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2年9月28日通過了《山西省旅游條例》,現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1997年7月30日通過的《山西省旅游管理條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9月28日
山西省旅游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旅游業發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從事旅游開發、經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進入旅游景區、景點的其他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旅游設施,為旅游者提供游覽、交通、食宿、購物、文化娛樂等服務的行業。
第四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旅游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發揮旅游資源優勢,突出山西歷史文化、革命傳統、自然生態旅游特色。
第五條 省、市(地)以及具備發展旅游業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支持國內外投資者開發旅游業,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省、市(地)以及具備發展旅游業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旅游工作的領導協調機制,定期研究旅游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處理旅游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旅游管理部門)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旅游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旅游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并組織實施旅游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指導、協調旅游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旅游設施建設;
(四)組織旅游宣傳,開發國內外旅游客源市場;
(五)會同有關部門協調旅游交通運輸、改善旅游環境,指導旅游商品市場開發和旅游安全工作;
(六)監督管理旅游經營活動,受理旅游投訴,查處或者參與查處停害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組織、管理和指導旅游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
(八)促進旅游業發展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門做好旅游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旅游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游保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市和旅游景區、景點的綠化、美化和環境污染的治理,加快旅游道路和客運、食宿等設施的建設,創造良好的旅游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和旅游景區、景點周邊地區劃定一定的范圍,提供必要的條件,招商引資,建設以度假休閑、游覽娛樂、餐飲購物為一體的旅游經濟園區。
第十條 省、市(地)以及具備發展旅游業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的旅游發展資金重點用于旅游宣傳促銷,開拓省內外、國(境)外旅游市場。
第十一條 省、市(地)以及具備發展旅游業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發展旅游教育,培養和引進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省內外、國(境)外旅游市場開發總體方案。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旅游市場開發總全方案,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省內外、國(境)外旅游市場開發總體方案。
第十三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旅游業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國際環境質量管理體系認證和國際服務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四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網絡,通過多種形式發布本行政區域旅游資源開發、旅游設施建設、旅游經營善和旅游活動信息,向社會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旅游等有關部門,制定旅游商品發展規劃,指導開發具有山西歷史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旅游等部門指導創建健康文明、縣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娛樂項目。
第三章 旅游資源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具有觀賞和游覽價值,可以開發、利用并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第十七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游資源的普查、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檔案。
第十八條 全省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市(地)、縣(市、區)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旅游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編制本景區、景點的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在批準實施前應當進行評審論證,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第十九條 旅游景區、景點可以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旅游景區、景點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并按規定報經批準。
第二十條 鼓勵國內投資者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組建大型旅游企業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從事旅游開發和經營活動。
鼓勵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投資者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本省設立旅行社,從事旅游開發和經營活動。
[NextPage]
第二十一條 國內外投資者開發旅游資源,興建旅游設施,應當符合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有利于生態和環境保護、人文景觀和風景名勝保護。
第二十二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每年從其門票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資金,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財政、發展計劃等部門的監督下,專項用于景區、景點旅游資源的宣傳、保護和旅游服務設施的改善。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景點項目和旅游設施,應當征求旅游管理部門的書面意見,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批。
新建、改建、擴建省級重點旅游景區、景點項目和旅游設施,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的書面意見,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批。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景點項目和旅游設施,應當充分論證,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設、重復建設。
對旅游景區、景點現有不符合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破壞旅游環境、損害旅游景觀的旅游服務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令其逐步搬遷或者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在旅游資源特點突出、旅游景點相對集中、旅游經濟效益顯著的區域,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設旅游度假區、旅游扶貧試驗區和性態旅游示范區。
建設省級旅游度假區、旅游扶貧試驗區和生態旅游示范區,須經評審論證后,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合理設置停車場、公廁、環衛和通訊設施、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緊急求援和游客中心,配備景區、景點導游人員。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設置中外文對照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采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二十六條 旅游景區、景點實行等級評定。
旅游景區、景點的等級評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家標準組織實施,并分別將其納入國際、國內旅游線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旅游景區、景點采石、開礦、挖土、采沙、建墳、非法采伐、燒荒、捕獵、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氣體,隨意設置廣告牌匾,興建損害生態環境的企業或者設施,破壞旅游資源,損害旅游景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署內建設各類經濟開發區。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庸俗低級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設施。
禁止在旅游景區、景點及其周圍擅自擺攤、圈地;禁止攤販誘騙或者脅迫旅游者購物。
第四章 旅游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可從事旅游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旅行社、導游服務企業、飯店、餐館、商店、車船公司、旅游商品生產企業和度假游樂場所、旅游景區、景點等。
第二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業協會。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照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發揮指導、溝通、服務等功能,維護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有關管理部門在辦理旅游經營有關證件時,不得收取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費項目以外的費用。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收費,有權拒絕非法罰款或者扣繳經營證照,有權拒絕各部門強行推銷商品或者強行安置人員。
第三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旅游者提供服務。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考核、評定旅游經營誠信單位,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按書面合同或者約定的服務項目與標準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旅游安全防范設施,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
旅游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旅游經營者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驚險旅游項目和客運索道、纜車、大中型游樂設施,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運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定期檢查。
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當造成旅游者人身和財物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旅游從業人員必須經旅游業務培訓合格并持證上崗,嚴格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業務,應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報表。
第三十六條 對飯店實行星級評定。星級飯店的評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家標準組織實施,并實行動態管理。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非星級飯店不得使用星級名義或者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和門市部(營業部),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登記和審批手續。旅行社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和外省(市、區)旅行社可以組織國內外旅游團隊直接到本省進行旅游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旅游經營者應當在交通、咨詢、服務或者簽證、備案等方面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刊號面合同。合同應當載明游覽日程和線路,游覽景點、娛樂場所和時間,交通、食宿的標準,導游服務內容和標準,旅游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游者購物的,應當明確購物的地點、次數和時間。
鼓勵使用國家推薦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導游、領隊等從業人員應當嚴格履行合同,要求變更合同的,必須證得旅游者書面同意。旅游者要求變更合同的,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協商確定,并在合同中載明。
第四十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租用有營業執照和客運經營許可證,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財物安全要求的車船。
為旅行社從事旅游運輸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旅行社約定的旅游線路和標準服務,服從導游人員的按排。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改變線路,變更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和加收費用。因服務項目價格下調或者不可抗力而減少服務項目的,旅行社應當退還相應的費用。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向旅游者推薦相關的旅游者個人保險。
[NextPage]
第四十二條 設立導游服務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接受旅游管理部門的行業監督管理,但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導游服務企業應當為旅行社提供導游服務。旅行社聘用在導游服務企業登記注冊的導游人員,應當與導游服務企業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三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導游證的導游人員必須在導游服務企業登記注冊,或者在旅行社從業;從事導游活動必須由旅行社委派,并佩戴導游證。
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取得導游證的旅游景區、景點導游人員必須在旅游景區、景點的導游服務單位從業,從事景區、景點導游活動必須由所在單位委派。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第四十四條 旅游景區、景點內有多處景觀或者游覽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置單一門票或者價格低于單一門票價格總和的聯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選擇購買。
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或者搭配書籍、保險售票。
鼓勵旅游景區、景點向省內外旅行社組織的團體旅游者或者其他團體旅游者實行獎勵性折扣售票。
第四十五條 旅游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必須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
旅游景區、景點門票價格上調,應當自批準上調價格公布之日起,對國內旅游團隊延遲三十日執行,對國(境)外旅游團隊延遲九十日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具有重要歷史、科學、文化、藝術價值的旅游景區、景點實行旅游者容量控制制度。重要旅游景區、景點接待旅游者的每日最大控制容量,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告并監督執行。
旅游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對本景區、景點范圍內的旅游經營活動加強管理,維護旅游秩序,為旅游者提供安全、衛生、舒適、優美的旅游環境。
旅游景區、景點不得限制旅行社委派的導游人員進行正常的景區、景點導游活動。
第五章 旅游者
第四十七條 旅游者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全面、真實地介紹有關旅游服務的項目、標準、價格、安全等情況;有權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旅游項目和選購旅游商品;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全面履行合同;有權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書面合同或者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第四十八條 旅游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公德,履行書面合同或者約定的義務,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愛護旅游資源、設施和生態環境,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因旅游者的過錯造成旅游資源、生態環境和旅游設施損害的,旅游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旅游管理部門或者工商、價格等有關部門投訴:
(一)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歷自身過錯未達到書面合同或者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物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旅游管理部門發現旅游經營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責任或者其服務設施、設備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的,應當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五十一條 旅游管理部門發現旅游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通知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通過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屬于旅游經營誠信單位的,應當取消其旅游經營誠信單位資格,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二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旅游投訴的電話、互聯網址,接受旅游者的投訴,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對應當由工商、價格等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轉交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五十三條 旅游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且,不得泄露旅游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第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本省頒發的導游證的人員從事旅游景區、景點導游活動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有景區、景點導游證的人員未經所在單位委派,從事旅游景區、景點導游活動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游社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六十條 旅游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