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管理,防范重大事故發生,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可能導致重大事故發生的隱患。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吉林省行政區域內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和管理工作;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部門負責本行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應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定期對本單位的事故隱患進行排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立即治理;因城市規劃或者生產技術、工藝、設計等原因造成難以立即治理的事故隱患,應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根據事故隱患的級別,立即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屬于治理難度大、涉及范圍廣、危險程度高的重大事故隱患,由市(州)人民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向省政府報告。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不能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應成立由主要領導負責的隱患治理領導小組,及時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評估,編制事故隱患《評估報告書》。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根據《評估報告書》制定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并在自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之日起20日內,將《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按第六條規定上報。
《治理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標;
(二)治理措施;
(三)責任機構和人員、經費和物質保障;
(四)應急救援預案。
第九條 各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收到《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后,督促企業限期整改,對治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過程中,應采取嚴密的防范、監控措施,防止重大事故發生。
第十一條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及時組織驗收。經驗收認定事故隱患已消除的,應作出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的決定。在限定時間內未消除的,應依法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使用的決定。經停產、停業整頓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公共設施存在的、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于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它用。
第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或本行業內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組織檢查。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重大事故隱患,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舉報后,應立即組織核實和查處。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降級的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吉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