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電力設施,是指本省境內已建成或在建的發電、輸電、變電、配電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是指《條例》第十條所規定的保護區域。
縣級電力主管部門應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公布本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范圍和界限。
第三條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電力主管部門和鄉鎮電管站,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有監督、檢查、指導責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協調電力、土地、林業、城建等部門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搞好本地區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在發電廠、變電所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管道兩側各三米范圍內取土、打樁、開挖、鉆探、傾倒腐蝕性物質、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
(二)在發電廠、變電所的外圍和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三百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三)在通往發電廠、變電所的道路上設置障礙,挖斷道路或阻止電力部門的工作車輛正常通行;
(四)利用發電廠、變電所圍墻或設施興建建筑物,截用發電廠專用水源;
(五)在輸變電設施的桿塔、拉線和避雷塔基礎周圍十米以內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經發電廠許可,在灰壩(場)上種植樹木和農作物、挖溝取土、興建建筑物。
第七條未經許可,非本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進入發電廠、變電所、電力調度中心等生產和管理區域。
第八條經地、市公安機關批準,220千伏以上的變電站、10萬千瓦以上的發電廠,可以架設電網。使用電網必須建立嚴格管理制度并設置明顯標志。
第九條對電力設施應采取嚴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電設施的單位對其設施應采取專人看管、定期進行技術加固或在停用季節拆除保管等措施,確保配電設施安全。
第十條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的樹木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主管部門可通知樹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電力主管部門有權截枝或砍伐。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臨近處砍伐樹木,必須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條電力設施的選址和設置應符合國土綜合規劃、城市規劃和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土地、城建、林業部門及有關單,在審批宅基地、規劃建筑物或植樹時應避開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必須涉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應征得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收購廢舊電力金屬材料,必須由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的物資供銷系統所屬的定點回收單位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收購。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經辦人需待單位介紹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證,介紹信應注明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回收單位應登記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并留存介紹信,不得向公民個人收購廢舊電力金屬材
第十三條對保護電力設施安全運行鄰作出下列成績的人員,由電力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消除危害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隱患,避免事故發生的;
(二)檢舉揭發盜竊、破壞和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安全行為有功的;
(三)積極協助偵破和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案件取得明顯成績的;
(四)為保護電力設施安全同自然災害作斗爭貢獻突出的。
第十四條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尚未損壞電力設施的,責令寫出書面檢查,并通知其所在單位批評教育;
(二)損壞電力設施或造成事故的,責令肇事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并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三)嚴重損壞電力設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責令肇事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因電力設施被破壞,而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單位承擔責任并賠償損失。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該線路的電力主管部門,可對用戶采取停止供電的措施: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存在威脅電力設施安全隱患的;
(二)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多次制止無效或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
電力主管部門應在停止供電前五日內書面通知前款規定的用戶。對一級用戶停供的,由省電力主管部門提出,報省經委批準;對二級用戶停供的,由地、市電力主管部門提出,報地、市經委批準;對三級用戶停供的,由縣級電力主管部門提出,報縣級經委批準。
第十六條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開設施工現場的,電力主管部門對該施工現場不予送電。
第十七條違反《條例》和本辦法,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山西省電力工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