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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勞動保護暫行條例[1988]

2005-03-23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境內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及其他企業和有生產活動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勞動保護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依靠科技進步,實行科學管理,加強安全教育,提高勞動者技術素質,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與健康的一切不良條件的行為。

  第四條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國家監察、行政管理、群眾監督相結合的體制。各級勞動部門行使勞動保護監察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本單位、本行業的勞動保護行政管理;工會組織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群眾監督。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所轄區域的勞動保護工作,組織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實施。勞動保護工作及專項投資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各級綜合經濟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應貫徹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本系統、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實行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負責制定和管理本系統、本行業范圍內的勞動保護規劃,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制定和實施勞動保護年度計劃,不斷改善勞動條件;指導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安全教育;組織勞動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組織安全生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和防止塵毒危害;組織和參加事故調查。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由廠長(經理)全面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本單位的勞動保護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計劃,積極改善勞動條件,經常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安全指標應當列入承包經營責任制和任期目標責任制。安全技術措施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專款專用。

  凡達不到主管部門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目標的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升級和評為先進單位,主要負責人不得評為先進工作者。

  企業事業單位的臨時用工合同。須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鑒證。嚴禁企業事業單位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同從業人員簽訂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勞動合同。

  第八條工會組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監督行政領導實施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抵制、申訴和控告。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應定期討論勞動保護工作,審查勞動保護方案,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決定和措施有權否決。

  第九條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應嚴格遵守勞動紀律,認真執行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對無視職工安全和健康的人員,有權批評、檢舉和控告;對領導和管理人員的違章指揮,有權拒絕。

  第三章 勞動保護監察

  第十條各級勞動部門必須建立勞動保護監察機構。下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在業務上受上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指導。

  勞動保護監察工作所需專項經費,應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監督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二、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對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程技術計劃的實施和專項經費的使用;

  三、參與勞動安全技術規定、規范和標準的制定;

  四、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中有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對勞動保護用品、安全設備和裝置的生產、經營及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六、推動勞動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工作,參加勞動保護科研成果鑒定;

  七、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考核和發證;

  八、會同煤炭管理部門對煤礦礦長進行安全技術資格審查;

  九、參加事故調查,負責傷亡事故統計和結案處理;

  十、對事故隱患或塵毒危害嚴重的單位發出《監察通知書》;

  十一、對勞動保護監察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和發證。

  第十二條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須配備勞動保護監察員。并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

  第十三條勞動保護監察員應當從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身體健康,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熟悉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工程技術人員或具有五年以上勞動保護實際經驗的管理干部中選任。

  勞動保護監察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持有和佩帶省勞動部門統一制定頒發的證書和標志。

  第十四條勞動保護監察員的職責是:

  一、執行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指派的各項勞動保護監察任務;

  二、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勞動保護安全監察;

  三、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嚴重危及職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的隱患時,有權通知該單位采取緊急措施或停止作業;

  四、向有關部門和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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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工程建設和勞動場所

  第十五條一切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的有關規程、規定,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建立逐級安全生產責任制。

  兩個以上單位在同一現場平行或交叉施工時,由總包單位負責組織制定安全措施并負責組織實施;沒有總包單位的,由發包單位組織承包單位制定安全措施并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其塵毒治理和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經同級勞動、衛生、環保等部門及工會組織同意后,方準施工和投產。

  第十七條礦山勘探、設計、施工和生產,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頒布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以及國家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規程和規定。礦山企業必須持有采礦許可證、礦井安全條件合格證、營業執照方準開采。

  鄉鎮、城鎮集體、個體和軍辦煤礦要完善安全生產設施,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提高礦井抗災能力。對獨眼井、自然通風、明刀閘、明電明火放炮和照明、沒有通訊設施和瓦斯監測手段等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礦井,一律不得發證和開采。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勞動衛生規程、標準,對有毒有害因素應定期進行檢測。對沒有達標的現有企業應有計劃地進行治理、改造,限期達標。

  第十九條不準將有塵毒危害產品的生產和加工,轉嫁給沒有防塵、防毒設施的鄉鎮企業及其他企業進行生產和加工。

  第二十條職工在進入料倉、洞室、井坑、管道、容器等通風不良的場所作業時,必須采取通風、排氣、專人監護等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物品的試驗、生產、使用、運輸和儲存,應有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安全防護設施及緊急避險措施。

  第二十二條大中型采礦企業、化工生產企業和重點產煤縣,應當建立救護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救護人員,配置救護設備,制定應急措施。

  第五章 生產設備

  第二十三條機械、電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運行和修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勞動衛生規定和專業技術標準。各種機械設備容易對人體發生傷害的部位,必須安裝有效的安全防護裝置。

  第二十四條引進國外成套生產設備時,必須同時引進或由國內制造相應的勞動安全、勞動衛生防護設備、設施,并與引進設備同時安裝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條例、規程。

  其他對人身安全危險較大的特種設備的制造,應當實行安全認證制度。

  第二十六條采用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必須符合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標準的要求。

  對不符合勞動安全、勞動衛生要求的舊設備,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更新改造或報廢。凡已報廢的設備一律不得轉讓、使用。

  第二十七條對各種生產設備和運輸機械必須建立定期檢查、維修和保養制度,保證安全運行。

  第六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檢查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勞動保護教育計劃,加強對全體職工的安全教育;對各級生產管理人員應定期進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方準指揮生產。

  第二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對新入廠的職工(含臨時工、外包工)應進行廠礦、車間、班組三級安全培訓教育,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對采用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和調換工種以及間斷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的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安全培訓,方可上崗。

  對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進行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和檢查檔案。發現問題和隱患,必須限期解決。

  第七章 勞動保護用品

  第三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按國家規定為職工配備符合勞動保護、勞動衛生要求的防護用品、用具。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定期檢查其防護性能,已經失效的不準使用。

  職工必須嚴格按規定佩帶、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條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制造應當符合國家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標準的要求。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生產和經銷,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省勞動部門或報國家勞動部門審查批準。

  第八章 工作時間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工作時間,應按國家規定實行每日八小時工作制。從事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嚴重有毒有害作業人員的工作時間,可區別不同情況少于八小時。

  第三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組織均衡生產,不得采用加班加點的辦法完成正常生產任務。因特殊情況需要加班加點的,應嚴格控制加班加點的時間和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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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

  第三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頒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定具體措施,維護女職工合法權益,保護其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條嚴禁企業事業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從事生產勞動。對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人,不得安排從事繁重體力勞動和有毒有害作業。

  第十章 傷亡事故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據實報告,不得拖延、隱瞞或假報。

  第三十八條傷亡事故發生后,企業事業單位必須立即組織搶救。發生重大事故,主管部門應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指揮搶救。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指揮搶救。

  礦山井下發生爆炸、火災、透水和有害氣體中毒事故,須由礦山救護隊進行搶救。

  發生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負責保護現場。因搶救受傷人員或為防止事故蔓延擴大,需移動現場某些物體時,搶救人員應做好現場標志、記載,繪制現場圖。事故現場經事故調查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三十九條傷亡事故調查組按下列規定組織調查:

  一、發生一次三人以上輕傷或一至二人重傷的事故,由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調查,同級工會參加;

  二、發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人以上的事故,由縣級主管部門組織(大、中型企業由本企業組織)調查,縣級勞動、檢察、工會等有關部門參加;

  三、發生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由地、市主管部門組織(大型企業由本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地、市勞動、檢察、工會等有關部門參加;

  四、發生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以上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省勞動、檢察、工會等有關部門參加。

  各級事故調查組可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事故調查組為查處事故所需經費,由事故發生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清事故發生的原因和有關責任者,確定事故性質和經濟損失程序,提出處理意見和改進措施。在傷亡事故發生三十日內將《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報送同級勞動部門。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事故,由企業事業單位處理后,在十五日內報縣級勞動部門備案;第二、三、四項所列事故的處理由勞動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上一級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一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一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做好勞動保護工作,成績卓著的;

  二、搶救事故有功,使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免遭重大損失的;

  三、在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工傷事故和職業性危害方面有重大發明創造和科研成果的;

  四、在安全技術、塵毒治理方面提出重要建議,效果顯著的。

  第四十二條獎勵可分為記功、晉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等,亦可同時發給一次性獎金。

  凡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的,獎金可在獎勵基金中開支;符合第三、四項的,按國務院《發明獎勵條例》、《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節輕重對企業事業單位給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接到《監察通知書》后逾期不改的,處以建設單位該項工程投資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罰款;設計單位負有責任的,同時對該設計單位處以相應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接到《監察通知書》后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或生產場所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接到《監察通知書》后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處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接到《監察通知書》后逾期不改的,對轉嫁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國家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條例、規程、私自制造、安裝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沒收其非法收入,并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嚴重危及勞動者安全和健康,接到《監察通知書》后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企業事業單位行政處罰;對責任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不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一、造成一次重傷一至二人事故或直接經濟損失五千元至一萬元,對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對負有直接和主要負責者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或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經濟損失一萬元至十萬元的,對單位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負有直接和主要責任者分別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或處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或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對負有直接和主要責任者分別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或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四、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對負有直接和主要責任者分別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或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五、對傷亡事故隱瞞不報、弄虛作假、偽造情節或阻礙、干擾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執行公務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或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對前款各項所列事故中負有一般責任的人員,亦應視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或處以罰款。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可根據具體情況實行單處,也可實行并處。

  第四十五條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列事故中構成犯罪的責任者,司法機關依法作出免予起訴或免予刑事處分的,須給予撤職、留用察看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被處罰單位除按時繳納罰款外,須及時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完善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程設施。拖延不改的,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其停產、停建。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應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勞動部門執行;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有關單位按照管理權限和法定程序處理。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的企業事業單位所處的罰款,不準攤入成本,一律在自有資金中列支。對個人的罰款由當事人所在單位負責收繳。

  第四十九條被處罰的單位,應在接到《罰款通知書》第二日起十五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的,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所有罰款均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條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罰款通知書》第二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申請復議;不服復議裁決的,可在接到復議裁決通知書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拒不執行的,由勞動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及沒有生產活動的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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