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防火辦法》已經2013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2013年7月11日
安徽省森林防火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撲救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范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鼓勵通過保險形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務。
第九條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當場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預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確定Ⅰ級、Ⅱ級、Ⅲ級森林火險縣(市、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森林防火規劃和本省實際,編制本省森林防火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森林防火重點區域設置火情瞭望臺、火險監測站、電子監控、防火蓄水池、集中祭祀點等設施;根據所轄區域森林資源分布,合理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防火通道;按照國家規范要求建設森林火災撲救物資儲備庫,儲備森林防火物資和器材。
省人民政府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利用衛星遙感技術和軍用、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并保障航空護林所需經費。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十五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并配備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
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配備的兼職或者專職護林員,負責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森林火情,協助有關單位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在林區從事客、貨運輸的司乘人員和旅客進行防火安全宣傳、教育。
在鐵路沿線有引起森林火災危險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責任單位開設防火隔離帶,配備巡護人員,做好巡邏和滅火工作。
在林區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應當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防止發生森林火災。
第十七條 通過林區的高壓電線、電纜、輸電、天然氣管道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火措施,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Ⅰ級、Ⅱ級森林火險縣(市、區)應當建立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Ⅲ級森林火險縣(市、區)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業或者兼職森林火災撲救隊伍。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的建立或者撤并,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專業、兼職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的建設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專業、兼職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接受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調度。
專業、兼職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建立專業、兼職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的單位應當為其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情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確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會公布。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本省森林防火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行政區域提前進入或者推遲結束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春節、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災易發多發期間,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值班巡查,防止森林火災發生。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通知有關鄉(鎮)人民政府。
經批準后用火的,用火單位和個人應當確定用火負責人,事先開設防火隔離帶,預備應急撲火力量及撲火工具,在批準的時間、地點用火;用火后,安排專人熄滅余火、清理現場、看守用火現場,防止復燃。批準用火單位應當派人現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森林防火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