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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1997]

2006-08-23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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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號發布 根據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政府令第209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與渡口安全管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個人。

  本辦法所稱渡口,是指設于河流、湖泊、水庫、沿海鄰近島嶼間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及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場地、道路、水域、碼頭、渡船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第三條 渡口分為三類:

  (一)設于市鎮港埠、渡運量較大的渡口為交通渡;

  (二)設于鄉村或集鎮的渡口為鄉鎮渡;

  (三)設于企事業單位專用場所或旅游風景點的渡口為專用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務繁重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渡口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簡稱渡口安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渡船和渡船船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船舶檢驗機構負責渡船的檢驗、發證工作。
 
  第五條 渡口安全管理實行“誰經營、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渡口經營者對渡口安全負全面責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門和鄉鎮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對渡口安全負領導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當地非經營性義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條 渡口經營實行“以渡養渡”的原則。

  渡運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門核定。鄉鎮渡收費不足以維持正常開支的,當地人民政府應予解決。

  第七條 對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渡口的設置、遷移、撤銷

  第八條 設置、遷移、撤銷渡口,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或村鎮規劃,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征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跨行政區域的渡口,須經相關各方協商一致并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設置、遷移、撤銷渡口。

  第九條 渡口應當設置在岸平水緩、視線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設置在狹窄、彎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產場所、倉庫等地段,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排洪泄洪。

  設置渡運機動車輛的渡口,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路渡口管理的規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設置纜渡。

  第十條 渡口兩岸必須修建合適的碼頭或埠頭,設置明顯的《渡口守則》標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標志。
 
  第十一條 渡口必須設置牢固的系纜樁、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設備、候船設備或設施,并保持各項設備和設施的完好。

  第十二條 設置營業性渡口,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當地工商、稅務等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遷移或撤銷渡口的,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手續。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三條 渡船(包括機動船和非機動船,下同)須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海事管理機構登記,依法取得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航行簽證簿或渡船證。未經檢驗、登記發證的渡船,不得投入渡運。
  渡船應當按規定辦理簽證和年度檢驗。

  第十四條 渡口經營者應當確保渡船適航。嚴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條 渡船應當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和設備。

  第十六條 渡船兩舷應當設置安全欄桿,渡運機動車輛的渡船應當在甲板兩端設置防滑裝置。

  第十七條 渡船應當標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額、載重水線和抗風等級。渡船應按船舶檢驗部門核定的部位載客運貨。

  第十八條 渡船經營者應當按規定配備渡工(船員,下同),并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九條 渡工應當由責任心強、技術好、熟悉航道、身體健康,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證或船員適任證書的人員擔任。嚴禁無證人員擔任渡工。

  第二十條 渡工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四章 渡運

  第二十一條 渡船應當按照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線渡運,橫渡時嚴禁搶越沿流行駛中的他船船頭。

  第二十二條 需要渡運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超高、超寬、超長、超重的車輛的,須出示有關部門出具的準運準渡證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運。

  禁止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營運客車同渡。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嚴禁渡運:

  (一)超員或超載的;

  (二)裝載不當,影響安全渡運的;

  (三)天氣惡劣或發現其他危險情況的;

  (四)船員配備不足或渡船不適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運安全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渡口經營者對中小學生、殘疾人、老年人、孕婦等旅客過渡,應當予以照顧。

  第五章 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

  鄉鎮渡設置后,縣(市、區)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渡工應當簽訂渡口安全管理責任書。

  交通渡、專用渡設置后,其主管部門與經營者、經營者與渡船負責人、渡船負責人與渡工應當簽訂渡口安全管理責任書。

  第二十六條 渡口安全主管部門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渡口經營者落實渡運安全責任制的情況;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時調處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四)統一規劃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對渡口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和頒發合格證書;

  (六)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七)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經營者的渡口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專兼職渡口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渡口安全設施養護、使用情況的檢查;

  (三)督促渡口經營者和渡工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檢驗機構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一)依法辦理渡船檢驗、登記,核發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航行簽證簿或渡船證;

  (二)負責渡工的技術考核,核發渡工證或船員適任證書;

  (三)開展對渡船適航和渡船船員適任情況的檢查;
 
  (四)調查處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條 渡口經營者承擔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配備專職渡口安全管理人員;

  (二)按規定配備渡工;

  (三)負責渡口安全教育;

  (四)確保渡船適航和渡口設施的完好有效;

  (五)維護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載搶渡,渡運高峰期應增加渡船班次;

  (六)組織實施安全管理責任制;

  (七)及時消除渡口安全隱患;

  (八)渡船發生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九)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條 渡工承擔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堅守崗位,遵守航行規則;

  (二)不得超載航行、酒后駕駛、無證駕駛,不得在大風、濃霧、洪水、急流等危險情況下航行;
 
  (三)宣傳《渡口守則》,維護渡運秩序;

  (四)檢查渡船是否適航,發現渡船不適航時,及時向經營者報告;

  (五)渡船發生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救援措施,進行現場搶救,并向渡口經營者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六)渡口經營者交辦的其他安全事項。

  第三十一條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負責維護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條 渡口所在地的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協助維持學生渡運秩序。

  第三十三條 過渡旅客應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規定,服從渡口安全管理人員或渡工的指揮。禁止將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攜帶上船。

  第六章 渡船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 渡船發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調查處理。渡口經營者及其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

  第三十五條 渡船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及時到現場組織搶救、處理善后工作,并將處理結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撤除或恢復,由此產生的費用分別由設置人、遷移人、撤銷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立渡運安全責任制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渡口安全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規定(試行)》(浙政〔1987〕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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