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管理,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點辦法》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后,按照“分類實施、合理保障、適時調整、公平公開”的辦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市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臺區行政區域內的被征地農民,按照《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符合基本生活保障條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區政府統一領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征地補償工作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財政部門負責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業務管理及待遇發放,具體工作由各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增設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職能;監察、審計、公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資金籌集管理
第五條 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來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補償費;
二、安置補助費;
三、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四、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70%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個人選擇的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標準進入個人賬戶;政府出資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進入社會統籌賬戶。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資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別記人各自賬戶。
第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將應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名單,送交給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被征地農民選擇具體的繳費檔次,并在基本生活保障手續辦結后,發放基本生活保障卡。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被征地農民選檔工作結束后的10個工作日內,按照被征地農民個人選擇的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標準,將資金劃人財政部門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專戶。征地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被征地農民辦理基本生活保障有關事宜,并退還被征地農民選檔后的剩余資金。
財政部門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的當年征地總量和市政府確定的標準,將政府出資部分足額轉入社會統籌賬戶。
社會統籌賬戶資金,納人市財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障專戶管理。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使用時,由同級財政解決。
具體操作程序由勞動、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障對象和待遇
第九條 以省征地書面批復時間為基準時點,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以下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不滿16周歲;
二、第二年齡段:女性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男性滿16周歲不滿5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女性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男性滿50周歲不滿60周歲;
四、第四年齡段:女性滿55周歲、男性滿60周歲及其以上。
第十條 第一年齡段人員按規定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費,不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一條 第二、三、四年齡段人員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第二、三年齡段人員設立5個繳費檔次,第四年齡段人員設立2個繳費檔次,由被征地農民在70%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內自行選擇其中一檔一次性繳納,女性年滿55周歲、男性年滿60周歲時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見附表一)。
第十二條 第二年齡段人員,未就業時可按月領取不超過2年的生活補助費;第三年齡段人員,可按月領取不超過10年的生活補助費(見附表二)。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從被征地農業人員名單公示結束當月起算,從領卡次月起開始按月領取。
各區經辦機構按月編制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費用支付計劃,由市經辦機構審核匯總后,報市財政局。市財政局根據用款計劃,按月將所需保障資金劃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賬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委托銀行等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標準,依據全市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財政局、國土資源管理局等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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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市經辦機構應為納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參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員一次性繳納的基本生活保障費記人個人賬戶。
第十六條 個人賬戶資金,按銀行1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計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基本生活保障人員享受的生活補助費、基本生活保障金先從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資金不足時,從社會統籌賬戶中列支。
第十八條 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年齡段人員自謀職業期間,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等社會保險繳費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可由經辦機構從其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中代繳社會保險費。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資金如全部用完,由個人按規定繼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九條 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員如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滿15年后,其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剩余資金,由經辦機構一次性退還本人,終止基本生活保障關系,由個人繼續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按規定享受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定待遇。
第二十條 參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員死亡時,其個人賬戶本息余額一次性結清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基本生活保障關系終止。
第五章 促進就業
第二十一條 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適齡勞動力按照市場就業的原則,納入城鎮就業管理服務范圍。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被征地農民進行就業前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他們的職業技能和就業能力,并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達到養老年齡的人員,要逐步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由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所負責基本生活保障服務工作。
第二十二條 基本生活保障人員的就業前勞動技能培訓、職業介紹服務,按照現行促進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的有關規定執行;養老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的費用,參照城鎮企業退休人員的有關標準,從社會統籌賬戶中列支。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保障人員領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補助費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十四條 參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員家庭符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按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有關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以其他手段虛領、冒領有關待遇的,由經辦機構負責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江寧區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點辦法,由區政府負責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于2004年4月10日起試行。
附件:1.基本生活保障繳費選擇標準和保障待遇表
2.生活補助費標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