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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00]

2005-02-24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重慶市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于發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包敘定
                           二000年三月三日

重慶市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的查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查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必須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本規定進行。

  沒有法定依據或不依照本規定而實施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案件,實行集體研究、查處分離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案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部門以及具有相關職能的有關單位,應根據各自的職責,查處或協同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案件。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檢舉、控告和如實作證的權利、義務。

  被調查人必須如實提供與違法行為有關的事實、情節和污染危害后果的證據材料。

  第二章 管轄

  第七條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案件;協助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有關案件。

  第八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下列案件: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重大社會影響或有嚴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跨省市或市內跨區縣(自治縣、市)的案件;

  (三)上級指定查處的案件。

  萬州、黔江開發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前款規定,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案件。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分別管轄下列環境違法與環境污染事故案件。

  (一)航政監督部門管轄船舶等流動污染源發生的案件;

  (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有關法律規定,管轄漁業污染事故案件;

  (三)衛生防疫部門管轄生活飲用水源水質污染案件;

  (四)公安部門管轄社會生活與車輛噪聲污染案件;

  (五)經濟綜合主管部門管轄違反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設備規定的案件;

  (六)海關管轄將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或者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作原料的違法案件;

  (七)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管轄其他案件。

  第十條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案件,由轉移一方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公路、鐵路運輸過程中發生的環境污染案件,由最先發現或者接到舉報的結果發生地或行為發生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管轄。受移送部門不得拒絕或再行移送。

  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案件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案件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能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共同查處。

  對不屬于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案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查處。

  第十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第三章 組織

  第十四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環境違法案件調查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負責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案件的事實審查和適用法律法規及處罰種類、幅度的審定。其日常工作由所屬法制機構或監理機構承擔。

  第十五條各級調處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主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法定代表人擔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定代表人提名,經局務會通過任命并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調處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議事原則。

  第十六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案件中的監測工作。當事人對監測結果提出質疑的,由作出監測結果的上一級環境監測機構負責仲裁。

  凡涉及危害人體健康、造成農作物及農副產品污染和其他經濟損失的案件,縣級以上有關主管部門的專業機構應負責鑒定,其工作人員或專家可在必要時參加調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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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調查人員按規定應當回避的,應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調查人員按規定應當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調查人員是否回避,由調處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四章 調查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從發現違法行為、接到污染事故報告或群眾舉報之日起七日內,對違法行為進行初步審查,其中符合下列條件的,應按統一格式登記立案:

  (一)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或污染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

  事態嚴重或證據可能滅失的,應立即組織有關人員赴現場開展調查、搶救工作。

  第十九條經審查不予立案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法行為不構成處罰條件,但有群眾投訴的,按環境信訪案件處理;

  (二)不屬于管轄范圍的,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三)不屬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參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案件的調查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組成調查小組,指定小組負責人。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應向被調查人出示本人有效證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一條調查中遇下列情況,應制作相應證據:

  (一)污染危害現場存在的,應搜集證據、制作現場勘驗筆錄或視聽資料;

  (二)違法事實存在的,應制作調查詢問筆錄;

  (三)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的,應進行監測并出具報告;

  (四)污染造成人身傷害或經濟損失的,應組織鑒定并量化直接經濟損失。

  對違法事實存在,被調查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不在,無法取得相應證據的,應向其發出違章通知書,被調查單位必須按照通知書要求接受調查。

  第二十二條現場勘驗由調查人員約請受害人、被調查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員在現場進行,F場勘驗筆錄必須客觀反映現場勘驗情況,參加現場勘驗的人員,應在勘驗筆錄上簽字。有關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絕簽字的,不影響勘驗結果的法律效力。

  調查詢問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采用單個詢問的方式進行。調查詢問筆錄應忠實于被調查人的陳述,并在筆錄制作完畢后向被調查人宣讀或交其閱讀。被調查人應在筆錄上簽字,拒絕簽字的,調查人員應注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在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案件的查處中,有關部門法定監測機構按以下職責劃分進行監測或鑒定:

  (一)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涉及環境質量及污染源排放情況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環境違法與環境污染案件的監測或鑒定;

  (二)漁政監督管理的監測機構負責漁業污染案件中魚類死亡原因及其經濟損失的鑒定;

  (三)衛生防疫部門的監測機構負責飲用水源水質、食品污染和危及人體健康污染案件的監測或鑒定;

  (四)農業部門的監測機構負責農作物污染案件的致害原因及其經濟損失的鑒定。

  第二十四條承擔監測、鑒定職責的機構必須具有法定資質。對案件涉及項目無法定監測、鑒定機構的,由負責查處該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監測、鑒定工作應按國家統一規范進行。無統一規范的,可按調查單位與監測、鑒定單位共同認定的其他常規方法進行。監測、鑒定后應按規定格式出具具有明確結論的監測、鑒定報告,監測、鑒定人員和其單位負責人應在報告上簽名,并加蓋單位公章。

  監測、鑒定人員有權查閱調查材料、詢問當事人或證人。

  第二十六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重特大案件,必須編寫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包括被調查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重點污染源生產工藝及污染物排放情況、事故產生原因及危害后果、當事人責任分析、處理意見及善后防范措施等。

  第五章 處理

  第二十七條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書面告知當事人擬被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并要求當事人在告知書上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的,經調查人員請見證人證明或注明情況后,視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對當事人給以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及對公民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對單位(含個體法人)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按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九條案件經過告知或聽證后,一般案件提交由三名以上調處委員組成的調處小組審議,重大疑難案件由法定代表人提交調處委員會審議。審議內容包括:

  (一)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查處程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準確;

  (五)處罰種類及幅度是否得當。

  審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并由參加審議人員簽名。

  第三十條根據審議結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區別不同情況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確應受到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不構成違法或違法行為輕微,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調查小組進行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應受到行政處罰的,實施處罰的機關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編號,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認定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法定代表人簽發,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三十二條對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法人或其他組織(含個體工商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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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作出處罰決定時,應當搜集、制作說明違法事實客觀存在的必要證據,告知當事人被處罰的違法事實和依據,并填寫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編有號碼和蓋有處罰單位公章的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經調查人員簽名后,當場交付當事人。

  當事人應在15日內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交款。逾期未交的,每日加處罰款金額3%罰款。

  對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應當場收繳。當場收繳的罰款,應向被處罰人出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并在收繳后二日內上交實施處罰的行政機關。

  第三十三條作出行政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7日內按有關規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送達時必須有送達回執,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字的,經送達人請見證人證明并在送達回執上注明后,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四條行政罰款應納入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排污費專用帳戶,并按有關規定納入國家或地方金庫,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申請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撤銷其處罰決定重新處理或責令下級撤銷處罰決定重新處理。

  第三十七條有關案件的全部材料應按規定編目歸檔,做到一案一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法律法規授權的有關部門,有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絕改正的,由同級監察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向有關部門提出予以行政處分的監察建議: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擅自委托其他組織行使處罰權限的。

  第三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法律法規授權的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收入的,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予以追繳,并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環境保護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予制止或調查處理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環境權益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為查明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和環境污染事故而產生的調查費用,由責任者承擔。調查費用包括監測費、鑒定費、試驗費、證據收集費等。調查費用按實際開支收取。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或認可,一方當事人或監測鑒定單位擅自擴大調查范圍、深度所發生的費用,以及由此而產生的車船費、差旅費等,由有關責任者自行負責。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生效,原重慶市人民政府1988年1月16日發布的《重慶市處理違反環境法規案件程序暫行規定》(重府行政規章〔198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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