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已經2001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省長鈕茂生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管理、明確消防安全職責,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對消防安全責任制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由本級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防火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職責:
(一)督促各部門、單位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規劃和工作任務;
(二)將消防工作納入工作議事日程,分析本地區的消防安全工作情況,及時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根據當地財力狀況,保障消防專項經費,并隨著經濟發展,逐年加大消防資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適應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與其他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同步實施。
第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職責:
(一)在公安機關的領導下,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規劃、計劃和工作目標;
(二)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發現火災隱患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災隱患;
(三)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對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進行建筑設計防火審核和竣工驗收;
(四)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各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防火措施;
(五)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六)負責組織和指揮火災的撲救工作,迅速撲滅火災,減少火災損失;
(七)調查火災原因,督促處理火災事故;
(八)掌握火災情況,進行火災統計;
(九)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
(十)依法對消防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職責:
(一)落實上級有關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組織制定本行業消防安全工作任務;
(二)制定本行業消防安全規劃和工作制度;
(三)定期分析本行業消防安全工作情況,協調和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督促各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按照國家規范和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督促所屬單位整改火災隱患;
(五)督促本行業所屬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搞好本行業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建設和管理;
(六)指導本行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經驗;
(七)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火災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除應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本單位防火安全責任制和崗位防火安全責任制;
(二)將消防工作納入生產經營和行政管理內容;
(三)組織新工人和特殊工種人員進行上崗前的消防安全培訓;
(四)組織撲救發生在本單位的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火災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消防工作列入議事日程,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對玩忽職守,發生重特大火災事故,給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造成損失的,給予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發生重特大火災事故,給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造成損失的單位,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單位資格,按有關規定撤銷文明單位榮譽稱號。
第十一條 發生火災后,未按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搶救,或者組織搶救不得力、不及時的,對公安消防機構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筑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建筑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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