6時進行強噪聲建筑施工作業,搶修(搶險)作業除外,但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因生產工藝需要必須連續作業,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超過排放標準,嚴重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消除噪聲污染,確因經濟和技術條件所限,難于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噪聲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限制作業時間,并由施工單位與受其污染的居民組織或有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采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四章 交通噪聲污染管理

  第十九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輛(含過境車輛),應當安裝完整有效的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整車噪聲應符合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嚴禁使用音量超過105分貝的喇叭。

  第二十條設有禁鳴標志的路段和地區,晝夜24小時禁止機動車輛鳴喇叭(執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根據安全設施和交通指揮標志的完善情況,逐步擴大禁止機動車輛鳴喇叭的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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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在允許鳴喇叭的路段一次鳴喇叭的時間不得超過0.5秒鐘,連續鳴喇叭不得超過三次。嚴禁鳴喇叭喚人。

  第二十二條特種車輛安裝的警報器除執行緊急任務外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車站、港口、碼頭、機場等交通本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當控制音量,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機動車輛整車噪聲和喇叭噪聲的監督管理,納入新車入戶審查和在用車年檢,達不到規定要求的不予發牌或不予辦理年審。

  第二十五條城市建設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持路面平整,消除障礙,降低車輛行駛噪聲。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管理

  第二十六條單位或個人開辦有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業經營項目,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報登記的,應首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噪聲污染情況和治理措施,經審查合格后,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保護申報表,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飲食、娛樂、服務業經營項目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其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在住宅樓內,不得興辦產生噪聲污染的娛樂場點和加工場。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廣播喇叭和發出高大聲響招徠顧客。

  禁止在人口稠密區架設和使用高音喇叭,未經公安部門批準禁止使用廣播宣傳車。

  第二十九條單位或家庭使用家用電器進行娛樂或悼念活動、制作家具、裝修(維修)房屋,應當控制音量,禁止夜間10時至次日6時產生噪聲干擾他人。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處理: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謊報噪聲污染排放資料的;

  (三)不按規定繳納噪聲超標排污費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拆除或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

  (六)不遵守規定的作業時間,對生活環境造成危害的;

  (七)有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建設或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未達到規定要求投入生產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強噪聲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并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輛行駛噪聲、喇叭音量超過標準或使用警報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超過規定標準的喇叭裝置,情節嚴重的可并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其噪聲污染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3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條規定,危害周圍生活環境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罰款并可限制營業時間。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噪聲污染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環境保護局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5年8月20日起施行。《重慶市環境噪聲管理試行辦法》(重府發〔1985〕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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