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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2002]

2004-04-28   閩!2002〕47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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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工程規劃、建設和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銷售、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生產監察;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和燃氣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規劃、價格、交通、工商行政、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眾的原則,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燃氣專業規劃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編制燃氣專業規劃時,應當征求公安消防機構和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燃氣工程建設必須符合燃氣專業規劃,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六條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筑,應當配套設計和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外,需要使用燃氣的高層民用建筑應當配套設計和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裝必須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督檢驗。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選址和初步設計,必須報經設區的市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的公安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章    燃氣企業資質

  第九條  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申請燃氣企業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范要求的貯存、輸配、充裝設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和相關設施;

  (四)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向企業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證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氣企業資質申請表;

  (二)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資料;

  (三)公安消防機構的燃氣工程建筑防火設計審核意見書和竣工驗收合格意見書;

  (四)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批的產品現場安裝、組裝、制造的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證書和壓力容器使用證;

  (五)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文件。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初步審核意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根據審批權限轉報國務院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分立或者合并,應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繳銷資質證書。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業應當重新申辦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并辦理相應的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二條  禁止燃氣經營企業轉讓、出租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其企業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禁止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燃氣經營企業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燃氣經營分支機構和分銷站點,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和安全要求,并持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公安消防機構的審查意見,向分支機構和分銷站點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禁止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及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燃氣經營分支機構或者分銷站點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技術從業人員和特殊崗位操作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章    燃氣經營與使用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新型復合燃氣必須經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省公安消防機構和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鑒定合格后,方可作為經營性氣源。

  第十八條  燃氣生產企業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的瓶裝燃氣的重量符合行業標準或者合同的約定,設立公平秤,并對鋼瓶內的殘液實行計、退、倒殘的制度。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合同法規定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協議。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事故造成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用戶;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時間可以事先確定的,應當在停止供氣的通知中同時告知恢復供氣時間;無法事先確定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恢復供氣時間。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在夜間二十一時至凌晨六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第二十三條  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檢定要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該要求之日起十日內,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用戶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仲裁檢定。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國家規定的允差范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允差范圍的,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并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無償給用戶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退還因誤差向用戶多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接受用戶對燃氣質量、重量和經營服務方面的監督。

  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使用和繳費以及服務情況;用戶的消費權益受損害的,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價格、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或者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處理并答復。

  第五章    燃氣安全

  第二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企業安全狀況進行監督監察,發現不具備安全條件的,應當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屆滿仍然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由原資質審批機關撤銷其燃氣企業資質,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以及安全責任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及時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安全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制定有關安全使用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每年至少一次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配備搶修人員和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等,并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修預案。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管道設施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在燃氣管道和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擅自移動、涂改、覆蓋或者拆除燃氣設施和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管道和設施進行檢查,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泄、漏氣等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二十九條  燃氣貯存、輸配必須使用經法定壓力容器檢驗機構檢測合格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鋼瓶和有關安全附件。

  從事燃氣運輸的機動車輛,應當依法向交通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對鋼瓶實施管理,并按規定進行檢測;對超過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鋼瓶,必須按照規定及時銷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超過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鋼瓶,依法處理;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超過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鋼瓶,應當暫扣并移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查處。

  鋼瓶檢驗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的鋼瓶檢驗單位實施。行政機關、鋼瓶檢驗資格認證機構和不具有鋼瓶檢驗資格的單位不得參與鋼瓶檢驗業務。

  第三十一條  禁止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或者超過檢驗期限的鋼瓶以及不合格的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二)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進行簡易充裝;

  (三)用鋼瓶相互轉充液化石油氣;

  (四)充裝后的液化石油氣重量超出國家規定的允差值;

  (五)分支機構或者經銷站點違反規定存放液化石油氣帶氣鋼瓶;

  (六)向卡式爐燃氣罐重復灌裝和充裝液化石油氣;

  (七)擅自充裝或者流動使用其他燃氣經營企業的鋼瓶;

  (八)其他影響燃氣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除適用于液化石油氣的燃氣器具外,燃氣器具應當經法定的檢測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適合當地燃氣氣源要求的,由檢測機構出具適配證明。經營燃氣器具的企業應當根據適配證明在燃氣器具上標明適配氣種。未經檢測擅自標明適配氣種,或者未標明適配氣種的,不得銷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燃氣器具在同一市、縣不得重復檢測。

  第三十三條  燃氣器具生產企業應當提供安裝、維修等售后上門服務。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必須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四條  除發生火災事故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燃氣管道及設施上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影響燃氣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六條  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先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并采取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認可的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措施,在施工現場設置燃氣安全的警示標志。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燃氣企業要求和燃氣器具的使用說明使用燃氣和燃氣器具,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管道燃氣設施;

  (二)加熱、摔、砸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三)自行傾倒燃氣鋼瓶殘液;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氣安全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發生燃氣嚴重泄漏、火災、爆炸時,應當立即切斷氣源,組織搶救,并立即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報告,迅速采取應急措施,保護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控制事故發展。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燃氣安全事故報告,必須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搶修,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查明原因,提出處理意見。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燃氣專業規劃的,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燃氣工程的選址和初步設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或者建成投入使用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其補辦審查手續;影響燃氣專業規劃或者燃氣安全,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其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違法物品,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違法物品,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未按照規定辦理年檢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轉讓、出租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其企業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設立分支機構和分銷站點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將新型復合燃氣作為經營性氣源的。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供不符合質量標準要求的燃氣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時間內恢復供氣的;

 。ㄋ模┯斜緱l例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一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搬離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離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的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措施未經燃氣經營企業認可,或者未按照經燃氣經營企業認可的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措施進行施工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損壞燃氣管道,影響燃氣安全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燃氣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事故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時未采取相應措施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燃料氣體。

  燃氣經營企業,是指從事貯存、輸配、銷售燃氣業務的企業。

  燃氣工程,是指管道燃氣的長輸管線以及市區管網干線、調壓站、液化石油氣儲罐站、燃氣充裝站、新型氣體燃料站和人工煤氣氣源廠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高層民用建筑,是指十層(含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四條  其他法律、法規對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的生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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