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礦山企業為一千元至一萬元,主要負責人為三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條 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企業處以罰款的,其數額為五千元至五萬元。
第四條 按照《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施工單位為三千元至三萬元,主要負責人為五百元至二千元。
按照《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企業處以罰款的,其數額為一千元至一萬元。
第五條 按照《實施辦法》第五十條規定對礦山企業負責人和事故責任人處以罰款的,其數額為五百元至一萬元。
第六條 罰款由旗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旗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盟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需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條 罰款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財政。
第八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