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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震減災條例[1997]

2005-02-25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頒布施行《福建省防震減災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防震減災條例》已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1997年10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0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建設及工業與民用建筑的抗震設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其職責范圍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未設立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救結合、綜合減災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防震減災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防震減災需要保證資金和物資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提高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增強社會的防震減災功能。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國內、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與監測設施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加強地震監測臺網建設和管理。對地震監測臺網實行分級、分類建設與管理的原則。

  國家地震監測臺網和全省區域地震監測臺網,按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地方地震監測臺(網),由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大型水庫、核電站、大型企業以及重要的高層建筑可根據防震減災的需要,建立承擔特定監測任務的地震監測臺(網),接受當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各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予以指導。

  第八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采取措施,推進閩臺之間地震觀測臺網的聯網聯測和地震觀測數據信息交流。

  第九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法規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

  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工程,不得對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造成妨害;確實無法避免又屬必須建設的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征得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拆遷、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工作,適時向社會公告有關地震的震情和災情。

  第十一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破壞性地震的中期、短期、監震預報及延期、撤銷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發布。

  在已發布地震中期預報的地區,發現明顯臨震異常、情況緊急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發布四十八小時之內的臨震警報,同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禁止其他組織或個人向社會發布地震預報。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地震預報意見必須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處理,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制定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的規劃和計劃,采取工程性和非工程性措施,努力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以地震動參數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的管理工作。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建設及工業與民用建筑的抗震設計、施工以及抗震加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工程,應按照抗震設防標準做好抗震設防工作。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以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所標示的烈度值作為抗震設防標準。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區6度以上(含6度)區域的新建城鎮、經濟開發區、交通工程、能源工程、通訊工程以及其他重要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時,對工程建設場地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確定抗震設防標準。

  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具體工程類別的范圍和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嚴格按照抗震設防標準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設計。

  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抗震設計和施工規范進行施工。

  第十五條 對已建成的能源、交通、通訊等重要工程以及國家、省級重點地震監視區內的建設工程和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未達到抗震設防標準的,應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地震、建設等有關部門應在城鄉居民中推行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結構,逐步淘汰無抗震能力的住房;開展石結構民用建筑的抗震設計和施工的檢查指導工作,并督促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每年7月下旬舉辦全省防震減災宣傳周活動。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中小學普及防震減災常識。新聞部門應加強防震減災的宣傳報道,涉及震情方面的報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組織力量,開展閩臺之間防震減災基礎研究、實用技術和教育培訓等方面的合作與交流。

  第十九條 國家級和省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處于這一區域的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防震減災工作,增加資金和物資的投入,并對公民進行防震減災基本技能訓練,必要時組織防震演習。

  省人民政府設立防震減災綜合示范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公安、教育、新聞等部門對地震謠傳應及時采取措施,引導社會輿論,迅速澄清和平息謠傳,保障社會穩定。

  第二十一條 逐步建立地震災害保險制度,健全和完善地震災害經濟補償制度。

  第四章 地震應急與救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省建設、民政、衛生、公安、交通、水利、通信、供電、供水、供氣等部門應制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定期組織檢查,根據情況變化及時修訂。

  第二十三條 臨震預報發布后,預報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做好搶險救災準備,必要時,可以組織預報區內居民進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立即組織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及時將震情、災情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災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要求,及時組織自救、互救;妥善安置災民生活;加強醫療救護、衛生防疫、治安、消防等工作,盡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等對社會生產、生活和救災工作有重大影響的生命線工程,并對此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因破壞性地震應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地震災區實行特別管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現場監測工作;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及時會同有關部門評估地震災害損失,將評估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跟蹤震情,及時分析并提出震后趨勢意見。

  第二十七條 抗震救災、恢復重建的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調撥、生產自救、保險補償、社會互助、銀行貸款等多種渠道和方式籌集。

  地震災區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國際救災援助。

  第二十八條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地震災害情況和抗震設防標準負責統一規劃、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的恢復重建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區實行必要的經濟扶持和救助措施。

  典型的地震遺址,可報經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準加以保護,并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出色完成防震減災工作任務的;

  (二)保護或搶救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和公民生命有功的;

  (三)對防震減災工作提出重大建議,實施效果顯著的;

  (四)震情、災情測報準確和傳遞信息及時,明顯減輕災害損失的;

  (五)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六)防震減災科研工作成績顯著的;

  (七)對防震減災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有關規定制定和實施防震減災規劃、計劃和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造成不應有損失的;

  (二)截留、挪用、貪污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不堅守崗位,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妨害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

  (二)未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同意、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及觀測環境造成妨害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

  第三十二條 擅自向社會擴散地震預測意見或制造、散布地震謠言,造成社會秩序混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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