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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2010]

2010-11-19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長春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崔杰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長春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吉林省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

  本辦法所稱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國家、行業規定的防雷設計規范設計、安裝的防雷裝置。按其性能分為直擊雷防護工程、雷電電磁脈沖防護工程。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御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過電壓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的總稱。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科學防御、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和實施本轄區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建設、規劃、房地、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防雷減災的相關管理工作,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防雷減災規劃,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防雷減災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建設,以防御雷電災害。

  第八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九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預警和預報,并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第十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技術的研究,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和科技咨詢工作。

  第十一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技術規范要求的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及儲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設施;

  (四)承載或者運行計算機系統、通訊系統、衛星接收系統等設施;

  (五)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賓館、醫院、學校、車站、機場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

  (六)高層建筑、文物建筑、重大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其他易遭雷擊的建(構)筑物和設施;

  (七)根據具體地質、氣象條件、設備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要求,需要加裝防雷裝置的場所和設施;

  (八)按照國家、地方行業相關技術標準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設施和場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

  防雷工程實行招、投標的,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對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三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擔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技術人員應當取得規定的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審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由氣象主管機構頒發《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書》。

  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條 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六條 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項目開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根據工程施工進度,分階段進行跟蹤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根據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頒發驗收許可證;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整改后重新申請驗收。未取得驗收許可證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時,應當就防雷裝置的設計征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進行竣工驗收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同時驗收防雷裝置。

  第十八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一次,其中對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及儲存場所的防雷裝置檢測應當在五月份前完成。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應當根據整改意見及時進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標準和規范;

  (二)保證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三)按照價格部門規定的標準收費;

  (四)向社會公開防雷裝置檢測收費的項目、標準以及監督電話;

  (五)不得從事防雷工程施工業務。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防雷裝置定期檢測制度;

  (二)建立防雷裝置責任人制度;

  (三)指定專人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工作;

  (四)生產和儲存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應當建立雷電災害事故應急預案;

  (五)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轄區內的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工作。

  第二十四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鑒定。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送調查報告及鑒定結果,并建立雷電災害檔案。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與雷電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組織進行雷電氣候可行性論證。建設單位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初步設計時,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出具的雷電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對可行性論證報告中未包括雷電氣候可行性論證內容的建設項目,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審批或者核準。

  第二十六條 防雷產品應當通過正式鑒定,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檢驗機構測試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及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防雷設計、施工、檢測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相關防雷許可文件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防雷工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三)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

  (二)在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防雷裝置設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證書,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五)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二)不按規定送交檢測報告的;

  (三)從事防雷工程施工業務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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