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筑業管理條例》已于1994年10月29日經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4年11月3日
浙江省建筑業管理條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筑業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建筑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建筑業活動,是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及其承發包、中介服務等活動。
第四條從事建筑業活動應遵循公正、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建筑業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按國家規定負責本專業建設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建筑業行業協會根據章程維護建筑業企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督促建筑業企事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第二章 業主
第七條本條例所稱的業主是指發包建設工程并承擔工程價款支付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業主應按規定辦理工程建設報建手續。未辦理報建手續的,不得發包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按規定應辦理投資計劃批準手續的,應事先辦理投資計劃批準手續。
第九條業主發包建設工程采取招標或協議的方式。
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投資或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的發包,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一律實行招標。
業主發包建設工程,應按規定選擇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承包商。
業主發包建設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單位。
第十條建設工程施工前,業主應按規定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申領施工許可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業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條業主應按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管理人員或委托建設監理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進度、投資等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業主與承包商商定由業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設備的,業主應按合同約定的種類、規格、數量、質量以及供貨時間、地點提供建筑材料、設備及其產品合格證明,并由承包商驗收。業主提供的材料和設備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包商有權拒絕接受。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竣工時,必須按施工合同、設計文件、國家和省有關施工驗收規范、質量檢驗標準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業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條業主必須按合同約定和國家、省有關規定支付建設工程價款,辦理竣工決算。
第十五條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于業主或其他不屬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費用或延誤工期,業主應按合同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賠償。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十六條本條例所稱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活動的企業。
第十七條設立建筑企業應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部門申領資質證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承包商在省內跨市、縣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到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報承包商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承包商出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經承包商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外出承包工程證明手續。
承包商出國(境)從事建設工程承包和勞務輸出,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省外承包商來本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持承包商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外出承包工程證明,到本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承包商應按核準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按規定應予招標的建設工程,承包商應通過投標方式承接建設工程業務。
第二十一條具有總包資格的承包商可按規定將建設工程分包給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單位。總包商對業主負責,分包商對總包商負責。
總包商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后,應對分包的工程進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將建設工程再分包,特殊專業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將承包的建設工程倒手轉包。
第二十二條承包商應對建設的質量負責,建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保證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十三條承包商應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勞動條件,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生產。
承包商施工時,應加強對施工人員、施工現場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條勘察、設計承包商應按有關標準、規范、規程進行勘察、設計,編制勘察、設計文件,并在設計文件實施中,按合同約定履行職責。
勘察、設計承包商不得在設計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五條施工承包商必須嚴格按設計文件的要求進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購買、使用建筑材料、設備必須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業主發現承包商購買、使用的建筑材料、設備不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有權要求承包商更換,承包商應予以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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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承包商必須按合同約定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向業主提出竣工驗收報告,辦理竣工決算。
第二十七條實行建設工程質量保修制度。
通過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由施工承包商開具工程保修書。在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以及材料、設施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負責維修,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業主增加工程費用或延誤工期,承包商應按合同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賠償。
第四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九條建筑業中介服務機構包括建設監理機構、工程咨詢機構、招標代理機構、工程估價機構等。
第三十條設立建筑業中介服務機構應按規定申領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建筑業中介服務機構應按核準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從事業務。
第三十一條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重要的地下工程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規定應委托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必須委托建設監理機構進行監理。其他建設工程是否委托監理,由業主自行決定。
因建設監理機構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損失的,建設監理機構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三十二條在建筑業活動中,業主、承包商、中介服務機構之間必須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合同的內容應與招投標文件有關規定相一致。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合同應按國家或省制定的格式簽訂。
第三十四條承包商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簽訂分包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分包合同與總包合同發生抵觸的,以總包合同為準。
第三十五條建設工程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實行建筑企業資質審查制度。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對建筑企業實行企業資質動態管理,對不符合資質條件從事建設工程業務的,可降低其資質等級或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七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質量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質量監督檢查機制,采取抽查、普查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以及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設工程價格的指導和管理,根據市場情況發布工程造價要素指導價格。
第三十九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行業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教育,組織推廣安全防護技術與設施。
第四十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設工程合同的監督檢查,協調解決建設工程合同爭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業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停止建設,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罰款:
(一)未辦理報建手續發包建設工程的;
(二)發包建設工程未按規定實行招標的;
(三)發包建設工程未按規定選擇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承包商的;
(四)未按規定委托建設監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指令施工的;
(六)擅自使用未竣工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的。
第四十二條承包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停止勘察、設計、施工,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承包的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按管理權限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無資質證書或超越批準的資質等級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的;
(二)轉讓資質證書、設計圖簽的;
(三)違反規定分包建設工程的;
(四)倒手轉包建設工程的;
(五)弄虛作假,偷工減料,篡改設計的。
第四十三條建筑業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資質證書、超越批準的資質等級從事中介服務業務或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該項業務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按管理權限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按本條例規定收繳的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業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筑業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的,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承包商未按合同約定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從事建筑業活動,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業主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結算或支付工程價款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業主拒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筑業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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