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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消防條例[1998]

2005-02-21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和公共財產、公民財產的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軍事設施、核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負責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教育、勞動、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公民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全省消防安全宣傳日。

  第二章  消防設施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建、公安消防、計劃等部門編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

  消防站的規劃用地,未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公用事業、電信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護,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七條  城市消防站應當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護范圍、接警后消防車能在五分鐘內到達責任區邊沿的規定,布局建設。

  高層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企業比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應當建立具有處置特殊火災、毒氣泄漏等滅火搶險功能的特種消防站。

  第八條  城市建設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建設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徑和公共消火栓間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共消火栓的數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安裝;移動或者拆除公共消火栓,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同意。

  第九條  城市街區道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保證大型消防車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溝的,必須保證承受大型消防車的重壓。

  第十條  城市應當建設先進的火災報警和消防通信指揮系統。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揮中心應當配備由計算機控制的火災受理、消防通信、自動消防設施監測遙控等自動化系統,保證滅火搶險的統一指揮。

  城市電信部門應當保證市話分局與消防指揮中心之間設置兩對以上的火警通信專線。

  消防指揮中心與各消防站和供水、供電、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門之間應當設置火警調度通信專線。

  第十一條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的建設和維護資金,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屬固定資產投資范圍的,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保障預防火災和滅火救援的實際需要。

  成片開發和單位投資建設給水管網,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設資金由開發和投資單位承擔,其維護費用由管理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裝置,落實值班操作人員,與具備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資格的企業簽訂維修保養合同,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功能檢驗,確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間距;不得鎖閉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樓梯、消防通道。

  城建和公用事業等單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火災預防工作責任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并對職工、師生、村民、居民經常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火災預防工作。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下列場所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一)重要的國家機關駐地;

  (二)廣播、電視、電力、郵政、電信、金融等重點部位;

  (三)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古建筑、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等;

  (四)大中專院校、重點科研單位;

  (五)車站、機場、碼頭;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體育館、影劇院、歌舞廳、醫院等公眾聚集場所;

  (六)高層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七)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銷售單位和可燃物資集中的大型倉庫、堆場;

  (八)其他具有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或者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場所。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已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報當地人民政府備案,并加強消防安全教育,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六條  在具有火災危險的車間、倉庫、娛樂場所等建筑物內,不得設置員工集體宿舍。已經設置的,應當限期整改;確有困難需繼續使用的,須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安全審核批準,并落實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報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規定。禁止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擅自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業。

  第十九條  生產、儲存、輸配燃氣,必須按照規定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動火作業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并在作業點周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準;未經核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建筑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體育場館、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必須在使用或者開業日的十五日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第二十二條  舉辦大型的集會、展覽(銷)會和焰火晚會、燈會等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在舉辦日的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

  第二十三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公共場所室內裝飾、裝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積極組織有關單位開發、研制防火滅火新產品和新材料,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

  第二十四條  生產消防器材、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認證證書;維修消防器材和安裝、檢測、維護保養建筑消防設施,必須經省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批準,領取許可證。

  消防設施的設計、安裝、檢測、維修、操作人員和易燃易爆等特種崗位人員及企業專(兼)職消防人員,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培訓機構進行消防安全培訓,取得合格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每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五條  消防產品、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和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必須符合國家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對陳舊、破損等不符合規定的線路、管路,應當限期改造、更新。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經批準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應當報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確定責任人,并填寫改正責任書,限期消除隱患。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消防法的規定,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承擔火災撲救工作,增強撲救火災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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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滅火與搶險救援

  第二十八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無條件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消防隊接到報警,必須迅速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發生火災,有關單位必須立即組織撲救;人員集中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必須立即疏散在場群眾。

  第二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時,有關單位和人員必須服從和執行火場總指揮員的指揮和依法決定的事項,不得影響、妨礙滅火救災。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在人民政府統一指揮下實施。

  消防車、消防艇及其他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搶險救援無關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消防車、消防艇執行火災撲救或者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任務時,不受行駛速度、路線、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在執行消防任務時,消防車免交公路通行費,消防艇免交港務費和停泊費。

  第三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滅火有功的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應當給予撫恤、保證醫療;對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火災撲滅后,起火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火災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破壞、偽造火災現場。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和火災事故責任的認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認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重新認定,該認定為最終認定。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責令消除重大火災隱患、調查火災原因和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根據需要傳喚有關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不按照規定建設、維護消防供水設施、火警通信專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及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舉辦大型的集會、展覽(銷)會和焰火晚會、燈會等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責令停止舉辦,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營業性場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四)在具有火災危險的車間、倉庫、娛樂場所等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認證證書,擅自生產、維修消防器材和安裝、檢測、維護保養建筑消防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生產、安裝、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以及越級從事消防設施安裝、擅自轉包消防工程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業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七)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訓或者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五條  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火災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火災事故責任,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除對單位依法處罰外,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給予拘留處罰的,依法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適用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對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需要吊銷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對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處罰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查封。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四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在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依法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復議決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違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5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8月16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消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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