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已由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于1994年12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4年12月6日
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農業現代化步伐,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副產品加工業的動力機械及其配套作業機械。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對農業機械事業的投入,鼓勵開展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農業機械教育事業,完善農業機械服務體系,逐步實現農業機械化。
第五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農業機械化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擬訂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農機械化科研、技術推廣和人員培訓工作;
(四)按規定負責農業機械的鑒定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五)指導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發展農業機械服務市場;
(六)負責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統計和資金、物資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畜牧、林業、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業的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機械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農業機械科研與生產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對在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研與生產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和生產企業引進及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九條農業機械的科研和生產應當以研制生產中急需、配套的先進農業機械為重點,逐步實現農業生產全過程機械化。
第十條農業機械科研和推廣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籌集建立的農業技術推廣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專項用于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農業機械科研和推廣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持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穩定。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新產品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鑒定。未經鑒定或者鑒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實行強制推廣鑒定的拖拉機、聯合收獲機、內燃機、脫粒機、粉碎機、鍘草機等農業機械,必須經省農業機械試驗鑒定站鑒定合格并發給推廣許可證后,方可批量生產。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具備與所生產的農業機械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在取得該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后,方可生產。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
(二)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五條禁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生產企業的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保證產品質量。
第十七條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進行抽查,也可以授權有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進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生產企業應當保證農業機械零配件的生產供應。在農業機械停產后的保供期內,由該產品的生產企業負責供應零配件。保供期由機械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與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商定。
第三章 銷售與使用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銷售企業必須具備一定的檢測手段和保管養護條件,配備熟悉所售產品知識的人員。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進貨時應當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對實行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還必須驗明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并規定保證期。在保證期內,應當負責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因質量不符合標準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包修、包換、包退或者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或者向其提供產品的其他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依法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第二十二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負責零配件的供應,以保證農業機械使用和維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執行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對其所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四條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二十五條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可以根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對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質量監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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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舊農業機械交易的監督管理。經銷舊農業機械不得以舊冒新,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加強對農業機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實行牌證管理的拖拉機、聯合收獲機、脫粒機等農業機械投入使用前,必須辦理落戶和申領牌證手續。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控規定接受專業技術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并領取駕駛證、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操作。
第三十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持證駕駛、操作,嚴格遵守交通管理規則,執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三十一條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農業機械更新報廢制度。
第四章 服務體系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信息、農機及油料供應、農機維修、農機作業、工程開發、人員培訓、技術咨詢等各項服務,加強對集體和個體農業機械服務網點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安全監理、農機修配、農機學校、技術推廣等事業單位及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按照各自的分工為農業機械化事業搞好服務,不得隨意撤并;其興辦的以服務為目的的經濟實體,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任何部門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外的費用,也不得平調其財產。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重視農業機械化教育事業,為農業機械化事業培養合格人才。
改變農業機械化院校的性質或者撤銷農業機械專業,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農業機械化院校和設置農業機械專業的大中專院校,應當加強教學設施和教師隊伍建設,保證教學和培訓工作的需要。
各級農業機械化學校應當按照分工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干部和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興辦各項農業機械服務業,建立服務網點,為農民提供各項農業機械服務。
第三十七條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自愿原則,組織本地農業機械擁有者,開展以機耕、機播、排灌、植保、收割、運輸等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機械服務。
第三十八條農業機械擁有者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其作業質量必須符合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作業標準;沒有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農業機械擁有者和用戶雙方協商擬定的標準作業。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工重作,或者減收服務費,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農業機械維修者必須依照有關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進行維修服務,并對維修質量負責。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損失的,應當返修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在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審定的維修等級和修理范圍內承攬維修業務。
第四十條農業機械服務企業和農業機械擁有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之外,任何單位不得向其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購置國家推廣的某些大中型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貼,并在貸款等方面予以照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推廣許可證而批量生產實行強制推廣鑒定的農業機械的,由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而生產農業機械的,由機械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辦理農業機械落戶和申領牌證手續而使用農業機械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無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由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款項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農業機械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