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以下簡稱勘察)和建設工程設計(以下簡稱設計)的管理,規范勘察、設計行為,維護勘察、設計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勘察、設計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勘察,是指依據建設項目的目標,查明并分析建設場地和有關范圍內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征、巖土工程條件,提供建設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設計,是指依據建設項目的目標,對其技術、經濟、資源、環境等進行綜合策劃、論證比較,編制建設所需的設計文件及其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勘察、設計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勘察、設計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的標準、規范,貫徹保護環境、節約用地、節省投資、節省能源的原則。
第五條鼓勵勘察、設計單位在勘察、設計中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和新型建筑材料。不得采用已經淘汰或不符合標準的技術、設備、工藝和材料。
第六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勘察、設計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勘察、設計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勘察、設計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七條勘察、設計單位,必須首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勘察證書、工程設計證書、專項工程設計證書(以下統稱資質證書),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進入勘察、設計市場承接業務。
第八條勘察、設計資質分類和分級標準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申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立勘察、設計單位的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
(二)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
(三)有與其從事的勘察、設計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執業資格注冊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的固定工作場所和技術裝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勘察、設計資質,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國務院各部門所屬的勘察、設計單位申請甲、乙級資質,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按隸屬關系經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初審,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省、市所屬的勘察、設計單位申請甲級資質,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省、市所屬的勘察,設計單位申請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設計乙級資質,由單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其他勘察、設計乙級資質按本條(二)規定辦理。
(四)申請勘察、設計丙級和丁級資質,由單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省有關專業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申請專項工程設計資質,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國務院各部門所屬的專項工程設計單位申請甲級資質,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經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初審,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省、市所屬的專項工程設計單位申請甲級資質,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專項工程設計單位申請乙、丙級資質,由單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省有關專業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和私營勘察、設計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取得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按規定可以承接與其資質等級確定的業務范圍相應的工程咨詢、技術服務業務。
取得建筑設計資質的單位,可以承接相應等級的建筑裝飾設計業務。
第十四條首次取得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其資質等級應當為暫定級,最高為乙級。
暫定乙級的滿2年,丙、丁級的滿1年,應當由原資質審批部門復查合格后,核發正式資質證書;不合格的收回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資質證書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檢驗。
未經年度檢驗或年度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按規定重新申請資質等級。在沒有確定新的資質等級之前,不得從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六條勘察、設計單位取得正式資質證書滿2年并達到高一級資質等級條件的,方可申請升級。申請升級的程序按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勘察、設計單位可以變更和擴大業務范圍,但須原資質初審部門同意,經原資質審批部門批準后,領取新的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勘察、設計單位發生名稱、地址、隸屬關系、法定代表人變更以及終止業務活動時,應當自上述行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勘察、設計單位分立、合并時,應當按照資質審批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勘察、設計單位連續2年未開展勘察、設計業務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收回資質證書和有關證件。
第二十條勘察、設計技術人員只能作為一個勘察、設計單位的資質認定條件。
勘察、設計單位聘用非本單位勘察、設計技術人員時,應當與被聘用人員及其所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條嚴禁轉讓、出借、涂改、偽造勘察、設計單位的資質證書、出圖專用章和從業人員執業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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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委托與承接
第二十二條勘察、設計的委托與承接,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任何地區、任何部門不得分割、壟斷、封閉勘察、設計市場。
第二十三條勘察、設計的委托與承接可以采取競選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進行。
對于國計民生、城市規劃和市容市貌有較大影響以及投資規模較大的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應當實行競選委托。競選委托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競選委托由建設單位或建設單位選定的中介組織組織實施,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競選委托的公開性、公正性和公平性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級別和專業技術要求,按照有關規定將勘察、設計業務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資質證書確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接勘察、設計業務。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委托給一個勘察、設計單位。大型或技術復雜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可以委托給兩個以上的勘察、設計單位聯合承接,聯合承接各方除直接對建設單位負責外,還應當對保證建設項目的完整性和統一性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承接整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業務的總承接方經建設單位同意,可以將所承接的勘察、設計業務的部分專業或非主體業務再委托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承接部分勘察、設計業務的單位作為分承接方不得將承接的業務再委托。
分承接方對總承接方負責,總承接方對建設單位負責。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將承接的全部勘察、設計業務,以任何形式轉手委托給其他勘察、設計單位。
第二十七條民用住宅建設項目中的水、電、燃氣、消防、抗震設防、供熱、電視、通訊等專業設計,不得分別委托,應當統一勘察、設計,統一出圖,禁止行業或部門壟斷。
第二十八條勘察、設計前,委托和承接雙方應當簽訂勘察、設計合同,并使用國家和省制訂的規范合同文本。
勘察、設計合同簽訂后15日內,合同雙方應當將合同報送建設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勘察設計合同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鑒證。
第二十九條委托和承接雙方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勘察、設計取費標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國家和省沒有規定取費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勘察、設計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額度,向勘察、設計單位支付勘察、設計費。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勘察、設計合同約定的時間和質量,向建設單位提供勘察、設計文件。
第三十一條本省勘察、設計單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設計業務,應當事先到建設項目所在地市(行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二條省外勘察、設計單位承接本省勘察、設計業務,應當持其所在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和資質證書,到本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省外丙、丁級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到本省承接勘察、設計業務。
第三十三條港、澳、臺地區的勘察、設計單位承接本省勘察、設計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并實行一個建設項目——備案制度。
國外勘察、設計單位承接本省勘察、設計業務的,執行前款規定。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四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勘察、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執行國家推行的質量體系認證制度。
第三十五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勘察、設計文件的科學性和正確性負責。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建設項目立項批準文件和勘察、設計委托書的要求及勘察、設計合同的約定;
(三)勘察、設計標準和規范、規程的要求;
(四)經濟合理,計算準確,表述清楚,圖紙清晰;
(五)有關勘察、設計責任人員簽字齊全;
(六)按照規定加蓋印章。
第三十六條勘察、設計文件中所選用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但不得指定生產廠或供應商。
第三十七條設計文件實施過程中,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交代設備意圖,解釋設計文件,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設計問題,參加主要階段驗收或試車考核,做好設計總結和回訪。重大和復雜工程應當簽訂現場技術服務合同,派駐現場設計代表。
建設工程發生重大質量事故,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事故原因調查,并參與提出處理方案。
第三十八條在勘察、設計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單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對文件的可靠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立項批準文件和勘察、設計委托書;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對周圍環境影響的評估報告;
(四)建設項目設計所需的其他基礎資料和文件。
第三十九條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設監理、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和聘請有關專家,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未經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進行施工造成質量事故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條勘察、設計文件實施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負責,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修改。修改設計文件的單位對修改部分負責;修改部分對未修改部分產生連帶影響時,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勘察、設計。
勘察、設計單位和勘察、設計人員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專業部門,按照規定對勘察、設計文件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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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因勘察、設計而使工程節省投資或增加效益的,建設單位可以從節省投資或增加效益部分中提取適當比例,用于獎勵有關勘察、設計單位和人員。
勘察、設計單位未按規范和技術標準勘察、設計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勘察、設計的地方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編號、發布,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通用性強而又具備條件的建筑構配件、建筑設備、建筑物、構筑物、公用設施以及單項工程項目的設計,均應當編制建筑標準設計,并積極推廣應用。建筑標準設計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批準。
第四十五條勘察、設計文件的著作權由勘察、設計單位享有。勘察、設計文件除依據合同用于約定的建設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剽竊、抄襲、出售、轉讓或重復使用。
第四十六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凡與勘察、設計有關的文件,應當及時整理歸檔,不得損壞、涂改、遺失或據為己有。
重大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文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付當地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保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勘察、設計費1倍罰款。
(二)超越資質證書確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勘察、設計費10%至30%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三)未經年度檢驗或年度檢驗不合格從事勘察、設計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以及終止業務活動時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分立、合并時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
(六)轉讓、出借、涂改、偽造本規定的資質證書、出圖專用章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資質證書或沒收出圖專用章,并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七)作為總承接方將承接的全部勘察、設計業務轉手委托、未經委托方同意將部分勘察、設計業務再委托或作為分承接方將承接的業務再委托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勘察、設計費10%至30%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八)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勘察、設計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九)本省勘察、設計單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設計業務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十)省外勘察、設計單位承接本省勘察、設計業務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勘察、設計費10%至30%罰款。
第四十八條因勘察、設計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勘察、設計費10%至30%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九條勘察、設計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下列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職業資格:
(一)作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勘察設計單位的資質認定條件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轉讓、出借、涂改、偽造勘察、設計人員個人執業印章的,處以20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在設計文件中指定材料、構配件、設備的生產廠或供應商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給予下列處罰:
(一)應當進行競選委托而未進行的,處以勘察、設計費10%至30%罰款。
(二)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或委托個人進行勘察、設計活動的,處以勘察、設計費10%至30%罰款。
(三)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勘察、設計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擅自修改設計文件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工程質量事故的,處以質量事故損失費的5%至10%罰款。
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期限足額支付勘察、設計費的,每逾期1日,向勘察、設計單位支付所欠勘察、設計費1‰的違約金。
勘察、設計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提供勘察、設計文件的,每逾期1日,向建設單位支付勘察、設計費1‰的違約金。
第五十二條妨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五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五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因勘察、設計發生糾紛,可以直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建筑和居民自建自用住宅的勘察、設計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八條軍隊系統的勘察、設計單位承接地方勘察、設計業務的,應當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