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地震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害級別,組織有關部門立即啟動相應地震應急預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做好地震應急救援工作,并及時將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地震災區實際情況,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做好受災群眾過渡性安置和災后恢復重建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財政、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資源、水利、民政、交通運輸、物價等部門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建設抗震設防要求、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使用等情況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實時傳輸監測數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爆破單位未按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情況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或者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物資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 2014年 10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